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徐 懿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伊所生產之空氣清淨機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到職,擔任儲備海外業務主
管,負責海內外業務拓展、參展協辦及文書工作,包含參展
專案管控、使參展進度順利進行之相關職務均屬被上訴人職
務範圍。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
公司),有意導入伊產品,因此介紹訴外人建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希由建達公司代理伊產品上架至
大潤發公司通路。伊總經理即訴外人吳士斌於被上訴人到職
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搜尋及彙整市面上小型空氣清淨機之相
關資料並於110年11月底前提供比較表,然被上訴人遲延2週
始交付,致伊原訂於同年12月初前往建達公司提案之行程因
此推遲至110年12月14日。又拜訪建達公司後,被上訴人竟
未與建達公司、大潤發公司保持密切聯繫,使大潤發公司敦
促建達公司限期與伊簽約,也未請建達公司提供制式合約與
伊簽約,致延宕建達公司代理伊產品上架於大潤發公司之時
程,未能於111年1月底如期上架,其不完全給付致伊上架商
品時程延遲1個月而受有損害。按建達公司於111年4月、6月
份下單共計624台空氣清淨機,每台售價新臺幣(下同)2,8
80元計算,扣除大潤發公司及建達公司之分潤30%以及空氣
清淨機之單體成本793元,伊1個月所失利益為38萬1,576元
(計算式:624÷2×(2880×70%-793)=381576)。又被上訴
人負責協辦111年3月美國拉斯維加斯綜合商品展之參展事宜
,擔任伊與訴外人開翔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開翔公司)
間之聯繫窗口,然被上訴人未提供每年參展人數數據,供伊
決定是否參展,亦未提供開翔公司官網上之參展照片,致伊
與設計師即訴外人劉俊宏缺乏裝潢設計之參考資訊,被上訴
人復未積極與開翔公司洽談參展事宜、未詳讀文件內參展重
要資訊,且未攜帶參展文件參與伊之會議,甚至未告知設計
師展場之限高,致伊因來不及佈置展場而無法參展,伊前期
投入之設計費用6,000元,亦屬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生
之損害。被上訴人前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前開損害共
計38萬7,576元(計算式:381576+6000=387576),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伊違反之給付義務為何具體舉證
,其書狀主張伊對於延遲空氣清淨機上架之給付義務,先稱
伊未與建達公司保持聯繫,經伊提出與建達公司之員工保持
聯繫之對話紀錄後,上訴人改稱伊未與大潤發公司保持聯繫
,前後矛盾,且該部分聯絡亦非伊工作範圍之給付義務。再
者,上訴人就伊行為以致前往建達公司提案之時程遲延2週
,其預計111年1月上架至大潤發公司賣場之具體計畫遭延遲
等節均未舉證。實則伊拜訪建達公司之隔日便與該公司之員
工即訴外人傅斯玄聯繫,就空氣清淨機之業務進行討論,亦
與大潤發公司聯繫,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另劉俊宏設計師
實為上訴人總經理吳士斌之友人,均係由吳士斌與劉俊宏溝
通接洽,伊於110年11月1日才到職,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
已匯款6,000元予劉俊宏,顯然與伊受僱於上訴人毫無關聯
,且上訴人之合作對象開翔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司簡介載明其
團隊提供攤位設計服務,上訴人是否仍需另外支出前開設計
費用已非無疑,而吳士斌直至111年1月初方以信件指責伊未
能在會議上提供展場限高之資訊,惟伊於會議前已確實掌握
相關資訊並通知吳士斌,伊僅是未能於會議中立刻背誦該等
資訊,對於展場之設計或佈置未有延誤之情事。故上訴人主
張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均非真實,且上訴人並未說明所指
伊不完全給付行為發生之時間、上訴人參展計畫為何、有何
作業期程且與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況上訴人就前開6,
000元損害,業於兩造間之另案中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不得再於本件中主張。上訴人既未就本件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空氣清淨機已有具體預定上架時程,卻因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致延遲;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尚未決定是否參
展時,即先行匯款6,000元為訂金予劉俊宏約定製作擬圖,
該訂金難認即屬被上訴人後續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損害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
害,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8萬7,5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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