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宋宛蓁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應按不當得利規定,給付民國101年1月至103年4月薪資
差額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1萬3313元及其利息(計算
式詳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
萬7459元及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請求欄所載)。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追加不合法,然就逾原請求金額部分,
核屬就兩造間因101年1月至103年4月薪資給付爭議案件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附表:
原審請求計算式 本院請求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6頁): 薪資複利計算62萬0646+開立支票一個月利息2586-已付50萬9919=11萬3313)。 被上訴人公開補發金額60萬1824元-所得稅2萬6837元+代扣所得稅利息2236元+26個月始付薪及遲延復職1個月才收現之利息6萬5728元+少給資遣費4萬8797元+資遣費利息5286元,總計69萬7034元。 上訴人實際取得:被上訴人給付50萬9919元-反強制執行上訴人8萬2359元+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7萬2058元=49萬9618元 69萬7034元-49萬9618元=19萬7459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爭訟,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
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與同年7月10日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3年2月1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定(下合稱前案
事件),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
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2557元。
(二)被上訴人現金轉帳傳票已公告應補發上訴人101年1月21日
至103年3月16日薪資計60萬1824元,其中僅得扣除所得稅
2萬6837元,就「勞退基金雇主負擔」與「健保費雇主負
擔」均不應扣除再給付上訴人,且應再給付代扣所得稅之
利息損失。又被上訴人本應自101年1月22日起即按月給付
薪資予上訴人,卻遲至前案事件確定後之103年4月15日方
開立票面金額僅50萬9919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應補足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103年4月間每月以
複利計算5%計算之利息損失,再因票據交換,延至同年月
22日始實際受領系爭支票金額,應加計103年4月15日開立
系爭支票之1個月利息,共計為6萬5728元。又被上訴人應
給予上訴人9萬5612元之資遣費,僅給予4萬6815元,少給
資遣費4萬8797元及資遣費之利息5286元,以上共計被上
訴人應給付69萬7034元。
(三)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支票50萬9919元,反另訴強制執行上
訴人8萬2359元,加計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之7萬2058元,
上訴人實際取得49萬9618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9萬74
5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業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計算後
上訴人總計應給付原告薪資58萬3571元,扣除上訴人前於
101年間遭被上訴人解僱獲取之資遣費4萬6815元,被上訴
人原應補發上訴人薪資53萬6756元,並因該等金額已達扣
繳門檻而由被上訴人代為預扣所得稅2萬6837元後,被上
訴人實應補發上訴人薪資為50萬9919元,並經原審認定明
確。
(二)前案事件僅判決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並未判決應另給
付利息,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復職,上訴人於同年4月1
5日即已簽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稽延,上訴人請求
給付利息並無依據。再前案事件既已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則被上訴人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上訴人仍請求給付
差額及利息,亦為無據。
(三)上訴人持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另
案判決認定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依法
強制執行,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45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
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
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略為:1.被上訴
人現金轉帳傳票公布之補發薪資60萬1824元。2.代扣所得
稅之利息損失2236元。3.補足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103年4
月間每月以複利計算5%計算之薪資利息損失,及延至同年
月22日始實際受領支票之利息為6萬5728元。4.資遣費差
額4萬8797元及利息5286元。5.強制執行上訴人8萬2359元
。然其主張之應領薪資、資遣費差額及其利息損害,被上
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已非有據。又上訴人
業經前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
資遣費或其利息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資遣費存有差額,且
應給付利息,顯屬無稽。
(二)再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8萬2359元,被上
訴人受有案款,亦屬不當得利。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係被上
訴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判決及110
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而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案款。上訴人固另主張前曾對110
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異議,然於異議駁回之裁定同日
未及送達即確定,該確定日期有誤,執行程序存有違誤云
云。惟按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
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
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不當得
利案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
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
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該
駁回上訴裁定屬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依照前開裁定意旨,
於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上訴人時即已確定。上訴人雖嗣對駁
回上訴裁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另於111年2月23日以110
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惟其嗣後之
異議不生阻斷111年1月28日裁定已確定效力,上訴人主張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313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4146
元(19萬7459-11萬3313=8萬4146元),及前開日期起計
之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審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假執行之問題,又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