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36號
TPDV,112,重訴,136,202504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陳太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
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國家機關有處
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
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
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
9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
部之國家機關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
1至375頁);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4年3月21日變更為伍勝園,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見本院卷六第89至94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國定古蹟臺南火車站(日治時期稱「臺南驛」,於
西元1936年3月15日竣工)之管理機關,為修復臺南火車
站,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陸續辦理
「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國定古蹟臺南火車站調查研
究修復再利用」採購案,完成「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
:國定古蹟臺南火車站調查研究修復再利用計畫書」報請
文化部(改制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於99年
12月6日公告限制性招標「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
畫(臺南車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
)技術服務採購案」,明訂計畫主持人(建築師)資格應
符合「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
法」第7條規定者擔任,採限制性招標,同年12月28日開
標,僅被告投標,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約權,兩
造於100年3月24日完成議約並決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7,524,000元(不含營業稅但含專業責任險等),雙方
於100年4月14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
臺南車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公
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被告
並完成「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南車站改善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解體成果報告書」
,由原告送經文化部於101年8月22日備查。被告再依解體
調查成果,評估修復工法,編擬「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
提升計畫(臺南車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
調查)因應計畫書」(下稱因應計畫書),包括車站本體
全區修復平面範圍配置圖、車站本體西向、東向、南向、
向立面修復圖等,清楚記載窗戶外牆邊磚整座仿作、損
壞處整修仿作之數量及面積,由原告送經文化部於104年1
1月23日核定。被告又依因應計畫書編製全部工程招標文
件(包括契約草案、招標圖說、工項數量、單價等),要
求投標廠商、人員需具有文化資產保護實績與相關經驗,
經原告核可後由原告依被告設計成果進行「鐵路行車安全
改善六年計畫-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施工標
」採購案,由訴外人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詠公
司)得標,原告因此於106年9月30日與常詠公司就「臺南
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臺南火車站之修復即
由被告監造、常詠公司施作。為遵照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
令並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依據「文
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
點」,倘有變更設計,需事先函報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
