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仲傑
劉念華
劉念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請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8萬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萬9,7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