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00號
TPDV,112,重訴,20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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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萬7,22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4萬9,0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萬7,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以其代被告清償連帶債務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萬1,14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20號卷第9頁)
,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萬7,225元,及
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03、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老齊(下稱蔡老齊)與兩造之父母即蔡
振玉、蕭足(合稱兩造雙親,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於87
年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蕭足於訴訟中(91年10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振玉、兩造與訴外人蕭文鐘、蔡淑
真共5人(下稱蕭足繼承人5人)均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
並於93年間承受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蕭足應給付蔡老齊4,772萬3,542元,及
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債務),而判決蕭足繼承人5人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嗣蔡老齊乃持前案確定判決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為免個人固有
財產遭執行,遂於104年3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繳納8,940萬5,701元以供清償,嗣執行處已將溢繳之
16萬9,576元退還與伊。又蕭足繼承人5人於93年7月30日就
蕭足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但未約定蕭足之債務應由何繼承人
負擔,則系爭債務應由蕭足繼承人5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
/5。伊既已清償蕭足對蔡老齊之系爭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即
被告等繼承人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其應分擔額計1,784萬7,225元等語;伊否認被告及蔡
淑真對伊有債權存在,被告以其受讓蔡淑真對伊之債權及其
對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且縱認被告對伊有債權,
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萬7,225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784萬7,225元本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代清償系爭債務而對伊有債權,惟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
及土地持分(下稱敦北房地、敦北房屋)因蕭足生前積欠之
系爭債務遭蔡老齊聲請強制執行拍定而受有1,592萬元之損
害,原告應以蕭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4負擔398萬元及自
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附表項次1);
且兩造雙親於敦北房屋遭拍賣前係居住於該敦北房屋1樓,
並收取地下室出租之租金,此為伊支出之父母扶養費,原告
應返還伊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388萬8,750元(即附表項次2
);再蔡淑真已將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項次3至8所示之債權
讓與伊。伊以附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蔡老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時,為免個人固有財產遭執行,於104年3月24日
向執行處繳納8,940萬5,701元,嗣經民事執行處將溢繳之16
萬9,576元退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查下列被告所列不爭執事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3至5頁、第282頁):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高雄房屋
)為原告所有。
  ㈡99年間,系爭執行事件因認似有超過被繼承人蕭足之遺產
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原告為形式當事人對
蔡老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均駁回
原告之形式當事人方之訴而定讞(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
  ㈢100年間,系爭執行事件因認似有執行財產係執行到蕭足之
繼承人固有財產,非蕭足遺產,對於繼承人固有財產予以
執行,顯屬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以原告為形式當事人對債權人蔡老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判決、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均駁回原告之形式當事人方之訴而定讞(下稱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103年間,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
樓之店面房屋(下稱復興南路房屋),因同棟2樓建物出
租予某餐廳(因與本件無關,故不標示承租人名稱及建物
所有權人姓名)使用發生漏水至1樓造成損失,故以原告
