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142號
TPDV,113,勞簡,14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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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劉彥辰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
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女」
代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19、41頁),其所為變更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同部門同事,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兩造與訴外人即前主管李○諺
、同事錢○熙、楊○樺(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臺北市信義區
聚餐,餐敘至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陪同原告一同搭乘計
程車返家。詎被告竟趁原告閉眼小憩片刻之際,將手伸進
原告衣物內搓揉原告之胸部,用手指逗弄原告之乳頭,手
並繼績往原告下腹游移,但因角度問題未能摸至下體。原
告受到刺激驚醒,但因過於震驚仍繼續裝睡,被告見原告
無反應,竟進而抓原告的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告之生殖器,
並發出呻吟聲,被告發出呻吟聲不久後即抵達原告住處(
下稱系爭事件)。
(二)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不僅屬性騷擾之行為,更達到猥褻
之程度,原告於同年7月15日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的睡
眠障礙,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至今仍持續
回診。又因藥物改善幅度有限,進而於同年7月31日開始
進行「創傷事件的心理情緒健康處理」之心理諮商,嗣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啟宗心理諮商所
接受諮商輔導。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640元,及諮商交通費用16,1
10元;另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0
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5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
2年12月21日起,其餘31,75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與原告、李○諺、錢○熙、楊○樺聚餐
,過程中原告已喝醉,且數度醉倒並坐在被告旁邊,離開
餐廳時亦嘔吐在餐廳外的巷道。在場眾人見原告醉得不省
人事,李○諺即請錢○熙叫計程車,並請被告與原告一同坐
車,協助原告返家。過程中被告與原告唯一之接觸僅有為
了防止原告跌倒而攙扶其肩膀,絕無原告所指稱之性騷擾
甚至強制猥褻等行為。
(二)原告於112年9月間第1次指控被告時,被告起初否認,惟
原告當下情緒很激動,有暗示欲輕生,當下為安撫原告始
假意向原告道歉,訊息內容亦是抽象式的道歉,並非自認
有原告指控之行為。
(三)另本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並無性騷
擾、強制猥褻等行為。甲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
員調查報告雖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然上開調查報告之
調查過程草率,僅詢問李○諺為證人,且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該調查報告不可採信,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肢體接
觸,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58頁):
(一)兩造為甲公司之同事,於案發前任職於相同部門。
(二)112年7月12日晚間,兩造及李○諺相約於臺北市信義區
隆路附近某處聚會,後續因錢○熙、楊○樺聯繫李○諺而於
中途加入,餐敘至翌日凌晨1時許,因原告有喝酒,由被
告陪同原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原告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
之門口。
(三)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期間至頌和中醫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特定的
焦慮症、心悸、頭痛」(見原證2-1,即本院卷二第19至2
4頁)。
(四)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至天力亞太顧問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天力亞太公司)使用心理情緒健康
處理之諮詢服務共14次15小時(見原證2-2,即同卷第25
至28頁)。
(五)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11月15日以北
市家防綜字第1133013312號函同意核發原告113年8月18日
至同年10月26日進行7次個別心理復健費用補助共計9,800
元(見原證2-4,即同卷第29至30頁)。
(六)啟宗心理諮商所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提
供原告心理諮商共12次。
(七)原證1-1、原證3、被證1均為兩造間之訊息(見同卷第15
頁、35、83頁)。
(八)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甲公司通報遭被告性騷擾,經甲
公司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3年1月17日公
布調查結果,認定兩造有特定程度之肢體接觸,引發原告
嫌惡感受,故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提出申復,仍經工作
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同年3月8日決議駁回其申復
(見同卷第153至528頁)。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同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8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原證4、被證3,即同卷第37至42頁、第97至107 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於前述不爭執事項(二)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
途中,對原告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諮商交通費
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於前述不爭執事項(二)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
途中,對原告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
  1、經查:原告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是我的同事,我們於11
2年7月12日晚間在台北市信義區隆路附近的酒吧飲酒後
,喝到隔天凌晨1點,被告搭計程車要送我回家,當時計
程車上只有我們2人,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有在車上閉
眼休息一下,我意識到時,被告把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胸
部,被告手指有搓揉我的胸部與乳頭,因為有刺激動作,
我就驚醒,我當下很害怕,不知如何反應,所以就繼續裝
睡,被告就持續這動作,後來被告的手還想往下方腹部移
動,但因為角度關係,無法摸到下體,後來被告試圖抓我
的手要去摸他下體,被告不知道我已經醒了,所以我有刻
意去避免被告做這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李○諺亦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何時反應
有受到性侵害?)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大概在(11
2年)7月28日當天跟我說,我是他們2人前主管,公司在
去年4月底改組才換主管,告訴人在車上跟我說這件事,
當時他情緒很難過,也有告訴我印象中在車上發生事情,
陸續告訴人也有來找我幾次,因為2人我都熟,我不清楚2
人在車上發生何事,我只能安撫告訴人情緒,釐清告訴人
想要什麼,進行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證人即原告友人楊○茵、鄭○恕則分別證述:「…告訴人於1
12年7月21日找我出去聊天,告訴人就跟我說他遇到這件
事情,也就是被告在他酒後對他乘機猥褻,當天並不是相
約要聊這件事,只是到聊天最後,我問告訴人近況,告訴
人才說,告訴人描述時表面平靜,但我可以看出告訴人很
難過不知所措,…之後再出去幾次,因為我關心,所以會
主動問,告訴人還是有說這件事,之後告訴人告訴我,說
他無法消化情緒,但沒有告訴我要申訴或提告,並希望可
以先消化這些情緒,告訴人比較多情緒是不知道該怎麼辦
,並問其他他信賴的人的意見。告訴人說去看很多次心理
醫生,有次我們外出聊天,我有看到告訴人有點情緒激動
。」、「(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的糾紛
?)告訴人在事發的當週末,我和告訴人、方○文剛好有
約,所以告訴人就跟我們說,在112年7月中,和同事去聚
會,聚會結束,被告送告訴人回家,在計程車上,有肢體
接觸,但肢體接觸並非告訴人所願意。(檢察事務官問:
