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108號
TPDV,112,重家繼訴,108,2025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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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曹祐齊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曹啓文

訴訟代理人 李銀
被 告 曹啓玲
曹啟泰

唐玉書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蘇怡臻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蘇怡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蘇怡臻於民國○○○○年○○月○○日死亡,兩造為蘇怡臻
之子女,而蘇怡臻除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之遺產外,尚有遺留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保
管箱(號碼:○○○○○○○號)內之物品若干,惟其餘繼承人趁
原告因疫情隔離時,指派被告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間擅
自處分物品,又蘇怡臻生前居住於○○市○○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房地)所遺留之字畫、古董、首飾、器皿、神
像、寢被、衣帽、服飾、家具等物品亦下落不明,原告曾以
存證信函要求其餘繼承人說明上開物品之下落,惟被告等人
卻對原告之質問置之不理,上開之物品既為遺產之一部分,
自應納入遺產分割。雖被告等人辯稱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契約
約定以空屋交屋,故將部分遺物捐贈社福單位云云,惟依被
告丁○○到庭陳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寄送蘇怡臻之遺物,顯
見被告間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蘇怡臻於屋內
之遺物甚明,被告等人辯稱無此等物品,顯非可採。
 ㈡蘇怡臻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出售,於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而所得價金除
給付蘇怡臻生前申辦之以房養老貸款外,被告戊○○卻逕自提
出原證六清單並主張出售房地之價金應扣除清單上所列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零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後,再
由全體繼承人平分餘款,原告為避免紛擾勉予同意出售該屋
,然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清單,礙難照單全收,故於該清
單上載明對於該清單上之用度、細項保留查核之權利。
 ㈢原證六清單所列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鎖匠開門、換
鎖之費用共一萬五千八百元、同年月二十二日護理師抽血及
買藥等費用共計六千六百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檢驗所檢驗費
用共計一萬二千八百元、同年月三十日外籍看護費用共計七
萬五千六百元、同年十二月二日救護車費用共三千元、同年
十二月十日給外傭紅包共一萬兩千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住
院醫藥費共計二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給攝影師紅包共三萬六千元、謝卡及花卡印刷費用共
三萬七千八百元、手尾錢共六千元、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
祖墳管理費用共計八千元,皆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且無
單據可證明由被告戊○○代墊,自無於遺產中扣除之理。而一
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告別式及茶水費共計八十八萬三千零八
十元、同年一月十一日入殮、墓地整理費用、紅包費用等共
計八萬八千元,無支出單據及明細可證係戊○○代墊,且支出
費用過高,顯無必要。而其餘清單所列之電費、大樓管理費
亦無支出單據可證及是否由被告戊○○代墊等情。基上,上開
清單所列之費用,無從證明應由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金中
扣除,現被告戊○○擅自於出售房屋所得取償,核屬對公同共
有財產之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回復為
公同共有,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被告戊○○於分配系爭房地售出之價金時,聲稱訴外人孫台因
蘇怡臻生前給予協助,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擅自支
付酬金五十萬元予孫台,此筆費用非為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
費用,亦非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顯無支出之必要。雖
被告等人復提出被證七之商業本票、匯款單、被證八及孫台
製作之收據及對話紀錄等證,惟該商業本票為蘇怡臻開立指
定孫台為受款人、匯款單據為蘇怡臻匯款予孫台,至多僅能
證明兩人間有資金往來,況上開收據為孫台片面書立,並無
兩人簽立之借據可證蘇怡臻是否確有借款未清。
 ㈤被告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未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居間報酬
之合意,卻以仲介佣金之名義,擅於售屋所得中取償一百八
十八萬元。上開被告戊○○擅自取償之處分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依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將此部分款項回復為公同共有,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
 ㈥被告戊○○、己○○、甲○○等三人(下稱被告等三人)辯稱原告
所簽署之被證三協議書與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同一筆
