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羅家揚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 款之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前開「112年10月3日」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第7、4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處資深主任
,負責被告公司平時運作之庶務工作,每月薪資6萬元,詎
料被告人力資源部主管即訴外人簡憶汶於112年8月28日對原
告開啟第1次績效輔導改善程序即工作績效訪談(下稱工作
績效訪談),訪談時表示原告有工作績效不佳、工作技能不
符合、團隊協作與溝通模式需加強等情形,復於112年9月18
日對原告進行第2次工作績效訪談時又表示原告有工作績效
不佳、工作技能不符合、合約議約不符合專業標準,恐造成
公司權益受損等情形,再於112年10月2日對原告進行第3次
工作績效訪談時直接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提出資遣通
知。
㈡惟原告並無簡憶汶於第1次工作績效訪談所指之缺失,原告到
職後工作內容如附表所示種類繁多,每日工作均紀錄在手機
行事曆,每週亦依規定上傳週報至雲端檔案。原告處理包含
空調異常在內之所有工作事項,都會在總務處群組內回報及
後續處理進度,空調設備老舊才是妥善率低之主因,原告為
節省經費均親自維修而未外包給廠商,被告未更換空調設備
豈能歸咎原告維修成效不彰;又原告未依主管指示盤點座位
數係因同時期要完成逾3千件之固定資產盤點,因此委託同
事代為盤點座位數;且主管要求清運倉庫廢棄物卻未說明廢
棄物之定義;被告指責原告與同仁溝通時情緒波動大,但原
告只是聲音宏亮,實則訴外人即原告直屬主管郭奇璋對原告
用詞才是帶有情緒。
㈢原告亦無簡憶汶於第2次工作績效訪談所指之缺失,原告於訪
談前即完成受指派之2項專案報告,卻被與會人員否決且未
提出更好的改善方向;「凌雲通商大樓B1消防改善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消防合約)之合約條款本應由法務單位審查
,原告亦依法務單位建議要求廠商修改合約內容,何來損害
被告利益。
㈣第3次工作績效訪談並無實質內容,逕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
原告,惟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起預告於同
年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被告自斯時起拒絕受領原告所為勞務提供,且未再給
付工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及兩造
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受領勞務期間報酬
,即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約定薪資6萬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
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
月13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擔任之職務應具備協同合作及對行政總務工作具有統
籌、規劃、執行能力,並與其他部門同仁協調整合以解決問
題,包括代表被告向外部承攬機電保養、維修之合作廠商協
商條件、爭取對被告有利條件在内,原告核心職能及日常執
行業務非僅止於基礎水電維修或其他基層總務人員所需執行
之機械性事務,始能監督機電人員或外部廠商修繕或施作工
程有無缺失。惟原告111年度入職後,即有「111年10月28日
不願立即依主管指派原告盤點辦公區域座位數工作,導致專
案延宕」、「111年度執行活化B1倉庫專案時,因原告預估
清運量能不足而導致倉庫清運執行不力,於預訂完成清運時
程僅能清運完畢40%廢棄物,影響專案進度,而需其他同仁
協助盡可能追趕進度,仍不免延宕。」、「原告在辦公場域
與部門同儕溝通時,因情緒波動較大、過於大聲表達意見且
帶有情緒,致影響職場秩序。」之情形,致111年度之績效
考核為該部門最低評等B等,被告考量原告係於111年8月22
日到職,認為可暫先繼續觀察其工作表現,故暫未依據「員
工績效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開啟績效輔
導改善程序即工作績效訪談。
㈡然被告空調系統自111年底起至112年8月間故障頻率逐漸攀升
,原告僅被動於同仁報修時予以處理,未意識到空調故障頻
率已達高峰而應就此異常狀況向主管回報、分析發生原因,
並思考預防措施,被告因認原告工作仍未遵照主管111年度
