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4年度,68號
TPEV,94,北勞簡,68,200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合約書第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為經營光觸媒噴塗、加工營業為主要業務之公司,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受僱於原告,並訂立承攬合約書,擔 任原告業務人員,向其他公司推廣光觸媒業務,合約第8條 第7項約定被告同意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從 事同類具競爭關係之業務,且被告有違反情事,應賠償原告 相當於在職期間所得薪資之三分之一違約金。嗣被告於93 年5月31日離職,詎被告離職後設立翔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暘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事業與原 告相同,被告已違約,而被告任職期間薪資為四萬七千六百 五十三元,以三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5月31日前,不得在台灣地區參與、從 事或受雇於包括翔暘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光觸媒噴 塗、加工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無法接受原告要求其不得在台灣地區參與、從事或 受雇於包括翔暘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光觸媒噴塗、 加工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為經營光觸媒噴塗、加工營業為主要業務之公司,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受僱於原告,並訂立承攬合約書,擔 任原告業務人員,向其他公司推廣光觸媒業務,嗣被告於93 年5月31日離職,詎被告離職後設立翔暘公司,擔任負責人 ,該公司經營事業與原告相同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 、被告面談人事基本資料、職務交接明細表、人事異動單、 翔暘公司基本資料、網站資料、原告產品說明書及網站資料 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業 已違約,應依約賠償,並不得在台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雇 於包括翔暘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光觸媒原噴塗、加 工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本 件應予審究者,即為合約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對被 告具有拘束力。
五、按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理念,在於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的思 想,即在法律上允許當事人得任意、自主地創造、形成法律 關係,而免於國家干涉。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形式上 理解,自足認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我決定,進而合意成立之 契約約款,應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然而伴隨契約自由而 來的,則是契約正義之問題。此即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基 於人人平等而來的契約自由原則,平等之真實情狀是否存在 ,即須受人民基本權是否因之受有限制之檢驗。按初期的經 濟資本主義從以貨易貨的貿易開始,而後漸次浸及於服務給 付。在此種社會背景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權遂成為現代憲 法所保障的自由權的核心之一。工作權係指基本權主體「以 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作為」 之基本權。因此,「工作」包括兩個概念,主觀上,行為人 將之作為生活關聯之活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四 一一號解釋參照)。客觀上,工作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之 行為。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之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 另早期財產權之保障係以土地所有權(物權)為基礎的財產 ,隨著時代之變遷,現代大部分中產階級所賴以維生者,不 再是土地所有權,而是基於勞動所產生之薪資請求權。又財 產權的內容亦不僅重視物權的權能,也包括基於交易上所產 生的價值。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兩個傾向,即從「物 權」到「債權」,從「所有權的存續保障」到「財產權的價 值保障」。而財產權與工作權往往有競合之關係,因財產權 往往基於工作權而產生,因之一定之勞動關係而生之金錢請 求權,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而「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對於 私人工作權之干預,惟就公司而言亦具有一定之利益(反面 言之公司之營利亦為其基本權),自有衝突。故而,判斷「



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依「基本權衝突」理論認定之,即 基本權衝突涉及不同種類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原 則」解決,若涉及相同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核心接近原則 」判斷之。是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論,被禁止人屬轉讓自 由之工作權受到限制,由於此種競業禁止往往是禁止離職員 工運用其維持生存之能力,故此屬其基本權之核心。然就競 業禁止而言,公司若不為此種禁止,公司之營業核心(即營 利)即可能造成影響,二者(指被禁止之員工及公司)皆涉 及到基本權之核心。是依此而論,如果競業禁止條款內無禁 止期限之限制,則對於被禁止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與生存權 受到威脅,是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必須有期間之限制,學說上 亦提出五條件說作為競業禁止條款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即(一)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單純競爭上之 優勢尚不足當之。(二)該競業禁止須係限制員工之特別技 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故具有通常可 替代性的技能,尚不足以限制員工轉業。(三)限制員工就 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之 範圍。(四)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之損害之代償 措施。(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亦須具有顯著背信性或 違反誠信原則。固然並非全部條件均須具備者,始為競業禁 止條款之有效要件,然個別之條件在個案中仍應予審酌,且 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 觀念及商業習慣上,須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得認為有效。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業務人員,向其他公司推廣原告光觸媒噴 塗及加工業務,並因此知悉之機密內容包括訂價策略、光 觸媒知識、銷售技巧及買家資料等項,然被告既僅為業務 人員,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當係依原告所訂之價格,將 原告產品對外向不特定人為推銷行為,自會知悉原告各項 產品訂價,而被告既非研發技術人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知悉何種特別光觸媒技術或因原告栽培而特別習得之 光觸媒技術,則一般之光觸媒知識及銷售技巧,恐非有何 特別保護之利益,另被告於推銷出售過程中,接觸客戶事 屬當然,且自爆發SARS疫情後,光觸媒之名詞及技術,已 廣被眾多媒體報導,並廣泛運用在各項產品服務中,是原 告推廣產品之對象,並非限於特定人,客戶亦無特殊性。 況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不到2個月,每月薪資僅二萬五 千元,以被告如此短暫服務期間及微薄薪資,且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



特別栽培而有習得特殊之光觸媒技術之情況下,該合約有 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恐難 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所 屬公司員工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約定競業禁止 之條款,而該條款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保護之 利益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特別栽培而有習得特殊之光觸 媒技術,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恐難認為合理適 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揆諸上開說 明,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已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原告 主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不得在台灣地區參 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翔暘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 光觸媒原噴塗、加工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尚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