買賣,惟被證三簽署之日期為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原證五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倘若系爭房地早於簽署被證
三協議書時,已覓得買家並同意購買價額,衡無遲至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理,後被告等三人自陳係
原買主反悔不買,再由戊○○覓得新買主凌楷甯,然其要求總
價扣除五十萬元始願購買,後買賣雙方同意以四千六百五十
萬元成交,雖被告戊○○雖辯稱買賣總價仍為四千七百萬元,
差額五十萬元由其自行就一百八十八萬元之佣金內扣除云云
,縱然屬實,仍無礙被證三協議書與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不同次買賣。
 ㈦況被證三之協議書內容第二條載明全體公同共有持有人同意
接受買方出價,以每坪一百一十五萬元出售等語,然依內政
部實價登錄就該筆房地之交易明細,記載系爭房地每坪單價
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與上開協議書記載顯不
相符,該契約係以每坪一百一十五萬元出售為前提要件,故
未能完成交易,該協議書即已失效,原告並無受該協議書拘
束之理,更無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將常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常玉公司)由甲○○單獨繼承之理由。被告所附之被證
六,載明買賣價金總額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加上利息二千
九百一十四元,扣除稅款、地政費用、清償前順位金額(房
屋貸款)、賣方履約保證費等,實收金額為一千七百四十一
萬五千八百零九元,而各繼承人所分配之餘款於該明細中均
未敘明計算方式,顯未能得出被告戊○○自其得分配之價金或
所謂佣金扣除五十萬元供其他繼承人分配之結論。
 ㈧就○○縣○○鄉○○○段○○○○○○○○○○○○○○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戊○○部分,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駁回對曹
啟玲塗銷抵押權之請求,然判決理由載明,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抵押債權不過為四百餘萬元,且抵押債權已逾十五年之消
滅時效,縱認為係蘇怡臻所遺留之債務,惟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被告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債
權人,得於抵押債權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抵押
債權既已罹於時效,逕以抵押債權人之地位要求系爭土地以
其主張比例分割予被告等三人顯乏法理實據。
 ㈨基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蘇怡臻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數紙、存證信函(原
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原證五)、被告戊○○所提之支出明細表(原證六)(以
上均影本)、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一疊、內政部部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件
為證。
乙、被告戊○○、己○○、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繼承人蘇怡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丙○○、被告丁○○、己○○、甲○○長年居住於○○○○、○○,被
告戊○○為蘇怡臻之主要照顧者。蘇怡臻生前曾立有遺囑,表
明由被告甲○○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八、九、十
等六筆土地(參被證二),惟蘇怡臻於退休前經營拾寶園書
店,因生意不佳須向戊○○調借款項,故其將宜蘭縣○○鄉○○○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戊○○,以擔保戊○○之借款
(參被證一)。又蘇怡臻生前乃用以房養老之貸款所得作為
經濟來源,超過日常支出部分則均由被告戊○○出資支應,故
被告等三人經協商後,認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分割方法應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編號十一至二十九之動產,
基於手足情誼,則由丙○○、丁○○共同取得。
 ㈡就蘇怡臻設定抵押權予戊○○,以擔保戊○○之借款一事,原告
前於宜蘭地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宜蘭地院判決認
定原告請求戊○○塗銷抵押權登記無理由,戊○○仍可實行上開
抵押權(參宜蘭地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而戊○○於
八十七年間至一百一十年間陸續匯款予蘇怡臻,有被證十二
可參,顯見蘇怡臻與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蘇怡臻
今仍積欠戊○○共計八百一十五萬四千元未償還。
 ㈢兩造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簽
署協議書後,約定以每坪一百一十五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款項則依兩造各別簽立之協議書分配(參被證三)。依協
議書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款項償還三筆貸款、蘇怡
臻生前向訴外人孫台借貸之五十萬元、戊○○仲介費一百八十
八萬元以及相關之土地代書費用等。而第九條約定,常玉公
司由甲○○單獨繼承,相關費用及稅費亦由甲○○獨自負擔。蘇
怡臻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
二元,由被告戊○○先行代墊,兩造協議由全體繼承人各負擔
三十萬元,餘額由戊○○自行吸收,是扣除上開所列之金額後
,剩餘金額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後系爭房地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售(參原證五),準此,原告主張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五、三十
六之部分,為無理由。
 ㈣惟於簽署協議書後,原買主反悔致交易未果,被告戊○○再次