稱文資局)備查後始得施作,及請提前辦理變更設計,以
免變更程序冗長致工程進度落後。嗣於111年6月間媒體有
「國定古蹟台南車站修壞急停工」等相關報導,監察院
文化部積極介入調查,原告始知悉常詠公司違反文化部
定圖說施作,被告執行監造未予糾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
約定、建築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二)被告之監造義務如下:
  1、依系爭勞務契約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被告應提供符合文
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古蹟歷史建築及
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
等相關法令之專門技術監造服務。
  2、被告應督導常詠公司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工作。
  3、被告每一工作天至少應派遣一名有3年以上專業經驗之監
造工程師留駐工地,直接監造本工程之施工,於常詠公司
施工時應在場監督、查證常詠公司履約,持續性監督常詠
公司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或其他經原告認定屬委託監造
服務範疇之事項。
  4、被告對常詠公司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
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就適當檢驗項目
會同常詠公司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
驗紀錄表。
  5、被告對各施工作業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抽查
,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
  6、被告所屬設計部人員應查驗常詠公司提出之施工圖與原設
計圖是否配合。
  7、被告發現施工或品質缺失時,應即通知常詠公司限期改善
並採取矯正措施。如果矯正無效果,應陳報原告勒令停工

  8、被告在「內外牆面磚整修工程」,應依監造計畫表3-01
監造抽查要點作業表WU-QPF-03-001,在(1)施作前檢測
、試作;(2)施作中,抽查(驗):①面磚種類②面磚鋪貼方
式③角隅收頭④有無空心現象。
  9、常詠公司施作外牆面磚工項(包括外牆布紋面磚、外牆窗
框磚)時,應填載廠商自主檢查表送交被告備查。各查核
點(包括施工檢驗停留點)須經被告查核無誤後,分別將
查核記錄存檔。
 10、常詠公司在面磚鋪貼工程之各檢驗停留點,均應向被告提
出檢驗申請,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製程及施工作業

 11、被告執行監造工作,應每日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紀錄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監
督依設計圖說及核定施工圖說施工、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
、督導工地職業安全衛生,及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被告需
每日辦理工地巡檢始能確認當日狀況確實填載。
 12、被告應督導常詠公司清點、統計原有構件及文物、督導及
查核常詠公司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
及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等工作。
(三)被告違反系爭勞務契約,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1、被告為資深建築師,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2項前段
規定知之甚詳,亦曾調查應保留外牆布紋磚、窗框磚、衛
浴設備等數量,編制「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
設計書圖」,經文資局於101年11月23日同意。系爭工程
於106年間開工後,原告曾發函提醒被告並副知常詠公司
,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
助作業要點」,倘有涉及變更設計事宜,應事先函報文資
局備查後始得施作,請被告儘速彙整配合施工順序清查隱
蔽部位,所涉及規劃設計時之原有工法、材料、數量等與
實際施工狀況不同之變更設計內容,敘明變更理由、數量
、金額等差異彙整成綜理表,連同現場留存原貌之建議位
置等變更設計書圖,俾利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辦理。然
多次函催被告未果。
  2、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應派員常駐工地辦理施工監造
,每日巡視,卻至少自107年9月17日至110年3月22日間長
期容任常詠公司就系爭工程涉及文化資產保護部分,未經
文資局核准變更設計即逕予施工,甚至拆除、毀損古蹟,
經原告委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清算鑑定,該公
