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以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合
謀,由許智偉出資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甲車),日盛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該車輛
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第三人責任保險等保險,
又訴外人許智偉、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登記於訴外人林宥儒(以下
逕稱其名)名下,並向被告投保車體險。嗣王定庠指示王國
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駛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
二路與自強二路口停車格逆向衝撞系爭乙車,而肇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於同年7月10日由日盛公司向
原告辦理保險出險手續,原告因而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甲車
車體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35,160元匯入日盛公司帳
戶,而系爭乙車則由被告賠付林宥儒保險金1,183,530元,
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日盛公司追償,因被告與日盛
公司以1,000,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依第三人責任險約定
,給付被告1,000,000元。
㈡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三人主觀上有共謀詐保之不法故意
,客觀上由王國州駕駛系爭甲車(原告承保車體險)衝撞林
宥儒所有之系爭乙車(被告承保車體險)以請領保險金之故
意詐保犯罪行為,此事故行為符合原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9條第3款、第7款不保事項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範
疇,日盛公司就前述碰撞行為亦應不對林宥儒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之保險代位失所附麗,被告取得原告所給付1,00
0,000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當屬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又被告既無保險法第53條
之代位權,自不得持與日盛公司之和解書,作為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條款第7條直接請求權之基礎,故亦屬不當得利,
自有返還義務。退步言之,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上開事故之發生為被保險人故意或犯罪所致,
應依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之法理予以調整。綜上所述,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000,000元所受
利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王國州駕駛系爭甲車逆向衝撞林宥儒名下之系爭乙車,但就
林宥儒系爭乙車而言,該車輛確實有遭受碰撞產生損失,系
爭乙車應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且無構成不保事項,被告賠付
林宥儒系爭乙車保險金1,183,530元之原因尚非不存在。其
次,車禍係由王國州駕駛系爭甲車逆向衝撞林宥儒系爭乙車
,林宥儒並未參與謀劃上開行為,系爭乙車林宥儒應有對於
系爭甲車駕駛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依照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向日盛公司追償第三人責任險之原因亦尚非不存
在。進言之,被告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日盛公司追
償第三人責任險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之給付,尚難謂欠缺給
付目的。
㈡原告因為當事人詐領保險金讓原告給付合計2,235,160元,然
而同時間原告也對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取得2,235,160
元的損害賠償債權之勝訴判決在案,總體財產並未減少,除
非原告證明上開追償未果,否則損害尚未發生,即不得對被
告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況且若原告對詐領當事人取得2,235,
160元賠償金情況下,又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恐有雙重獲
利情形,要非合理。
㈢日盛公司與林宥儒間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對林宥儒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給付1,000,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而原告基
於和被保險人日盛公司間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之補償關
係,對被告為1,000,000元和解金之給付。蓋原告雖係將1,0
00,000元和解金逕給付予被告,惟法律關係上,該給付僅屬
縮短給付關係之性質,不影響原先既已存在之損害賠償關係
及保險契約補償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基於與
日盛公司之補償關係,而為保險金之給付,嗣後該補償關係
之給付目的若不存在,自應向補償關係之相對人日盛公司為
不當得利之請求,而非對補償關係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
,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三人共同合謀,由許智偉
出資向日盛公司租購系爭甲車,日盛公司於107年3月21日以
該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第三人責任險等保
險,又許智偉、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乙車,登記於林宥
儒名下,並向被告投保車體險。王定庠指示王國州於107年6
月5日4時30分許駛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自強
二路口停車格逆向衝撞系爭乙車,而肇生交通事故,嗣於同
年7月10日由日盛公司向原告辦理保險出險手續,原告因而
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甲車車體險保險金1,235,160元匯入日
盛公司帳戶,而系爭乙車則由被告賠付林宥儒保險金1,183,
530元,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日盛公司追償,因被
告與日盛公司以1,000,000元達成和解,日盛公司並同意由
原告將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理賠款項1,000,000元逕匯予被告
;嗣查悉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係以假車禍真詐保犯罪手
法,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渠等並遭法院判刑,及認
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並有和解書、賠款滿意書、國泰世紀產險同業追償案件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第42頁)等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
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是以觀,所謂
保險責任發生之前提,必須先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始須依保險契約負擔賠付財物損
失之責任,倘若保險事故係出於被保險人故意所導致者,保
險人即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亦
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保險代位權規定之適用甚明。且依
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約定:有下
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
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
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七、駕
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見本
院卷第47頁)
㈡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及追加起訴王定庠、許智偉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9月
間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詐欺組
織成員,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許智偉、王定庠與王
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許智偉提供其所有、登記在林宥儒名下之系爭
乙車,並向被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2月9日起至1
08年2月9日止)。王定庠再指示王國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
分許,駕駛王定庠名下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向日盛公司承租
,實際出資人係許智偉之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
路旁停車格,以逆向衝撞實際出資人亦為許智偉所有之系爭
乙車,接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碰撞之假
車禍。嗣由日盛公司向原告申請系爭甲車之理賠車體險保險
金1,235,160元,許智偉另以林宥儒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理
賠金理賠1,183,530元,匯入林宥儒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
得保險金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許智偉、王定
庠、王國州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有該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9、10、11
、272號、112年上易字第5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以
,本件兩造承保之系爭甲、乙車既無「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之車禍事故發生,而係屬許智偉、王定庠、王國州以
人為刻意製造之事故,原告自無保險法所定之賠付財物損失
責任,亦屬第三人責任險約定之不保事項,則被告亦不得主
張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請求權。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交通事故既非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而發
生,而係屬於人為刻意製造之事故,是原告本不負賠付財物
損失之責任,被告亦無保險法代位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辯稱其係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乙車車主,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原告給付車損賠償金1,000,000元,
並不足採,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實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
日(參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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