尋得新買主凌楷甯,然其要求總價扣除五十萬元始願意購買
,被告戊○○遂自行負擔五十萬元,是系爭房地於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總價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出售。而兩造依
簽立之協議書進行買賣價金分配,被告戊○○將自協議書所約
定之仲介費一百八十八萬元中扣除總價差額五十萬元,故兩
造仍以買賣總價四千七百萬元分配價金,並於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孫台(參被證八)、原告尚未給
付之醫療喪葬費用三十萬元(參原證六)及其餘協議書所約
定之費用後,遂將剩餘價金匯入兩造所指定之帳戶內(參被
證六),而原告業已簽名確認匯款金額無誤,且核與證人乙
○○到庭證稱之情形相符,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確已依被
證三之協議內容為履行,準此,原告主張其並無受該協議書
拘束,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兩造為處理蘇怡臻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物品,於
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員共同開啟上
開保管箱並當場點驗物品,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員當場確
認並無課稅之遺產標的(參被證四),與原證二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相符。基上,原告主張本件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部分,應非屬實
。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所得保證金一千一百
四十元,扣除逾期金七百零二元後剩餘四百三十八元(參被
證五),準此,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部分,實際
上僅剩餘四百三十八元,被告等三人同意由丙○○、丁○○共同
取得。
 ㈥蘇怡臻生前曾因行動不便在家跌倒,請鎖匠開鎖、換鎖及後
續就醫、聘請看護等相關醫療費用及蘇怡臻所有系爭房地之
管理費、水電費甚至喪葬費用等,均由被告戊○○先行代墊支
出(參原證六),支出費用共計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
元,上開費用應屬蘇怡臻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等,經兩
造協議由全體繼承人各負擔三十萬元,餘額由戊○○自行吸收
,是兩造於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時,均同意由所售款
項中各扣除三十萬元返還予戊○○,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況
原告空言保留查核權利,遲至本件訴訟始有爭執,顯有違誠
信及信賴原則。準此,原告主張丙○○主張被告戊○○應依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債權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
十二元,為無理由。
 ㈦系爭房地以空屋型態出售點交予買方(參原證五),故蘇怡
臻生前遺留之寢被、衣帽及服飾有整理之必要,被告甲○○將
部分母親遺物寄予丁○○外,其餘可再使用之物品,皆捐贈予
社福單位(參被證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尚遺留骨董、
首飾及家具等有價物品,應由其舉證證明確有該物品存在,
原告空言有前開物品須列入遺產分割,尚無足採,應無理由
。是原告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之
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其所主張之物品,其空言有前
開物品須列入遺產分割,尚無足採,應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乙○○,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件(被證
一)、遺囑(被證二)、協議書五件(被證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書函及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被證四)、中國
信託銀行收據(被證五)、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暨點交確認書(被證六)、商業本票及匯款單各二件(被證
七)、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數紙(
被證八)、宅急便收執聯數紙(被證九)、宜蘭地院一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言詞辯論筆錄二件、宜蘭地院一一三年度
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宜蘭縣○○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於蘇怡臻過世後,被告甲○○曾寄出衣服、被子
、紙做的偶等遺物予被告丁○○,然因被告丁○○未曾進入蘇怡
臻居住之房屋,故不清楚其餘之物品為何,被告丁○○收到的
衣服、被子已經捐出去,紙做的偶仍在被告丁○○於上海辦公
室內;㈡協議書係約定最後房地出售之價格,有簽字日期及
出售日期可對照,且有銀行撥款帳目可查證,而原告已簽字
同意,自應受有該協議書拘束;㈢協議書內容中雖書寫酬謝
孫台五十萬元,實為償還蘇怡臻五十萬元債務,全體繼承人
皆同意給付被告戊○○佣金一百八十八萬元,且仲介費五十萬
元為被告戊○○自願補足之買賣差額;㈣被告戊○○、己○○、甲○
○等三人所提出之遺囑為打字作成,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應
屬無效,被告丁○○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之遺產為遺產範圍,個人願意放棄現金、存款、股票之
遺產分配,其餘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
三、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向宜蘭地院
函調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電子卷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怡臻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樓,為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當庭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編