會於113年5月3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計畫-臺南車站
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清算鑑定
工作)鑑定報告書(核定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
放證物),鑑定結果如下:
  (1)外牆布紋面磚:原保留比例89.9%,仿作比例10.1%;現
場清算結果:保留比例30.4%,仿作比例69.6%;常詠公
司敲除施作總面積869.35m²(比原契約多579.901m²)
。已敲除之立面因無保留原舊磚,無法以舊磚復原。
  (2)外牆窗框磚:常詠公司向被告陳報:「因防水需剔除方
可施作,無保留收邊磚」或「必要時須剔除窗框面磚,
以利底層防水有效施作」等情,被告未經文資局核准變
更設計即草率同意並出設計圖明確指示「依現況拆卸防
型式仿作」,足證被告與常詠公司已先行將窗框全面
施作防水,並去除窗框面磚。情形如下:北向立面窗框
磚原契約2座仿作,15座損壞處整修;西向立面窗框磚
原契約4座仿作,15座損壞處整修,保留7座;南向立
窗框磚原契約11座損壞處整修;東向立面窗框磚原契約
13座仿作,14座損壞處整修,合計原核定計畫19座仿作
,整修55座,7座保留;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外牆「窗框
磚」拆除部分,外牆「窗框磚」拆除62樘,包括矩形(
W1門窗類型)2樘、大型矩形窗(W4門窗類型)9樘、小
型矩形窗(W5門窗類型)11樘、圓拱窗(W15門窗類型
)29樘、圓拱窗(W16,W17門窗類型)11樘。原契約發
包圖說多為整修後保留,現況僅2樘大型矩形窗保留原
樣,古蹟嚴重毀損。
  (3)衛浴設備: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車站本體二樓「衛浴設備
」拆除部分,衛浴設備拆除後造成文資價值減損之數量
有19組,包括:壁掛式洗臉盆10組、坐式馬桶2組、立
小便斗4組、一般浴缸3組。
  (4)依系爭鑑定報告,尚有其餘項目毀損:大廳大理石柱拆
除(原契約僅去漆清潔,現況已拆除換新);雨庇陶立
克磚拆除(原契約保留及整修比例66.94%,現況舊有磚
均已敲除不存在,保留比例0%);現場木門窗材種部分
與原契約規定材種不一致,且木料價值亦不同。木門
五金全部新作且形式錯誤;原派出所立面無雨庇,現況
新增雨庇改變外觀;北側入口牆壁布紋磚與洗石子台基
原留有二次大戰美軍機槍掃射的彈孔,修復後未保留彈
孔痕跡。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說明如下:
項次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請求金額 說明 一 系爭工程未依核准圖說施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遭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損害   300,000元 罰鍰600,000元,依112年5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4799號函。求償金額依被告與常詠公司應負責任各1/2 。 二 補充修復再利用計畫 2,000,000元 系爭工程造成古蹟毀損,後續工程需要重新研商修復方案,經費編列4,000,000元。求償金額依被告與常詠公司應負責任各1/2 。 三 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工作 2,118,960元 其成果及系爭鑑定報告,決標金額4,237,920元。求償金額依被告與常詠公司應負責任各1/2 。 四 被告失職導致原告超額給付之工程款 8,543,158元 依系爭鑑定報告,已估驗金額140,231,611.78元減一變可計金額116,116,799.36元,再扣減施工廠商保留金6,693,807元(未稅,含稅為7,028,497元)即原告多給付17,421,005 元(含稅)。求償金額依被告與常詠公司應負責任各1/2。 五 未依核准圖說拆除並仿作之監造費用 1,790,846元 (一)被告監造失職導致古蹟毀損,原告求償相關監造費用。 (二)依文化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計算。 六 逾期違約金 1,504,800元 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111年4月25日高工施字第1110002995號函。 七 懲罰性違約金   30,096元 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第5項。 八 被告監造報酬 -5,622,789元 被告對原告之報酬債權抵銷。 總計 10,665,071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071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勞務契約、109年11月9日監造計畫核定版進3版(
下稱系爭監造計畫)內容,被告所負義務係協助原告查驗
系爭工程,查驗方式為被告隨機抽查,或常詠公司於工程
進行至固定階段報請被告查驗,並非被告要整日巡查現場
指導施工(監造與監工於工程實務上定義不同),故被告
已盡相關查驗義務,並未違反監造義務。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3項主要瑕疵(外牆布紋面磚、窗框
磚、衛浴設備),被告應盡義務如下:
  1、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
