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67號
TPDV,112,重訴,967,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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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周正訓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告 王太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太和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689,4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太和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6,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9,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太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投資債券,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國泰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
  8號,戶名為原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19
  日,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書,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劃撥帳戶,將債券投資事宜委由被
  告國泰證券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王太和處理。嗣於106年12月
  27日、107年8月8日分別匯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10日,被告王太和
  自變更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原告所留存之客戶資料,將用
  以收受電子交易平台OTP密碼之通訊電話變更為被告王太和
  母親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變更為被告王太和
  個人信箱帳號s900000000oo.com.tw。於107年8月14日,被
  告王太和透過申請電子交易平台密碼補發或變更作業方式,
  以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收取OTP密碼,完成驗證,
  取得、變更原告之電子交易平台密碼。嗣原告受訴外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業務員李瑞麟推薦,於111年1月3日
  ,匯付3,500,000元至系爭帳戶進行投資。原告合計匯入8,5
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王太和取得原告電子交易平台密碼後,於107年8月15日
  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未經原告授權登入系爭帳戶,使用
  系爭帳戶資金買賣股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又因原告原
  留存之客戶資料之電話及電子郵件均遭變更,無法收受交易
  電子對帳單,自無從得知系爭帳戶資金遭被告王太和擅自挪
  用。實則原告僅授權被告王太和進行一筆債券投資,即於
  107年2月8日,委由被告王太和代為投資AT&T債券,金額為
  2,745,779元,且於108年7月1日授權被告王太和回贖2,911,
333元。於1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太和向原告坦承盜
  取密碼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之資金買賣股票
  一事。
 ㈢嗣李瑞麟於111年2月14日為提供原告理財建議,發現原告於1
11年1月3日匯入3,500,000元投資資金,扣除委託款項,僅
  剩餘300,000餘元。經原告向被告王太和詢問系爭帳戶之資
  金使用情形,未獲回應。於111年10月19日,原告始發現被
王太和擅自挪用系爭帳戶之資金投資。
 ㈣被告王太和偽造原告簽名、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變更系爭帳戶
  基本資料,未經原告授權,盜用系爭帳戶資金,造成原告受
  有8,689,442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匯入系爭帳戶金額合
  計8,500,000元+經原告同意之「AT&T」債券107年6月20日配
  息62,985元+107年12月12日配息64,217元+108年6月21日配
  息64,822元+獲利165,554元-目前帳戶餘額168,136元
  =8,689,442元)。被告王太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所載業務人員應遵循之義務。受僱於被告國泰證券
  擔任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期間,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等方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造成原告鉅額損失,而被告國泰證
  券對於顯有瑕疵之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竟未予查核確認,顯
  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以王太和及國泰證券應對原告負
  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及第188條等規定,向被告王太和及被告國泰證券請求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被告王太和偽造簽
  名,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自應就此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
  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
 ㈥原告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被
  告國泰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太和為自己利益,逾越原
  告授權,使用應為原告使用之金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國泰證券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
 ⒈被告王太和、國泰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89,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太和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國泰證券公司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欄位之簽名為被告王太和所簽。原告確有授權被告王
  太和進行證券買賣。雖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認定原證5中申請人之筆跡與原告所提出之平日書寫
  筆跡之筆畫特徵有所不同。然原證5除申請書中下半部須由
  申請人親簽之欄位外,其餘內容並無特定限制由何人填載,
  且依一般申請書之作業模式及習慣,該部分內容多由公司行
  員先行填載,再由客戶於簽名欄位簽名。
 ㈡系爭鑑定書僅能推論原證5之筆跡非原告所簽,不足以遽推
  論該簽名係否為被告王太和所為。被告王太和定期向原告報
  告投資標的、損益成果。因原告事業繁忙,無法與被告王太
  和即時下達交易指示或接收成交資訊,與被告討論後,授權
  被告下單,兩造係合意變更原告之通訊電話及電子信箱,作
  為日後申請密碼與憑證之用。於108年5月7日,被告王太和
  透過Line向原告回報投資獲利,告知視情況作獲利調整,投
  資虧損屬於正常投資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國泰證券公司則以:
 ㈠原證5之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並非被告王太和
  所偽造。且原告並未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訂全權委託投資
  契約,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自無從接受原告全權委託投資外國
  有價證券,故原告委託被告王太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與被
  告王太和執行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業務無關,被告國泰證券公
  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王太和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書第15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應告知事項,可知
  兩造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已將被告國泰證券
  公司員工不得代客操作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一事告知原告,原
  告在未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情況下,
  指示被告王太和處理原告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事宜,則被告王
  太和為原告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原告與被告王太和
  間私下委託,與被告王太和執行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業務無關
  。
 ㈢原證5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簽署之原告姓名,為原告所簽
  署,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受理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各項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原告就該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應自負盈虧,要難因投資發生虧損,請求
  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賠償。
 ㈣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每月寄送電子對帳單予原告提供被告國泰
  證券公司聯絡用之電子信箱,且原告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配
  息,均使用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劃撥帳戶。衡情,原
  告豈會不知被告王太和代操股票交易。原告請求被告國泰證
  券公司賠償之金額8,689,442元,包括系爭帳戶庫存之Ford
   Moto Co(F)(投資成本320,657元)及Tesla Inc(TSLA)
  (投資成本647,639元)二檔股票。因該二檔外國有價證券尚
  未賣出,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等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證券