績效考核評語予以調整,遂於112年8月28日開啟績效輔導改
善程序即工作績效訪談,對原告提出具體工作期望與改善標
準。
㈢惟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第1次工作績效訪談後,仍有未能忠實
履行勞務情事,如原告向消防改善工程廠商商議契約時,忽
略凌雲通商大樓管委會「凌雲通商大樓裝潢(修)施工管理
辦法」規定要求承包商進場需繳交20萬元保證金即每日500
元清潔費,未經諮詢主管與法務單位,逕與廠商協商契約條
款,更於112年9月1日擅自依照廠商要求,將上開保證金改
由被告負擔納入系爭消防合約,並提交給廠商審閱確認,復
罔顧被告利益,於112年9月1日寄信意圖以時程緊急催促法
務單位盡速確認,導致法務單位於該日之後始能瞭解契約狀
況及回復意見,拖延被告與廠商協商確認權利義務時程,經
簡憶汶於112年9月18日工作績效訪談紀錄表中向原告予以具
體揭露上開缺失,並與「空調改善」、「廁所使用體驗優化
」事項一併提醒、輔導。
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第2次工作績效訪談後,仍有下列無法勝
任工作之情事:
⒈就訴外人即被告法務人員葉貞妤前已於112年9月7日、11日分
別提醒原告,系爭消防合約尚應以「4-LAD-002_合約審閱會
簽單」會簽資安辦公室、財務部出納處、會計處以完成補件
,並提供總務處主管簽核紀錄,使法務單位確認合約簽定程
序符合被告內部分層授權及稽核規定,方可進行簽約一事,
原告竟於112年9月19日向葉貞妤表示其未遞出會簽單以完成
補件,並將責任歸於法務單位,且無法理解法務單位保留款
之建議,甚至將該保留款誤認為係分期給付問題,顯見原告
有失專業判斷、風險辦識能力、跨部門協調能力、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未有積極改善績效之意願。原告雖承諾於
112年9月20日與廠商開系爭消防合約會議後修改契約,然於
原告離職前均未提供新契約或回報進度,導致消防改善工程
後續延宕、未有進展,遲至112年10月19日交付訴外人黃光
正接續處理,始由黃光正於同年月26日送出會簽,可見原告
消極怠惰,並造成被告耗費多餘時間、人力接續處理,並使
被告受有推行消防改善工程遲延之損害。
⒉另簡憶汶於112年9月18日告知原告,其無法參加112年9月20
日下午召開之系爭消防合約會議,應通知郭奇璋參與一事,
原告竟因預計於112年9月20日請假1日,且未與郭奇璋討論
會議時間,擅自將系爭消防合約會議改定於112年9月21日下
午1時30分召開,又遲至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22分始發出
會議邀請,導致郭奇璋臨時無法調整既定行程而無法出席系
爭消防合約會議,顯見原告刻意對直屬主管郭奇璋隱瞞及欺
瞞開會資訊,意圖與廠商議約時排除主管合理之指揮監督,
原告毫無任何忠實履行勞務之意願,被告亦難期待原告能在
績效輔導改善程序中依照指示與建議以改善勞務提供品質之
可能。
⒊簡憶汶於112年9月18日與原告進行工作績效訪談後,寄送電
子郵件對原告空調設備維護暨報修流程改善計畫、廁所體驗
優化計畫予以回饋修改之意見,並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0月2
日第2次工作績效訪談前提交目前業務範疇現況具體之解決
方案,然原告均未再為回應,顯見原告並無遵照主管指導改
善工作績效之意願。
㈤自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18日工作績效訪談記錄表可知被
告確已提醒、指導原告工作應進行改善之處,簡憶汶再於11
2年9月18日、27日以郵件向原告為提醒及指導原告應如何就
工作内容為改善,顯見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2日間,
被告多次就原告工作應改善處具體指明,並提供改善之方向
。
㈥112年10月02日第3次工作績效訪談時,基於原告自112年9月1
8日至10月2日間有未能改善工作成果、對外議約時有危及被
告利益之虞、提供不實資訊意圖排除直屬主管之合理監督甚
至蓄意欺瞞主管、就上級主管要求提交就業務現況改善的解
決方案未即時予以回覆、未提交主管全部要求原告再為修正
之專案等情事,足以確認原告工作表現已無法達成聘用為資
深主任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被告已無法期待原告有因輔導
而改善工作能力之可能,且被告員工績效考核辦法與其他工
作規則並未規定需進行3次績效訪談,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01、402頁):
㈠原告自111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總
務處資深主任。
㈡原告之月薪約定為6萬元。
㈢原告之工作包括水電維修及附表所示內容。
㈣原告111年度之績效考核之核決評等為B級,依照被告「員工