  (1)施工廠商須先進行「外牆去漆工程」,用以呈現外牆布
紋面磚完整之風貌,以利後續進行清查作業,接著才會
進行「面磚鋪貼工程」,執行面磚之鋪貼、修補、仿作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6項第24款第4目A約定:「先
將原有面磚去漆後,檢視損壞狀況並於圖面補做紀錄及
拍照。現況損壞位置零星散落各處,修復前需先依據檢
測結果撰寫分項施工計畫修復,進行現場施作時依檢測
結果之位置及數量個別標示於現場。」故在去漆工程完
成後,施工廠商應依照現場實際狀況主動先行確認面磚
施作位置、範圍,製作「清查彙整紀錄」,提交被告審
查,並經原告核定,以利與原設計圖說比對,確認是否
有要進行變更設計事宜。
  (3)常詠公司除須提出「清查彙整紀錄」外,依系爭監造計
畫之面磚鋪貼工程流程圖所示,施工廠商在進行敲除面
磚前,必須要提送「試作計畫」、「試作樣品」,確認
作品之成果,經被告、原告審查核定;提送分項施工
計畫,確認施工廠商施作工期、施作位置、範圍、方法
等,經被告、原告審查核定後,常詠公司才能接續施作
。如常詠公司未能提送清查彙整紀錄、分項施工計畫,
至多僅能依原設計圖說進行施工。
  (4)常詠公司在提送清查彙整紀錄、分項施工計畫並經核定
後,得接續進行面貼鋪貼工程。依標準表所示,被告至
少在面磚拆解、鋪貼狀況、鋪貼收頭、鋪貼對齊、填抹
縫等5個程序,經常詠公司申請查驗時,會進行查驗。
其餘程序則是由被告辦理不定期抽查。
  (5)綜上,就外牆布紋面磚而言,被告於施工前之監造義務
係審查常詠公司提出之「清查彙整紀錄」、「分項施工
計畫」等資料;於施工中,則是待常詠公司申請查驗,
進行查驗工作,或是不定期隨機抽查;並無原告所誤認
之「指導施工方法」、「隨時工地現場巡視」之義務。
  2、衛浴設備:
  (1)因屬設備之更換,並非繁瑣工項,故系爭監造計畫並未
獨立設有衛浴設備更換之工程項目,常詠公司應依原設
計圖說標示整修或新作等方式進行施工作業。被告負責
依系爭監造計畫第五章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由
常詠公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被告審查,並經原告核
備;另常詠公司於預定進料(或取樣)前1日,須填寫
材料與設備申請表,向被告提出材料及設備之試驗申請
,並出具相關資料供被告再次進行審查。
  (2)107年1月2日第3次工作協調會結論記載:「原有馬桶
善拆除,而浴缸、洗手台會同監造單位檢視其狀況,擇
狀況良好者作保留展示,其餘妥善拆除後編號列冊,存
放於業主指定地點,變動部分再列入設計變更」;107
年5月7日第12次工作協調會結論記載:「男女廁為彰顯
原有樣貌各保留一組洗手台保護供未來展示之用,其餘
小心拆除後物件列入清冊移交車站並列入變更項目內容
」、「有關拆除物料後續處將保留狀況良好物件作為後
續施作時之材料及展示之用」;107年6月4日第14次工
作協調會結論記載:「既有舊式洗手台時代意義,請
承商針對盆體完整部分保留備用」,以上開會時,被告
均有明白要求常詠公司應將衛浴設備妥善留存。
  (3)綜上,就衛浴設備而言,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僅負責進行材料、設備之查驗,確保常詠公司使用之
材料、設備品質無慮;並無原告所誤認之「指導施工方
法」、「隨時工地現場巡視」之義務。
  3、被告之監造義務並不包含原告所謂保管相關文物、主動
催促廠商將拆卸物造冊:
  (1)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6項第10款約定:「廠商於施工
準備前,應先確實完成既有設施與文物之搬遷防護或
點交(含清點、造冊、分類)…既有設施及文物於搬遷
或施工過程中若發生意外導致遺失或損壞,且責任歸
咎於廠商或其配合廠商、員工者,則廠商應負善後與
賠償責任。文物如附屬於修復標的建物,則廠商應予
保險並且於施工過程中妥善保管。」,而系爭勞務契
約、系爭監造計畫均無任何被告應為原告保管文物之
相關約定或規範,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並不負擔保管
文物之義務。
  (2)原告主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古
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施工管理(廿六)(4)拆除及拆卸工程A.之約定,被告應
對原告負有審查拆卸物品、催促常詠公司對拆卸物品
造冊之紀錄云云,然前揭規定、辦法僅是強調以保存
古蹟為原則,並無原告所謂被告要主動審查拆卸物、
主動催促常詠公司造冊之義務。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亦為常詠公司應主動提供拆卸物給予被告判定,並
非被告要主動判定拆卸物。故由前揭法規、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僅能得出常詠公司有將拆卸物交給被告判
定能否留用之義務,如常詠公司未依約交予被告,應
係常詠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而非被告違反監造義
務。
(三)被告就前述(二)之監造義務均已履行:
  1、外牆布紋面磚:自107年9月18日第19次至110年10月7日第
94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被告均有將「施工廠商必須依
原核定因應計畫清查提出」列入管制事項,甚至於其中10
7年9月25日第21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結論上還有請常詠