為形式當事人對2樓建物所有權人及餐廳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高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58號判決該案被告應不真正連帶賠償形式當事人之
原告2,449萬5,470元,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
2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被告上訴而定讞(下稱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蕭足對蔡老齊之系爭債務,被告因而同免
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4萬7
,225元本息等語,被告固自承其有此債務(詳下述),惟以
前揭情詞抗辯其對原告有如附表項次1、2所示債權,及受讓
蔡淑真對原告所有如附表項次3至8所示之債權,並為抵銷抗
辯云云。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依前所述,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向執行處繳納8
,940萬5,701元,已清償蕭足對蔡老齊之系爭債務,且查被
告已自承對原告負有1,784萬7,225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4萬7,225元
及自105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如附表項次1、2所示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對其有如附表項次1、2所示
之債權,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如附表項次1之債權,係以蔡老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蔡振玉所有之不動產,因認有超額查封情事,但為求保住原告之不動產,原告不斷具狀針對鑑價金額部分陳述意見、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等,蔡老齊方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敦北房地,敦北房地於100年5月11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最低拍賣價額為6,600萬元未標售出去,第二次拍賣由第三人以5,008萬元拍定,拍定人於100年8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因而無法撤銷拍定,其遂喪失敦北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至104年3月24日始清償系爭債務,其所有敦北房地因系爭債務遭強制執行拍賣而受有1,592萬元之損害,依蕭文鐘蔡淑真及兩造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應負擔398萬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下稱398萬元本息),其對原告即有398萬元本息債權云云。原告則稱該筆拍定款並無清償任何蕭足之債務,被告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該筆拍定款並無清償任何蕭足之債務一節,並未加爭執,其主張因蕭足所遺系爭債務而受有1,592萬元損害,則完全係以其名下之敦北房地最後拍定價額與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最低拍賣價額之差額為據,然被告於當時既已清楚拍賣程序,知悉各次拍賣所訂之最低拍賣價額,亦清楚拍定價額可能無法清償到系爭債務,且依蔡淑真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可知當時所有關於蔡老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所有訴訟事件均由蔡淑真代為處理,則被告(或與蔡淑真商討)自行決定不採與其他執行異議或訴訟之相同方式處理,而讓敦北房地續為拍賣而拍定售出,縱最終拍定之價額較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為低,所生差額亦難認與系爭債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原告分擔,故認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此398萬元本息債權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如附表項次2之債權,係以兩造雙親於73
年3月起至敦北房地遭拍賣而搬離前,均住於敦北房屋,其
除陪伴照顧雙親,並由雙親收取該棟地下室之每月租金供作
扶養費,其至102年2月共支出雙親扶養費1,555萬5,000元,
蕭文鐘蔡淑真及兩造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
負擔388萬8,750元,其對原告有此388萬8,750元債權云云;
原告則稱被告長年旅居國外,並無支付兩造雙親扶養費,且
兩造雙親有收入,無須他人扶養等語。茲先不論被告所稱兩
造雙親有收取敦北房屋地下室之每月租金是否屬實,惟依蔡
淑真所證述,原告所有之臺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
樓房屋(下稱復興南路房屋)出租都是由其幫忙處理,早期
蔡文祥(原告)不在臺灣的時候,租金由其父母收取,高雄
房屋「是我弟弟(即原告)買給爸爸住的,因原告不常在臺
灣」,100年至109年管理費其方便就由其支付(見本院卷㈠
第376頁、第372至373頁),堪認兩造雙親亦收取原告名下
房屋出租之租金,原告並購買房屋供蔡振玉居住,顯然原告
亦有盡其撫養雙親之義務,且兩造雙親有相當之資力,應無
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撫養費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盡其子女扶養
父母之義務係代原告而為,故認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如附表項
次2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其受讓蔡淑真對原告所有如附表項次3至8所示之債權