  公司與被告王太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689,442元,
  為無理由。縱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
  之金額應為7,724,394元(計算式:8,689,442元-F及TSLA
  二檔股票於原告起訴日112年8月29日之市值,即8,689,442-
  (307,902+657,146)=7,724,394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證券
  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投資本來即有風險存在,縱發生虧損,惟係受外在因素所
  致,自無從歸咎於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故被告國泰證券公司
  無須就原告指示被告王太和之投資行為,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
 ㈥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證券公
  司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倘認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應就原告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者,被告國泰證
  券公司主張過失相抵,依法免除或減輕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之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
 ㈠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系爭帳戶,
  ,並於同年6月19日,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署「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且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劃撥帳
  戶。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8月8日,分別匯付3,000,000
  元及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供被告國泰證券公司及被告
  王太和協助進行債券投資,並於匯付上開款項後均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被告王太和
 ㈢原告於107年2月8日同意並確認申購「AT&T」債券,並於107
  年2月12日自系爭帳戶扣款2,745,779元;原告於108年7月1
  日指示贖回「AT&T」債券,並於108年7月9日入帳2,911,333
  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3日,匯付3,500,000元至系爭帳戶,供李瑞
  麟協助進行投資,且李瑞麟於同日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確認款項入帳之事實。
 ㈤被告王太和於106年6月16日即原告開設系爭帳戶時,至111
  年10月19日即原告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補摺之期
  間,均為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太和於擔任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業務員期
  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資金,操作股票買賣
  ,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8,689,442等情,業據被告王太和
  國泰證券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查者厥為:
  ㈠被告王太和是否冒用原告之名義,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操作股票買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是否
  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㈡被告王太和、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國泰證券公司
是否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王太和冒用原告之名義,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操作股票買賣,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事項係可歸責於被告
  王太和,故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原告有關被
  告王太和冒用原告之名義,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操作股
  票買賣,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事項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太和
  等主張,核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
  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
  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
  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
  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⒉經查,依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
323979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載明:原證五之客戶資料
  變更申請書上「餐飲」、「董事長」、「旺默食品」、「周
  正訓」並非原告親自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證
  原證五之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係被告王太和偽造,被告王太
  和將客戶基本資料之手機變更為被告王太和母親之手機號碼
  、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被告王太和之電子郵件信箱,導致原
  告無法收受系爭帳戶對帳單,自無從得知系爭帳戶款項使用
  情形。衡情,被告王太和果有取得原告授權,得以提領系爭
  帳戶款項,操作股票買賣,何須偽造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
  故被告王太和前開辯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次查,參
  照原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太和表示:「董事長我真
  的萬分抱歉操作上的狀況讓您憤怒,我已回報主管,目前狀
  況是違反代操,董事長申訴的話公司就會在辭退我之外對我
  提起訴訟。」、「董事長能不能當面給我一個機會跟您談。
  上金管會就是我被吊牌,有前科,坐牢,沒有任何工作機會
  ,沒有經濟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6頁)
  ,可知被告王太和未經原告授權,代操股票買賣,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擔憂日後遭到刑事追訴,因之以LINE向原告
  致歉,希冀原告寬諒。再查,參照原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王太和於原告表示:「沒有經過我同意之交易,我
  是完全無法接受」、「這很明顯不是我授權及簽名及申請書
  」等語時,並未出言反駁(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
  ,足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王太和代操股票交易。本件被告王
  太和冒用原告名義,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買賣股票,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該事項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太和,依據原
  告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間簽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被告王太和為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
  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依法對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王太和、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王太和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
  項,造成原告受有8,689,442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匯入
  系爭帳戶金額合計8,500,000元+經原告同意之「AT&T」債券
  107年6月20日配息62,985元+107年12月12日配息64,217元
  +108年6月21日配息64,822元+獲利165,554元-目前帳戶餘額
  168,136元=8,689,442元)。經查,被告王太和違反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載業務人員應遵循之義務。於
  受僱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期間,違反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
  告簽名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被告國泰證券公司對於被告王太和擅自變更
  客戶資料申請書未善盡管理監督義務。故被告王太和及被告
  國泰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
  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被
  告國泰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太和為自己利益,逾越原
  告授權,使用應為原告使用之金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國泰證券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王太和、國泰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6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
  28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表示願意
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民法第390條
、第392條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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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