公司分類列出既有面磚樣品,並以區塊紀錄,以利數量計
算及比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亦有再次發函要求常詠公
司提出外牆布紋面磚之清查紀錄,足證被告已事前盡責要
求常詠公司按工程流程施工,原告卻於110年10月12日第9
5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公然要求被告將該列管事項移除
,顯見原告有意容許常詠公司違規施工;另被告於施工中
確實有進行查驗,而查驗當下原告亦有派訴外人即承辦人
員孫連平參與,並且同意當日查驗結果;被告於發現常詠
公司違規情形後,亦於111年3月2日發文請常詠公司解釋
施作及運棄之依據,被告實已盡監造義務。
  2、窗框磚:因窗框磚涉及防水工程,被告先於108年10月28
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列管事項查核處記載
:「既有外牆門窗框、既有收邊磚有修繕情勢依解體現況
防水型式更新」,辦理情形則記載:「依承商提報勘查紀
錄比對確認施作數量」,後為確認常詠公司提送外牆門窗
框收邊磚清查彙整紀錄、外牆門窗框防水處理現況清查彙
整紀錄,被告代表會同原告代表於108年11月14日至現場
清查,確認無誤後,原告備查同意,被告已依監造義務進
行核定,且被告所核定之整修方式最後一步驟係「面層收
邊框磚復原」,即常詠公司雖因施作防水工程有拆除窗框
磚之必要,最後仍需將拆除之窗框磚復原,而非得逕自丟
棄;另被告亦於111年3月22日發文請常詠公司解釋窗框磚
工程項目變更施作、運棄之依據,卻反遭常詠公司以經工
務會議多次討論做成決議為由回覆,足證被告已盡監造義
務,係原告擅自答應常詠公司之要求,被告並未違反監造
義務。
  3、衛浴設備:107年1月2日第3次工作協調會結論記載:「原
馬桶妥善拆除,而浴缸、洗手台會同監造單位檢視其狀
況,擇狀況良好者作保留展示,其餘妥善拆除後編號列冊
,存放於業主指定地點,變動部分再列入設計變更」;10
7年5月7日第12次工作協調會,被告報告事項記載:「男
女廁馬桶洗手台先拆除,後保留並會勘做成紀錄」,同時
結論處亦有記載:「男女廁為彰顯原有樣貌各保留一組洗
手台保護供未來展示之用,其餘小心拆除後物件列入清冊
移交車站並列入變更項目內容」;107年6月4日第14次工
作協調會,被告報告事項記載:「既有舊式洗手台時代
意義,請承包商針對盆體完整部分保留備用」,結論處亦
再次記載相同內容,足證工作協調會中被告已多次盡監造
義務,提醒常詠公司須會同被告檢視衛浴設備,始能施工

  4、被告確實有在施工期間就上開工項進行查驗,查驗過程原
告承辦人員也在現場,原告不但因參與開會過程清楚被告
提醒事項,於施工進行期間亦親身參與被告抽查作業,事
發後被告積極協助原告釐清責任並提供處理方式,顯見被
告已盡監造義務。
(四)系爭工程尚未結算驗收,故無「被告認為施工合格,並經
原告勘驗不合規定」等情,不符建築法第60條第2款規定
要件。另被告已將常詠公司尚未完成上一階段工作,不得
逕自施工等事項事前提醒原告;事後更協助原告善後,自
不可歸責。況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常詠公司運棄文物,以致
不能復原,被告並無保管文物之義務,足證原告之損害與
被告之監造行為無因果關係。
(五)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如下:
  1、原告與常詠公司尚未結算驗收,原告得就剩餘應給付之承
攬報酬中扣抵已超額給付部分,故未有實際損害;主管機
關裁罰係針對原告失職與被告無關;原告以不在逾期違約
金項目之工作月報逾期、非監造相關事宜之立法委員「喬
事」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符兩造約定;清算鑑定項目
並非全然係為文化資產減損或工程有未按圖施工等情,尚
有原告自行導致之額外給付;重新鑑定費用之單價並非契
約合理單價;系爭工程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內容並非全然與
被告相關,故不應以全數金額作為計算賠償之依據。
  2、因原告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3分之1責任比例,且因兩造
原定監造服務期間於107年12月14日到期,至原告111年12
月20日終止契約,此段期間原告尚未給付報酬19,068,922
元予被告,加計依系爭勞務契約原告尚未給付完畢之報酬
1,865,952元,被告共可得報酬20,934,874元(計算式:19
,068,922+1,865,952=20,934,874),並以此抵銷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本院卷四第36
0頁、本院卷五第502至503頁):
(一)原告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提昇計畫」(臺南火車站改
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技術服務採購案
,於99年12月6日公告限制性招標,於同年12月28日開標
,僅被告投標,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約權,兩造
於100年3月24日完成議約並決標,被告報酬為固定服務費
用(率)7,524,000元(不含營業稅但含專業責任險等)
(見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3頁),雙方於100年4月14日
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勞務契約,見原