號十八之銀行名稱(參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復於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六日當庭具狀提出更正後之附表(參本院卷第四七
三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擅自處分蘇怡臻遺留於保管
箱內之物品,以及蘇怡臻生前居住之房地內之有價物品,皆
為遺產之一部,自應納入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
三十三所示;㈡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出售蘇怡臻所遺留之系爭
房地,惟被告戊○○卻主張應扣除其所代墊之費用共計一百五
十萬零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然並無單據可證實際花銷以及是
否係由被告戊○○代墊,該款項應納入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三十四所示;㈢被告戊○○又稱為酬謝訴外人孫台於蘇怡臻
生前給予協助,故擅自從售屋所得中支付酬金五十萬元予孫
台,後被告等人雖辯稱係蘇怡臻生前之欠款,惟並無借據可
蘇怡臻是否確有借款未清,該款項應納入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編號三十五所示;㈣原告固曾於被證三協議書簽署姓名
,惟該協議書與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同筆買賣,該
協議書早於原買賣交易未果時已失效,原告並無受該協議書
拘束之理,故被告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未與全體繼承人
達成居間報酬之合意,卻以仲介佣金之名義,擅於售屋所得
中取償一百八十八萬元,該款項應納入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三十六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常玉公司出
資額五十萬元,亦應列入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繼承;㈤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戊○○部分,無從以被告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
債權人,逕以抵押債權人之地位要求系爭土地以其主張比例
分割;㈥基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被
繼承人蘇怡臻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戊○○、己○○、甲○○答辯意旨則以:㈠蘇怡臻生前曾立
遺囑,表明由被告甲○○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八
、九、十等六筆土地,又向戊○○調借款項,並其將宜蘭縣○○
鄉○○○段○○○○○○○○○○○○○○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戊○○,後經
宜蘭地院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戊○○塗銷抵押權登記無理由,顯
蘇怡臻與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蘇怡臻迄今仍積欠
戊○○共計八百一十五萬四千元;㈡兩造簽署協議書約定出售
系爭房地之價額,以及所得款項依兩造各別簽立之協議書分
配,而協議書載明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款項應先償還欠款訴
外人孫台之五十萬元及支付戊○○仲介費一百八十八萬元,並
由甲○○單獨繼承常玉公司,而蘇怡臻生前日常生活開銷及喪
葬費用,均由被告戊○○先行代墊支出,兩造亦協議由全體繼
承人各負擔三十萬元,餘額由戊○○自行吸收;㈢簽署協議書
後,原買主反悔致交易未果,新買主要求總價扣除五十萬元
始願意購買,被告戊○○遂自行從協議書所約定之仲介費一百
八十八萬元中扣除總價差額五十萬元,故系爭房地雖以總價
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出售,惟最終仍以總價四千七百萬元分配
買賣價金,且扣除協議書中約定支付之費用後,已將剩餘價
金匯入兩造所指定之帳戶,原告業已簽名確認匯款金額無誤
,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確依協議內容履行;㈣兩造於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員共同開啟保管
箱並當場點驗物品,當場確認與原證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相符,又保管箱所得保證金一千一百四
十元,扣除逾期金七百零二元後,剩餘四百三十八元;㈤系
爭房地以空屋型態出售點交予買方,故蘇怡臻生前遺留於系
爭房地除寄予丁○○外,其餘皆捐贈予社福單位,原告主張遺
留有價物品,應由其舉證證明確有該物品存在;㈥基上,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並請求就被繼承人蘇怡臻所遺如附表二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等語置辯。
三、被告曹啟文答辯意旨則以:㈠於被繼承人蘇怡臻過世後,被
告甲○○寄給被告曹啟文的衣服、被子、紙做的偶等遺物多已
捐出去,僅紙做的偶仍在被告丁○○於○○辦公室內;㈡原告應
受協議書拘束,協議書寫酬謝孫台五十萬元,實為償還蘇怡
臻積欠之五十萬元債務,全體繼承人皆同意給付被告戊○○佣
金一百八十八萬元,被告戊○○自願以其中五十萬元補足買賣
差額;㈢被告戊○○、己○○、甲○○等三人所提出之遺囑為打字
作成,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㈣被繼承人蘇怡臻
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告丁○○
願意放棄現金、存款、股票之遺產分配,其餘部分遺產由全
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五人為被繼承人蘇怡臻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五分之一;㈡系爭房地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總價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出售,並簽