,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以其受讓蔡淑真對原告如附表項次3至8所示之債權,係以被證9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㈠第159、161頁)為證,雖蔡淑真到庭證稱該債權讓與書為其簽署,並同意將上面之債權轉讓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74頁),惟原告已否認蔡淑真對其有如附表項次3至8所示之債權,亦否認債權讓與書之眞實性,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前於110年間即以其代蔡淑真清償系爭債務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蔡淑真清償債務(下稱高雄地院前案),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蔡淑真)應給付原告1,784萬7,225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淑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7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成立調解,蔡淑真願給付原告20,147,226元(本金為新台幣17,847,225元、利息為2,300,001元),此有高雄地院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1頁、第223至224頁),而詳閱高雄地院判決全文內容,蔡淑真之答辯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其對原告有何債權之陳述,則其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債權讓與書所列之各項債權,顯非無疑。
 ⒉附表項次3、4部分:
  查被告係以蔡淑真代原告墊付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估價費、
鑑定費、裁判費、律師報酬合計219萬4,652元,及蔡淑真
復興南路房屋修繕工程費用、租賃仲介費共96萬8,903元
蔡淑真對原告有此2筆債權云云,原告則稱伊當時長住在
美國,復興南路房屋及其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交由蔡淑真
理使用,租金用於修繕等費用等,蔡淑真並無墊付之情形等
語。而查:
  ⑴被告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處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發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該事務所協助查明「有無受委託辦理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事務?如有,委託人為何人?辦理之起訖期間為何?貴所受委託之事務範圍及内容為何(例如但不限訴訟書狀撰擬、出庭為訴訟代理人、相關法律服務等)?前後因處理各項相關事務所收取之費用金額各為何?」(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2頁),經該事務所函覆「本所曾受委任辦理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事務。委託人為蔡文祥,辦理起訖期間為民國(下同)103年2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本所受託之事務範圍包含訴訟書狀撰擬、出庭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會議等相關法律服務。本所處理前揭訴訟事件之收費紀錄如附件二(按:按本所目前已未保留其他可勾稽各具體收費項目與金額之相關資料。2.附件二所列「請款對象蔡文祥」部分,均由蔡淑真繳納)」(見本院卷㈡第303至304頁);而蔡淑真已到庭證稱「(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5號、287號1樓等三間房屋出租是由誰處理?出租期間之租金收益由何人收取?)早期蔡文祥不在臺灣的時候,是我幫他處理出租,租金由我父母收取,後面是由蔡文祥自己收取。」、「蔡文祥曾經將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的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交給我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京城銀行的帳號是000000000000,至於甲存帳戶我有使用,但沒有注意他的帳號。上開三個帳戶在使用期間,所有的支出、提款都是我在處理」、「蔡文祥於100年6月去京城銀行開立的時候有放了1千萬在該帳戶,但並不是我跟蔡文祥說為了處理蔡老齊之間的債務而要求他去放1千萬到這個帳戶。」「(問:自1千萬存入之後,到100年10月4日間,已經支出僅剩新台幣73,911元,這些支出部分是否都是證人所使用?)這些都是我處理的,但不是都是我個人使用」、「帳戶是我在使用,但帳戶内的錢並不當然都是蔡文祥存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第405至406頁、第407頁),足認復興南路房屋之出租管理均由蔡淑真代原告處理,原告並將其個人銀行帳戶交由蔡淑真使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係由蔡淑真代原告處理無誤。
  ⑵衡以常情,蔡淑真既代原告管理復興南路房屋出租等所有事務,其收取之租金當是直接先使用於該房屋所有相關事務之費用,是支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估價費、鑑定費、裁判費、律師報酬及復興南路房屋修繕、出租仲介費(依被證8單據所載發生時間在101年至103年),亦應由其收取之租金支付,當無由其個人墊付之理,且查被告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款項係由原告之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户轉帳支付(見被證7編號1、7、8及本院卷㈠第437、542、545頁帳戶交易明細),則蔡淑真是否代墊此部分費用,亦非無疑。況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10年4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萬國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收費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6頁)顯示,該事件最後1筆費用請款日為「110年6月11日」,且入款完成,則蔡淑真倘真以其個人資金代墊如附表項次3、4所列之費用,其於110年6月間當已確定其對原告有該些債權及數額,然其在高雄地院前案審理中並未為任何相關抗辯,甚至於111年7月8日在高雄高分院與原告成立調解,願給付原告20,147,226元(本金為新台幣17,847,225元、利息為2,300,001元),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從認定蔡淑真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以其受讓蔡淑真對原告此部分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⒊附表項次5部分:
