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3年度,14號
TPDV,113,勞簡上,1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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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李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代表,兩造
於92年7月17日締結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業代合約),9
5年4月21日締結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97年4月30日締結業
襄理委任合約書,105年2月15日締結區經理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區經理合約)。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依其訂
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理標準」(
下稱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
量標準』處理行為態樣及方式」(108年10月18日更名為「『
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處理行為態樣及方式」,
下稱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伊
自109年10月1日起予以停止招攬行為1年、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業代合約並撤銷伊之業務員登錄。伊雖於109年9月23日對
此提出申復,仍遭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6日南壽業審字第0
19號函(下稱109年10月26日函),通知改依系爭處理標準第1
7條第8項、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合
併自109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撤銷伊之業務員登
錄。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不合法,且自是日起即未
依系爭業代合約給付續期獎金予伊。伊就本件之主張分述如
下:
 ⒈伊為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伊
於本件請求之續期獎金,性質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附件一、
附表十之「續年度佣金」,僅須保戶繳交保費且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伊即得領取之,並不以伊提供保險服務與系爭業代
合約有效為要件。是無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是否合
法,伊均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續期獎
金。伊針對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請求續期獎
金,數額經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33萬6,091元(下稱系
爭續期獎金)。
 ⒉縱認伊領取系爭續期獎金係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為要件,然
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不合法,且系爭業代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
之服務並完成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
係屬無效,續期獎金之領取應不以伊提供保戶服務為必要,
伊得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續期獎金。
 ⒊縱認系爭續期獎金之領取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與伊提供服務
為要件,因被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拒絕伊提供
保戶服務,係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
項所定伊提供保戶服務此一領取系爭續期獎金之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又系爭業
代合約係屬僱傭契約,伊遭被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
,而無從繼續提供保險服務,僱傭契約因僱用人受領勞務給
付遲延者,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伊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或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兩
者擇一請求系爭續期獎金。
 ⒋縱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非法終
止系爭業代合約,並拒絕伊提供保戶服務,亦屬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止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所定伊提供保戶服務此一
領取系爭續期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伊亦得於保戶繳交保費、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之情形下,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續期獎金。再者,伊既係因被上訴人非法終
止系爭業代合約,而無從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故為避免身
為承攬人之伊依約履行並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無端受損,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續期
獎金。
 ⒌原審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不合法,伊係因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無從依系爭業代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被上訴人
提供保戶服務,被上訴人並因此拒絕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
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續期獎金,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
條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即給付系爭續期獎金
予伊,是伊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8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續期獎金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0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終止合約前有效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業
代合約關係與系爭區經理合約關係。系爭業代合約性質為承
攬契約、系爭區經理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二者均非勞動契
約關係,上訴人更已於101年4月30日簽訂承攬事業確認書。
民法之承攬或委任契約均採任意終止原則,故伊依系爭業代
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18條第5款與系爭區經理合約第5條第2
項等約定,以109年10月26日函終止合約,應於109年10月27
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業代合約與系爭區經理合約之關
係。而依系爭業代合約第4條約定,因109年10月27日後兩造
間已無業務代表合約關係,故就109年10月27日後上訴人原
服務保單所生「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
服務津貼」,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針對上訴人各項主張
,分辯如下:
 ㈠兩造間合意締結之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請求
續年度報酬之3項要件為:⒈業務員合約關係存續中而未終止
、⒉保單之保戶有持續繳納保險費、⒊業務員隨時依保戶指示
而對保戶提供服務,3項要件缺一不可。故兩造業務員契約
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代表伊對保戶提供服務,則上訴
人自無請求續年度報酬之權利。
 ㈡兩造間合意締結之系爭業代合約要求上訴人與伊間業務員契
約關係為有效始能獲得續年度服務報酬,乃屬社會常情,且
上訴人亦得自由選擇締約對象,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承攬伊之
保險業務,無顯失公平之處,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況系
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整體約款具一體性及不可分離性,不
可能如上訴人所述僅有一句文字無效而他句文字有效。又上
訴人因違規事由明確,業經伊合法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上訴
人亦已無從代表伊對保戶提供服務,無法符合系爭業代合約
所約定之續年度報酬給付要件,則上訴人自無請求伊持續給
付續年度報酬之權利。
 ㈢兩造業務員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伊未故意以不正當方式拒絕
上訴人提供保戶服務,而使上訴人請領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條
件不成就,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上
訴人與伊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故自無民法第487條之適用

 ㈣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而民法之承攬、僱
傭性質本即不同,故分別設立章節,為不同之規定,非性質
相類似事項,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之餘地。
 ㈤上訴人自承有以第三人之地址、電話作為保戶之聯繫地址、
電話,及未親視保戶於要保書簽名等違規行情形,違反金融
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金管會103年8月20日函文「保險公司與保戶
間之聯繫不得受任何妨礙,亦不得將保戶聯繫資訊更動為業
務員之聯繫資訊」之要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第19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而該當系爭業代合約附屬
約定事項第18條第5款要件,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系爭業代合約逕自終止,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
267條規定而請求對待給付,況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承攬人
提供勞務並取得工作成果為獲取承攬報酬之必要條件,而上
訴人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止,雖未受領任何續
期報酬,但其亦未隨時得依保戶指示而對保戶提供服務,其
亦取得未提供承攬勞務工作成果之利益,依民法第267條但
書規定,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92年7月17日締結系爭業代合約,95年4月21日締結業
務主任委任合約書,97年4月30日締結業務襄理委任合約書
,105年2月15日締結系爭區經理合約。兩造於109年10月27
日以前,合約關係為92年7月17日締結之系爭業代合約、105
年2月15日締結之系爭區經理合約。
 ㈡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約定之文字如被證1所示契
約之記載。
 ㈢上訴人以業務代表身分於105年間從事保險業務招攬時,有以
第三人之地址,作為保戶之收費、戶籍地址(涉及15位要保
人共計42份保險契約);以第三人之行動電話,作為保戶之
聯繫電話(涉及7位要保人共計43份保險契約);未親視保
戶於要保書簽名(涉及15位要保人共計42份保險契約)等情
事。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曾因上訴人將H***045***、A***592*
**、H***044***(保單編號詳卷)等3張保單收費地址填載
非保戶實際地址,對上訴人作成履約缺失乙次之懲處。
 ㈤被上訴人係以109年10月26日函為終止兩造間業務員合約關係
之意思表示。
 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函之復查結果後,並無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覆核救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⒈兩造間不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業代合約之定性屬承攬
契約;⒉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為有效,且該條項
約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係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及上訴人持
續提供保戶服務為請求之要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應為合法: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
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
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
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處理標準第17條第8項、系爭評量標準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得否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業代合約之依
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合約是否合於約定終止事由等節
,固有爭執,然被上訴人除以109年10月26日函終止系爭業
代合約外,並註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見原審卷一第45頁
),禁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顯然被上訴人已無意
由上訴人繼續保險招攬服務工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業代合約,仍應認系爭
業代合約業已合法終止。
 ㈢承前所述,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為有效,且該條
項約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係以系爭業代合約有效及上訴人
持續提供保戶服務為請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代
合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依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48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5條第1項
及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續期獎金33萬6,0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其所為
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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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