立原證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㈢兩造五人均有簽立被證三
之協議書;㈣原告就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對被告曹啟玲等人所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業經宜蘭地院
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㈤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不動產,編號十一至二十五存款,編號二十七至三十
投資,確為被繼承人蘇怡臻之遺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
被證二之被繼承人蘇怡臻遺囑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應受其所
簽立之被證三協議書所拘束?㈡被繼承人蘇怡臻之遺產,是
否包括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四至編號三十六?若包括,
此部分遺產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㈢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三
十二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內是否有遺留遺產?剩
餘保證金遺產有多少?㈣被繼承人蘇怡臻生前居住之系爭房
地內是否留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之遺產?若有,此部分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㈤被告曹啟玲對被繼承人是否有八百
一十五萬四千元之債權得列入遺產?宜蘭地院一一三年度重
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對本件有何影響?㈥被繼承人蘇怡臻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證二之被繼承人蘇怡臻遺囑應不生效力,另原告應受其所
簽立之被證三協議書所拘束: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
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
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己○○、甲○○所提出之
被證二遺囑(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內容係
以打字為之,並非被繼承人蘇怡臻親自書寫,另土地標示之
增減、塗改,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
旨,被證二之被繼承人蘇怡臻遺囑應不生效力。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戊○○、己○○、甲○○所提出經原告簽名之被證三協議書(
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以及其他被告亦簽名
同意之被證三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
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實已證明契約之成立,原告應
受協議書之拘束。原告雖主張被證三協議書與原證五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非同一筆買賣,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坪
售價僅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參本院卷第二
一九頁),未達出售前提條件,協議書失效云云,然被證三
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曹啟玲仲介一次買賣不成功,即不得尋
求其他買主,且被告曹啟玲依協議書所能取得之仲介費,願
以其中一部分填補買賣價額之不足,即已符合協議書之約定
意旨,並未損害原告依協議書所能取得之權利,原告取得買
賣價金後,為過河拆橋之主張,否定協議書之效力,難認符
合誠信原則。
六、被繼承人蘇怡臻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應分配予被
告甲○○,另包括附表一編號三十六其中四萬三千五百元,由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六、
三十三所示,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
 ㈠按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全體公同共有持有人亦同意,將曹母
蘇怡臻女士所留一間址設上述房屋,惟已沒有營運,每月報
表為空表之公司「常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由甲○○單獨繼承,相關費用及稅費由甲○○獨自負
擔。經查,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蘇怡臻
遺產範圍,包括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遺產(參本院卷第三十
頁),兩造既協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此遺產自應分配予
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  
 ㈡次按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總價每坪一百一十五萬
元,第三點三條約定支付曹啟玲仲介出售上述房屋及土地買
價4%的仲介費(約188萬元,實際金額依買賣合約所載買價
計算為準),又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
爭房地每坪一百一十五萬元,面積四十點八九坪(參本院卷
第二一九頁),約定金額為四千七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元(計
算式:115萬元×40.89坪=47,023,500元),買價百分之四仲
介費應為一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計算式:47,023,500
元×4%=1,880,940元),但協議書僅記載仲介費約188萬元,
顯有賦予被告曹啟玲於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下彈性處理之