績效考核辦法」,屬於需進行績效改善之人員,需提出績效
改善訪談紀錄表。
㈤簡憶汶於112年8月28日對原告進行第1次工作績效訪談,並做
成工作績效訪談紀錄,告知「工作期望與改善標準」以及預
計於112年9月15日進行下一次績效表現評估。該工作績效訪
談紀錄經原告親自簽名,並在該紀錄上以手寫方式加註原告
之意見。
㈥簡憶汶於112年9月18日對原告進行第2次工作績效訪談,該次
工作績效訪談紀錄記載有:整體績效產出評核結果為「未通
過」績效改善,並告知原告將延長評估,預計於112年10月2
日進行追蹤訪談進行績效表現評估。該工作績效訪談紀錄經
原告親自簽名。
㈦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契約終止事由,向原告預告於112年1
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並
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萬0,000元以及資遣費3萬9,468元。
㈧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見卷第402、4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
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
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
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
,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是否有112年8月28日第1次工作績效訪談紀錄表所載之缺
失?原告之職務內容為何?
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處資深主任職務,該職務內容自須
具備統籌、規劃及執行能力,而非僅止於基礎水電維修或其
他基層總務人員所需執行之機械性事務。被告抗辯原告於11
1年度入職後有「111年10月28日不願立即依主管指派原告盤
點辦公區域座位數工作,導致專案延宕」、「111年度執行
活化B1倉庫專案時,因原告預估清運量能不足而導致倉庫清
運執行不力,於預訂完成清運時程僅能清運完畢40%廢棄物
,影響專案進度,而需其他同仁協助盡可能追趕進度,仍不
免延宕。」、「原告在辦公場域與部門同儕溝通時,因情緒
波動較大、過於大聲表達意見且帶有情緒,致影響職場秩序
。」、「112年度有空調維修回報不即時處理與處理狀況成
效不彰,卻未能提出改善方案之工作缺失」等工作成效不符
聘僱目的情形,且原告於111年度之績效評等為B,因而依員
工績效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開啟績效輔
導改善程序,並提出原告111年度績效考核期末評核表、員
工績效考核辦法、第一次工作績效訪談紀錄表為證(見卷第
325、328、21、23頁)。原告雖主張111年10月28日主管指
派原告盤點座位數,同時期資材管理部要求原告完成逾3千
件固定資產盤點,原告唯恐無法於期限内完成盤點,故向主
管要求延遲或交由其他同事代為盤點座位數;原告主管要求
清運倉庫廢棄物,並未指示需丟棄之物為何;原告與同仁的
對話只是聲音宏亮,主管郭奇璋於電子郵件内對原告的用詞
反而才是帶有情緒;原告就空調維修均在總務處群組内回報
及後續處理進度,被告不更換老舊空調設備,不能歸咎原告
等語。惟總務部門本應負責盤點、督導與管理組織之財產目
錄及公務用品,規劃與維護各項設備,適時汰換,以維持組
織行政效率,也需具備互動互助的溝通協調精神,原告既擔
任資深主任職務,就同時其接獲固定資產盤點與座位數盤點
之工作,本應整合團隊編派任務;清運倉庫廢棄物應謹慎盤
點廢棄物、考量廢棄物多寡、載運車輛載重噸數等細節,精
確規劃清運車輛數及時程;為使空調設備運作正常,應增加
空調清洗、申請汰換空調主機;與同仁溝通時,應冷靜且有
效地應對及處理高度緊張的情況或壓力,原告上開主張足見
其擔任資深主任後仍未學習任務所需的新知識與技能並有效
應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第1次工作績效訪談所載之缺失,
即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111年績效考核為該部門最低評
等B等,致使開啟績效輔導改善程序,係因直屬主管郭奇璋
與原告之個人恩怨等語,惟對原告為工作績效考核訪談者並
非郭奇璋,且原告如無工作績效不彰之缺失,自無後續之第
2次工作績效訪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如有第1次工作績效訪談所指之缺失,是否於112年9月18
日第2次工作績效訪談時仍未予改善?是否有112年9月18日
第2次工作績效訪談紀錄表所載對於「工程合約議約過程嚴
謹度不足,不符合該職務專業標準」之缺失?原告之工作是
否包括審閱工程契約?
