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林慧美
兼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 告 潘延溪(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係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原告所列被告潘延溪已
於起訴前死亡,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至111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潘延溪既
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
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潘延溪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