用意,方屬契約之真意,則被告曹啟玲為促成買賣,以四千
六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其依協議書應分得之仲介
費填補買賣價額之不足,應符合協議書約定之用意,然被告
曹啟玲應填補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47,0
23,500元-46,500,000元=523,500元),計算上卻僅填補五
十萬元,少填補二萬三千五百元,且系爭房地買賣價為四千
六百五十萬元,百分之四仲介費應僅為一百八十六萬元(計
算式:46,500,000元×4%=1,860,000元),以一百八十八萬
元計算仲介費係多算二萬元,合計被告戊○○自售屋所得以仲
介佣金名義多取償四萬三千五百元(23,500元+20,000元=43
,500元),故附表一編號三十六其中四萬三千五百元亦屬遺
產,應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三編號三
十三所示。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丙○○暫時同意自其個人依上述可分
配金額中,扣除曹啟玲代其墊付的曹母蘇怡臻女士之醫療喪
葬費用30萬元整予曹啟玲。」。又被告曹啟玲所提一百五十
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支出明細表,原告丙○○標註:「對此
上開費用,為基于配合辦理母親房屋銷售分配處理,本人暫
予同意,其中用度、細項,本人保留查核之權利」(參本院
卷第六十一頁)。經查,被告曹啟玲所提一百五十萬一千八
百三十二元之支出明細表,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認該項目金額並無不當,原告其實亦
認該支出明細表形式上並無不當,方暫時同意分擔三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保留
實質查核之權利,即應舉證實質查核後被告曹啟玲所提支出
明細表有何不實之處,但原告僅質疑未舉證,自難認附表一
編號三十四所列款項為被繼承人蘇怡臻之遺產。
 ㈣復按協議書第三點二條約定:「償還曹母蘇怡臻女士對孫台
女士的欠款加計利息與感謝金共計50萬元整」。經查,證人
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繼承
人有欠臺灣中小企銀經理孫台四十萬元還是四十五萬元,所
有才列這個債務,他們寫了五十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七
一頁),被告並提出孫台之收據為佐證(參本院卷第二四三
頁),兩造既然均簽立協議書,約定要以遺產償還給付孫台
五十萬元,原告事後反悔,再主張被繼承人蘇怡臻有附表一
編號三十五之遺產,自不足採。
七、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內無法證
明遺留遺產,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剩餘保證金遺產應為四百三
十八元,分配方法詳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所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
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
體展現(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
保管箱內留有遺產物品若干,然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參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被證四),
內容顯示除保證金一千一百四十元外,保管箱內並無其他遺
產物品,原告前揭主張顯然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剩餘保證金遺產,依照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為一千一百四十元
(參本院卷第三十頁),與前揭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內容相符,然被告另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收據(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被證五),內容顯示前揭保
證金遺產扣除逾期金七百零二元後,僅剩四百三十八元,原
告不能再提出相當之反證推翻該收據,故附表一編號三十二
剩餘保證金遺產應認定為四百三十八元,分配方法詳如附表
三編號三十一所示。
八、被繼承人蘇怡臻生前居住之系爭房地內物品僅存附表三編號
三十二之遺產,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㈠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
(按:指賣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現場點交與甲方(
按:指買方),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
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㈡經查:⑴兩造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依約點交時必須清空系爭
房地,為避免處理費用之產生,被告甲○○將部分被繼承人蘇
怡臻遺物寄予丁○○外,其餘可再使用之物品捐贈予社福單位
,並非不合理之舉措,被告曹啟文陳稱所收受物品,僅紙做
的偶仍在被告丁○○於○○辦公室內,其他物品均已捐出去,顯
見系爭房地內物品僅存附表三編號三十二之遺產「紙做的偶
」,紀念意義較大,本院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為適當;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尚遺留字畫、古董、首飾
、器皿、神像、家具等物品,但未能舉證其具體內容及價值
,且若認原有該等遺產且價值不斐,既經被告甲○○、曹啟文
捐贈出去,亦屬是否另向被告甲○○、曹啟文求償損害之問題
,原告空言有前開物品須列入遺產分割,尚無足採,應無理
由。
九、原告於另案已為時效抗辯,被告曹啟玲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八
百一十五萬四千元之債權,不應列入遺產: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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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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