⒈簡憶汶於第1次工作績效訪談時,對原告提出具體工作期望與
改善標準為:「建立團隊合作精神並透過協作方式,以達成
績效目標。」、「強化良好的跨組協調整合能力、能解決同
仁問題並落實職務代理人,藉以提供更優質的總務服務」、
「行政總務相關業務與專案之統籌、規劃及執行及建立工作
SOP,並每週回報工作進度」(見卷第23頁),惟被告抗辯其
後原告向消防改善工程廠商商議契約時,忽略凌雲通商大樓
管委會「凌雲通商大樓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規定要求
承包商進場需繳交20萬元保證金即每日500元清潔費,於112
年9月1日擅自依照廠商要求,將不應由被告負擔之保證金,
在系爭消防合約上記載為由被告負擔,並提交給廠商審閱確
認後,再於112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催促法務單位盡速確
認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即對廠商要求由被告負擔保證金部分
全未與廠商磋商;甚至就葉貞妤於112年9月7、11日分別提
醒原告系爭消防合約除應由法務單位審核外,於審核完成前
,原告尚應進行「4-LAD-002_合約審閱會簽單」會簽資安辦
公室、財務部出納處、會計處以完成補件,並提供總務處主
管簽核紀錄,使法務單位確認合約簽定程序符合被告內部分
層授權及稽核規定,可進行簽約,然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竟
向葉貞妤表示,未完成任何補件或遞出會簽單,並將責任歸
於法務單位,且無法理解法務單位保留款之建議,甚將該保
留款誤認為係分期給付問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被告
法務人員、黃光正與廠商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333
至348頁)。原告雖主張其依慣例將系爭消防合約寄給法務
單位後,法務單位希望原告與廠商協調再行修改內容,原告
即依所請辦理等語,然被告委請外部廠商進行消防改善工程
,屬總務組負責辦理之採購合約,工作範圍包含與廠商議價
、督導及執行,而原告身為總務處資深主任,本應具備合約
擬定審閱基本知識,考量公司資源與需求,確認符合採購需
求及成本控管,以達成企業經營目標,無論原告有無直屬下
屬均為如此,而外部廠商要求「接受於合約新增該條,但大
樓管委會如若有其他需暫押的裝潢保證金需由貴司負責。」
(見卷第347頁),此無疑增加被告工程費用成本,為對被
告不利之合約條件,原告竟以其無審閱合約義務為由,未與
廠商談判議價、爭取被告最大利益,已未盡其職能內涵;另
原告經葉貞妤提醒應將系爭消防合約會簽資安辦公室、財務
部出納處、會計處,及提供總務處主管簽核紀錄,卻置之不
理,足見原告不諳行政事務標準作業流程,亦無意遵照規定
辦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代表被告就系爭消防合約與廠商洽談
時,應有能力向廠商爭取對被告有利條件,而非僅止傳達廠
商需求之窗口角色,且無積極改善缺失之意願,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於第2次工作績效訪談時,已提出「廁所體驗優化
計畫」、「空調設備維護暨報修流程改善計畫」簡報(見卷
第115至181頁),被告雖未同意卻也沒有提出更佳方向,自
不能逕認原告工作能力不佳等語。惟該次工作績效訪談後簡
,憶汶於同日下午已經寄送電子郵件對原告上開2項計畫予
以回饋修改之意見,並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0月2日第3次工
作績效訪談前提交目前業務範疇現況具體之解決方案,有電
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356頁),被告非如原告所稱未就
其簡報內容提出改善方向,且原告均未再提出改善計畫,顯
見被告抗辯原告主觀上並無遵照主管指導改善工作績效之意
願,客觀上亦無能力改善至符合被告需求之程度,並非無據
。
㈣112年10月2日第3次工作績效訪談時,是否有確實進行評估?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對為第3次工作績效表現進行評估,而未
給予改善時間與機會等語,然查:
⒈簡憶汶指示原告原定112年9月20日下午召開之系爭消防合約
會議,應通知郭奇璋參與,簡憶汶並已另行通知郭奇璋,然
原告竟未向郭奇璋發出開會邀請及向其提供會議相關資料,
擅自將系爭消防合約會議改定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
召開,並於112年9月19日向郭奇璋表示其於同年月20日有私
事要請假一天,嗣因郭奇璋表示原告若要請假,112年9月20
日下午之系爭消防合約會議由其主持即可,原告始向郭奇璋
稱該會議已改期,會再提供新的會議連結或向廠商協商會議
時間,郭奇璋遂提醒表示會議時間臨時更改務必事先告知,
然原告仍遲至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22分始發出會議邀請,
