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CHIATEX CO.,LTD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Wickhams CayⅡ,Road Town,Tortola VG0000, British Virgin Islands.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璇(CHEN, YING-HSUAN)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
被 告 林建宏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1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供訴訟費用擔保金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被告已毋庸支出訴訟費用,足認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事由,應准許原告取回擔保
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預繳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37,229元以為擔保,經原告遵命預納國庫,現本院112年
度金字第114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無再支出訴訟費
用之必要,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查,原告前遵本院當庭裁定,於112年12月12日提供訴訟費
用擔保金337,229元至本院,嗣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0月
23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收受判決後並未上訴,有本院送達
證書、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已經確定,另第一審訴訟費
用則由原告預納,被告並未負擔訴訟費用,足認本件供擔保
原因已經消滅,原告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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