證4,即本院卷一第45至66頁),工作說明書為系爭勞務
契約之附件(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84
頁)。
(二)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條(一)3.約定,被告應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等規定進行解體調查。被告依約完成解體成果報
告書,由原告送文化部以101年8月22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
13007226號函備查(見原證22,即本院卷二第61頁)。
(三)「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設計圖」已於104年1
1月23日由文資局同意。
(四)被告依前揭解體調查成果,評估修復工法,編擬因應計畫
書,由原告送文化部以104年11月2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
3010416號函核定(見原證24,即本院卷二第65頁)。因
計畫書包括平面範圍配置圖、平面修復圖、立面修復圖
等(見原證90,即本院卷二第471至510頁),均經文化部
核定。
(五)被告本於因應計畫書編置全部工程招標文件,經原告核可
後公開招標,幾經流標,於106年9月26日第4次招標時僅
常詠公司投標,經審標、減價、保留決標、報交通部核准
超底價決標等程序,決標予常詠公司,契約金額155,320,
000元(含營業稅)(見原證25,即本院卷二第67頁),
原告與常詠公司於106年9月30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見原
證93,即本院卷二第519至618頁,電子檔及第2冊採購契
約電子檔存於附件2光碟06-1、06-2檔)。
(六)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就系爭勞務契約提出系爭監造計畫詳
如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
(七)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11年3
月11日經文化部審查,結果均為不通過。
(八)被告前因提送工作月報逾期830日,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
第8條第15款及第12條第4款約定,依第13條第1、3款規定
裁罰1,504,800元(被告對於裁罰是否有理由有爭執,見
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鐵工管字第1110039290號函,主
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12規定,以
原告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
之報酬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仍有10,841,172元損害賠償
債權,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該函於同年11月2日送
達被告(見原證8、9,即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十)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寄送高工施字第1110011055號函予
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11款之
情形,自接獲本段書面通知文到日起終止契約(見原證87
,即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收
受。
(十一)文化部於112年5月18日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4799號
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未依核定之設計書
圖施作、亦未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外牆布紋磚、外牆
窗框、窗框磚及衛浴設備),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
67至470頁)。
(十二)原告前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計畫-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
升再利用工程(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工作)招
標,於112年5月19日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得標,
決標金額為4,237,920元(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6頁)
,該公會於113年5月30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
物)。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義務?