  查被告係以蔡淑真於高院審理10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於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票面金額168萬2,974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蔡老齊以清償部分系爭債務,依蕭文鐘蔡淑真、兩造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應負擔420,751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蔡淑真對原告有此債權云云,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惟原告稱其在美期間,將名下房地信託蔡淑真,房地變賣價金及租金均由蔡淑真處理,其帳戶亦由蔡淑真管理使用,足以支付相關訴訟費用,且系爭支票係以其名下帳戶支付款項,蔡淑真對其無債權存在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為「蔡文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實當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蔡老齊之訴訟代理人,然如前所述,蔡淑真已證稱原告有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交予其使用,而查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記載之匯款人為「蔡文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文祥」(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該帳戶即為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甲存)帳戶,足認原告稱蔡淑真係以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系爭支票款,為屬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用以支付系爭支票款之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蔡淑真之個人資金,且參酌前述,倘蔡淑真係以其個人資金代原告支付系爭支票款,則其於「102年9月2日」即匯系爭支票款至原告支票(甲存)帳戶之日即已確定對原告有此筆債權,然其在高雄地院前案審理中並未有此部分抗辯,甚至於111年7月8日在高雄高分院與原告成立調解,此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從認定蔡淑真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以其受讓蔡淑真對原告此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⒋附表項次6部分:
  查被告係以蔡淑真代原告墊付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
判費、律師報酬合計455萬6,882元,而對原告有此債權云云
,原告則稱其在美期間,將名下房地信託蔡淑真,房地變賣
價金及租金均由蔡淑真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因蔡淑真稱要處
理跟蔡老齊間債務,其有存1,00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該
帳戶交由蔡淑真使用,且該事件是蔡淑真為拖延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而委託律師以原告名義提出,實際委託者爲蔡淑真
應由其負擔律師費等語。而查:
  ⑴被告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處理,經本院依以系爭函文請該事務所協助查明結果,該所曾受委任辦理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相關事務,委託人為蔡文祥,辦理起訖期間為100年12月2日至103年6月11日,「本所受託之事務範圍包含訴訟書狀撰擬、出庭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會議等相關法律服務。本所處理前揭訴訟事件之收費紀錄如附件一(…2.附件一所列『請款對象蔡文祥』部分,均由蔡淑真繳納)」(見本院卷㈡第303頁,附件見卷㈡第305至308頁);而蔡淑真到庭證稱「復興南路那間店面也是我辛辛苦苦打了多年的訴訟才要回來的,那間店面的房子原來登記在我叔叔蔡老齊的名下,蔡老齊跟我爸爸分產的時候,這間店面分配給我爸爸,但是他後來就不肯過戶給我爸爸,我後來找了很多證人來證明確實這間是分配給我爸爸,要回這家店面後,我爸爸將這間店面贈與給我弟弟,所以我叔叔要去執行這間店面時,我就覺得我好不容易要回來的這間店面要好好地保留下來,所以我想盡辦法請教很多律師,也提了很多異議之訴,因為我弟弟不常在台灣,國內國外來來去去,時間不穩定,打訴訟的時候為了方便,所以我就先墊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2頁),堪認原告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蔡淑真以原告名義委任萬國律師事務所處理,為屬可採。
  ⑵又蔡淑真雖證稱因原告不常在臺灣,訴訟時為了方便就由其先墊付費用云云,然其已證稱原告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的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交給其使用,且稱「蔡文祥於100年6月去京城銀行開立的時候有放了1千萬在該帳戶」、「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而萬國法律事務所受委任辦理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訖期間「100年12月2日至103年6月11日」,則原告稱因蔡淑真稱要處理跟蔡老齊間債務,其有存1,00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交由蔡淑真使用等語,非屬無稽,從而,原告稱蔡淑真支付之相關訴訟費用係由其帳戶所支出,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蔡淑真曾於107年11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於兆豐銀行之帳戶,返還原告存入京城銀行之1,000萬元,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3頁),惟蔡淑真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單純,無法逕以單筆匯款紀錄即謂係返還原告因蔡淑真稱要處理與蔡老齊間債務訴訟而存入京城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況蔡淑真於高雄地院前案未提及與原告之資金往來情形,甚至於111年7月8日在高雄高分院與原告成立調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再被告以其受讓蔡淑真代墊原告支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裁判費及律師報酬為455萬6,882元,此金額顯然低
於原告存入京城銀行帳戶供蔡淑真使用之金額,被告既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淑真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報酬均屬蔡淑真之個人資金,即難