致郭奇璋無法調整既定行程而無法出席系爭消防合約會議,
有簡憶汶、郭奇璋、公務指示截圖在卷可憑(卷第349至354
頁),倘非原告有意規避直屬主管郭奇璋就系爭消防合約之
指揮監督,何以對郭奇璋隱瞞及欺瞞開會資訊,復未與郭奇
璋確認行程即自行擇定開會時間?是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忠實
履行勞務之意願,被告亦難期待原告能在績效輔導改善程序
中依照指示與建議以改善勞務提供品質之可能,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係於原告離職後,112年10月19日交由訴
外人黃光正接續處理,業經黃光正於同年月23日完成合約修
改、同年月26日送出會簽,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第
339、340頁),足見於原告離職前均未提供新契約或回報進
度,是被告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導致消防改善工程後續延宕
、未有進展,耗費多餘時間、人力接續處理,並使被告受有
推行消防改善工程遲延之損害,並非無據。
⒊況簡憶汶於112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
提醒及指導原告應如何就工作内容為改善(見卷第355至35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原定第3次工作績效訪談前
,被告均已多次就其工作應改善處具體指明,並提供改善之
方向,非未為任何輔導至明,是被告抗辯其於原定第3次工
作訪談時,基於原告自112年9月18日至10月2日間之工作表
現未改善,因而認定原告工作表現已無法達成聘用為「資深
主任」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被告已無法期待原告有因輔導
而改善工作能力之可能,故為未實質評估;且因被告員工績
效考核辦法(見卷第327頁)並未規定需進行3次工作績效訪
談始能終止契約,故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為最後手段等情,
自屬有據。
㈤112年10月2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是否有具體表示終
止事由?
觀諸原告製作之第3次工作績效訪談錄音譯文,簡憶汶於112
年10月2日與原告談話時,已對原告表示據其觀察原告沒有
什麼特別改進之處(見卷第223頁),且原告亦詢問「我可
以問一下勞基法第11條之5辦理的離職原因是什麼?」人資
副理王凱文表示「就是不勝任資遣,無法勝任工作資遣」,
及簡憶汶表示「就是績效沒有達到目標無法」,原告答「OK
,那我sign in要sign in在什麼地方,這裡嘛,原則上是這
裡嘛」(卷第231頁),另參以被告於同日提出、原預計交
由原告簽署之離職申請單,亦載明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
11條之5辦理」(見卷第267頁),足認被告已告知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即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本件訴訟增列原告有私設監
視設備及職場不法侵害之資遣事由,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無關一情,因本件認被告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所審酌之事證與上開事項無涉,是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主
張再為論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應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據以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
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1 ESG能源管理項目資料統計 2 固定資產管理 3 總部空調系統維護及保養 4 水電自行新增及維修 5 節能燈具更換工程 6 辦公室調整裝修工程 7 總部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8 Auto CAD平面圖繪製、規劃及面積計算 9 總部清潔消毒 10 總部緊急維修 11 總部倉庫管理 12 與屋主協調溝通渠道 13 與大樓管委會及機電溝通協調渠道 14 行政庶務支援(拜拜、文具、飲水機等) 15 其他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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