(二)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或建築法第60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損害
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就尚未取得之監造報酬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依前揭解體調查成果,評估修復工法,編擬因應計
畫書,由原告送文化部以104年11月2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
043010416號函核定。因應計畫書包括平面範圍配置圖、
平面修復圖、立面修復圖等,均經文化部核定(見不爭執
事項(四))。關於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之施作說明,
依因應計畫書之圖說之車站本體西向立面修復圖(圖號A-
A3-2),其上載明: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一)整座仿作(
7.05㎡)2座、損壞處整修仿作3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
二)整座仿作(3.4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7座、窗戶
外牆陶磚邊框(三)整座仿作(8.1㎡)2座、損壞處整修
仿作5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四)整座仿作(12.55㎡)0
座、損壞處整修仿作5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五)整座
仿作(6.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0座、雨庇飾帶陶磚(
41×34cm)仿作27.6m、損壞處整修仿作21.7m、立面—布紋
面磚(23×6×0.8cm)仿作35㎡、損壞處整修仿作0(見本院
卷二第481頁);車站本體東向立面修復圖(圖號A-A3-4
),其上載明: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一)整座仿作(7.05
㎡)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1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二)
整座仿作(3.4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8座、窗戶外牆
陶磚邊框(三)整座仿作(8.1㎡)7座、損壞處整修仿作6
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四)整座仿作(12.55㎡)0座、
損壞處整修仿作0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五)整座仿作
(6.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2座、菱紋型陶磚(33×33c
m)佚失損毀290m、損壞處整修仿作0m、立面—布紋面磚(
23×6×0.8cm)佚失損毀35㎡、損壞處整修仿作0(見本院卷
二第483頁);車站本體南向立面修復圖(圖號A-A3-6)
,其上載明: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一)整座仿作(7.05㎡
)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3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二)整
座仿作(3.4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0座、窗戶外牆陶
磚邊框(三)整座仿作(8.1㎡)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4座
窗戶外牆陶磚邊框(四)整座仿作(2.55㎡)0座、損壞
處整修仿作4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五)整座仿作(6.5
㎡)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0座、雨庇飾帶陶磚(41×34cm)
仿作3.5m、損壞處整修仿作9.4m、立面—布紋面磚(23×6×
0.8cm)仿作35㎡、損壞處整修仿作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
);車站本體北向立面修復圖(圖號A-A3-8),其上載明
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一)整座仿作(7.05㎡)2座、損壞
處整修仿作1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二)整座仿作(3.4
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4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三)
整座仿作(8.1㎡)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7座、窗戶外牆陶
磚邊框(四)整座仿作(12.5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0
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五)整座仿作(6.5㎡)0座、損
壞處整修仿作2座、雨庇飾帶陶磚(41×34cm)仿作3.5m、
損壞處整修仿作16m、立面—布紋面磚(23×6×0.8cm)仿作
21㎡、損壞處整修仿作0(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再依因
計畫書圖說中整體修復內容表(一)貳關於牆體修復方
式記載:「3.面磚破損風化補修:a.將面磚風化破損整塊
以鑿刀刮除之,並將四周灰縫敲除,不得損及鄰磚。b.若
破損風化面積超過40%者,將整塊面磚鑿除,重新補修仿
作之。c.若破損風化面積小於40%者,去漆之後繼續保存
原貌,以呈現其歷史軌跡;裂縫處以EPOXY砂漿灌注修補
。4.仿作前須先行試作待監造單位同意後方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7頁)。
(二)常詠公司就系爭工程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衛浴設備施
作之義務如下: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廿六)其他:22.前置作業工程(4)拆除及拆卸工程A.(拆除工程相關規定與說明):「本工程拆除時除要做安全防護相關工作,又須全面以留用為前提之思維做指定之拆卸工項,所有拆卸之材料除腐朽、毀損嚴重被監造單位判定不可再用之建材,其餘判定後可留用將以清洗、修補、改造等修復工法再度使用,…無論磁磚、清水磚或其他可再用之材,本工程均以留用來執行本工程之修復作業。廠商於匠師派任前要由工地負責人負責召集,按計畫表所擬定之匠師,由監造單位做維護宣導,拆卸相關工法及事宜做協調與輔導等工前教育,方可進行拆卸作業,經監造單位判定廠商未遵守規定情況嚴重者,即可要求撤換工班,工地負責人如不遵從判定,則行文要求將工地負責人更換之,並依二度破壞之材料損失值以新料市場價格50倍向承商求償。」等語(見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影本,即本院卷五第25頁)。
  2、依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牆面修復工程之記載:「牆面修復工
程A面磚仿作計畫:先將原有面磚去漆後,檢視損壞狀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