蔡淑真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存在,被告以其受讓蔡淑真
此部分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⒌附表項次7部分:
  查被告係以蔡淑真為原告代為委任律師對蔡老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上訴、撰寫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抗告狀而墊付
裁判費、律師報酬等各項費用計83萬308元(見本院卷㈡第25
9頁,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7頁、卷㈡第261頁),而對原
告有此債權云云,原告則稱其在美期間,將名下房地信託蔡
淑真,房地變賣價金及租金均由蔡淑真支付相關訴訟費用,
蔡淑真對其無債權等語。而同前⒉、⒊、⒋之理由,原告委由
蔡淑真處理復興南路房屋出租事務,將3個銀行帳戶交由蔡
淑真處理,且因蔡淑真稱要處理跟蔡老齊間債務而將1,000
萬元存入蔡淑真要使用之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蔡淑真直至11
1年7月8日在高雄高分院與原告成立調解均未曾主張對原告
有此部分債權,且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原告(蔡文
祥)訴訟代理人盧俊誠(見本院卷㈠第177、193頁),亦受
蔡淑真之委任擔任高雄地院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並於高雄高
分院代理蔡淑真與原告成立調解,衡諸常情,倘蔡淑真於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有代原告墊付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之
情形,蔡淑真於該訴訟事件自不可能隻字未提,而「願給付
原告20,147,226元」(111年7月8日成立調解),故認被告
主張蔡淑真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存在,並不足採。從而,被
告以其受讓蔡淑真此部分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亦不足採信。
 ⒍附表項次8部分:   
  查被告係以高雄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因長期居住美國而委託蔡淑真代墊該房屋自100年起至109年止之管理費合計97萬5,473元,蔡淑真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云云,原告則稱高雄房屋管理費係由其帳戶繳納等語。經查,被告就此係提出被證17之支票簽收單、管理費收據、匯款單、存款憑證及存摺內頁影本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1至213頁),然查支票係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77、189、201、205、209、213頁),且蔡淑真到庭作證稱「(問:妳是否有支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100年至109年之管理費?)有,房子是我弟弟蔡文祥的。因為我妹妹的房子被法拍走了,要不回來,拍定人一天到晚到我爸爸住的敦化北路房子去鬧事,又是噴漆,我爸爸沒辦法在台北住,所以我們就商請爸爸到高雄來住,這個房子就是我弟弟買給我爸爸住的,因為我弟弟不常在台灣,他如果在台灣也都待在台北居多,所以照顧我爸爸的責任就由我跟我妹妹承擔,我爸爸那時候已經九十多歲,所以那時候管理費由我方便的時候就趕快付」(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顯然蔡淑真係與原告、被告討論後,商請其父親至原告所購買之高雄房屋居住養老,則蔡淑真縱有代繳高雄房屋管理費之情形,實難認係為原告代繳納房屋管理費,應認係其為盡子女照顧父親之義務而為(即原告提供房屋,蔡淑真負責支付管理費),且同前⒉⑵之理由,倘蔡淑真對原告真有此代墊管理費之債權,早於110年間即已確定,然其在高雄地院前案根本未提及對原告尚有何債權可得為抵銷,甚至於111年7月8日在高雄高分院與原告成立調解,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從認定蔡淑真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以其受讓蔡淑真對原告此部分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仍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以其受讓蔡淑真對原告如附表項次3至8之債權而
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84萬7,225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向萬國律師事務所函詢有關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第二審律師費、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第二審、第三審
之律師費,及查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
、104年度事聲字第174號聲明異議事件之律師費部分,然此
等律師費金額對於本院前開認定已不生影響,自無再為調查
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項次 項目 抵銷金額(新臺幣) 1 系爭抵銷債權一:房屋拍賣跌價損失 398萬元 2 系爭抵銷債權二:父母扶養費 388萬8,750元 3 系爭抵銷債權三:代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各項估價費、律師費、鑑定費、裁判費 219萬4,652元 4 系爭抵銷債權四:代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系爭店面房屋(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1樓)修繕工程款、租賃仲介費 96萬8,903元 5 系爭抵銷債權五:102年9月2日代清償被繼承人蕭足之債務 42萬0,751元 6 系爭抵銷債權六:代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及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之費用 455萬6,882元 7 系爭抵銷債權七:代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請律師代寫書狀之各項費用 83萬0,308元 8 系爭抵銷債權八:代墊蔡文祥鳥松澄湖路192號3樓之1房屋自100年起至109年止之大樓管理費 97萬5,473元 總計 1,734萬5,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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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