告訴人陳述此事的情緒為何?)告訴人感覺是要尋求我的
建議,因為他覺得被侵犯,但對方是他同事,所以不知道
該怎麼做,我有點忘記他的情緒是否有很大起伏或落淚,
但可以知道他對這件事並不舒服。(檢察事務官問:告訴
人後來有無跟你分享此事處理的心情?)有。她考慮一陣
子決定提告,及走公司內部流程,感覺情緒起伏很大,要
再看心理諮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
、第147頁),足以佐證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情緒反
應;再觀諸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期間
至頌和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
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7月3日止至天力亞太公司使用心理情緒健康處理之
諮詢服務共14次15小時(見不爭執事項(三)、(四))
,可證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開始出現身心症狀,堪認原告
於偵查中就系爭事件之描述為真實,依其陳述之情節,被
告係對原告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至錢○
熙固於偵查中證稱:「…隔天早上我就要跟告訴人拿計程
車錢,我截圖計程車收據給告訴人,並關心一下他的狀態
,我有跟他說他都已經吐在被告牛仔褲上?我問告訴人醒
了嗎?告訴人說醒了頭很痛,並說自己當時還是有意識,
並說自己太慘,下次不敢,發現身上很多瘀青。我有問告
訴人身上是否有很多嘔吐物,他說被告身上應該比較多,
就2人互動來說,其實告訴人動作上好像沒有同事之間的
男女界線。…(檢察事務官問:隔日傳訊息,告訴人有無
反應遭被告猥褻?)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45至146頁)、楊○樺則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檢察
事務官問:告訴人之後有無跟你反應當天在計程車上情況
?)都沒有。(檢察事務官問:之後交談告訴人有無反應
發生何事?)沒有。我跟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都沒跟我
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其等與原告間
僅為一般同事,原告於事發後未告知錢○熙、楊○樺遭被告
猥褻之事,核與常情無違,是尚不得以錢○熙、楊○樺之證
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於112年9月8日傳送原告之簡
訊係為安撫原告,避免其有輕生念頭始假意道歉,且內容
亦屬抽象式之道歉云云,然本院依前揭證據綜合判斷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且觀諸112年9月8日兩造之對
話錄音譯文,原告並無暗示輕生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26
5至276頁);再參酌被告於112年9月8日傳送原告之簡訊
內容略以:「Iris,真的很抱歉 對你做了傷害你的事。希
望你可以相信我,我真的是無意這麼做,很抱歉。可以理
解你不可能馬上原諒我,但如果有什麼需要,可以隨時跟
我說。謝謝你讓我知道我犯下一個大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頁),雖無直接自認其有原告指訴之行為,衡諸
人性常情,如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原告為逾矩之行為,何
需自承「做了傷害原告之事」,且為「犯下一個大錯」?
反觀其於2個月後之112年11月16日讀取原告希望其賠償精
神損害300,000元及自行離職之訊息後,翻易前詞,回覆
:「很抱歉造成你的不愉快。但那天大家真的都喝醉了,
我想來想去,我明確記得我沒有做,希望你可以理解。如
果真的還有需要談的話,我會再請律師跟你談,謝謝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屬為求自保之卸責之詞
,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信。
  3、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雖認
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強制猥褻、乘機猥褻或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3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九)),惟本院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可議
,且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
,併此敘明。
(二)如被告有於前述不爭執事項(二)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途
中,對原告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諮商交通
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乘
機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情節重大,原
告於系爭事件後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特
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有診斷證明書紙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640元、諮商交通費用16,110元部分:
   ①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
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1
月16日期間至頌和中醫診所就診,並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113年7月3日止至天力亞太公司使用心理情緒健康處
理之諮詢服務共14次15小時;啟宗心理諮商所自113年8
月17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提供原告心理諮商共12次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六)),原已
支出醫療費用12,180元、諮商交通費用11,550元,共計
23,730元;截至114年4月1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5,6
40元,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4月16日止,已
支出諮商交通費16,110元(計算式:270【往返住處及
天力亞太公司之單趟車資】×2×14【諮商次數】=7,560
;285【往返住處及啟宗心理諮商所之單趟車資】×2×15
【諮商次數】=8,550;7,560+8,550=16,110),合計31
,750元(計算式:15,640+16,110=31,750),如本院認
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數額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56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頌和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天力亞太公司證
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紀錄
摘要表及簽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本院卷
二第63至6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5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前揭乘機猥褻行為,罹患睡眠障礙症,焦慮
症、心悸、頭痛等,已如前述,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為國立大學畢業、取得國外大學碩士學位(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每月工資約100,000元、110至
112年之所得分別約為1,700,000餘元,1,660,000餘元
、1,48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被告
為大學畢業,平均月收入約9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
頁),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約為2,310,000元、1,980
,000元、1,430,000元(見不公開卷),並審酌被告妨
害性自主之時間、情節,迄今仍否認所為之態度,及兩
造資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乏依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中非財產上損害20
0,000元部分,原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於同年12
月20日前給付(見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其中200,00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
,其餘31,75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1,75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31,
75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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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