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2號
TPDV,112,訴,92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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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徐鏡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內,施作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線
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700元,
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
容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施作如台北
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
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5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係就請求確
認之範圍等為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第二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雖經原告減縮
其請求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50萬元,原應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惟當事人就本院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並無異議,是本件
訴訟程序仍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上下
相鄰。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線漏水,導
致系爭2樓房屋內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及鋼筋露出之情形。原
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皆置若罔聞,滲漏
水情形日益嚴重。原告曾請訴外人建興防水工程進行漏水檢
測,認定系爭3樓房屋管線漏水及防水層失效,惟被告仍無
端爭執,否認該檢測結果。爰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原告所指
定之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施作修繕工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及
原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施作如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案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七所示之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55元,及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18日表示系爭2樓房屋浴廁牆面
有水漬,因當時正逢燦樹颱風豪大雨侵襲,推測可能是建物
老舊經年地震,結構或有隙縫所致,被告遂建議原告待天晴
再觀察情況,此後原告即未曾再提滲水之事。詎原告於111
年10月14日尼莎颱風豪大雨來襲時再度表示牆面出現水漬,
此兩次均逢颱風豪雨期間,且相距時間長達1年,故原告所
稱滲漏水情形顯係受豪雨所致,係獨立事件且並無持續性,
足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被告雖曾同意
建興防水工程為同棟及鄰棟住戶進行檢測,惟建興防水工程
未提供估價單及報告等文件,其專業與公信力令人懷疑。被
告已另諮詢水電師傅並依其建議,於111年10月25、26日維
護施作以提升被告居住環境,原告已完全知悉被告已善盡維
護之情。又原告請求215,355元之金額有誤,蓋依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七之工程估價單,尚應就材料費為折舊計算,且有
依法應扣除項目,包括獨立物件沿用、應剔除內容不明之雜
項費等,故修繕費用應為89,618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
人,系爭2樓房屋確有天花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等情,有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權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參(見
本院北簡卷第27、117至12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堪可採信。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係被告
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線漏水所致,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主張被
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施作修繕
工程,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355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老
化部分失效所致:
 1.系爭天花板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北市土
技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本案於112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以水分偵測儀量測系爭(2樓)之漏水位
置並記錄其數值(為0~2.8),然於11時再由3樓浴廁陽臺地板
灌水到下午2時30分止,量測上開系爭之位置水分,卻有增
加(為0.6~3.1)之趨勢…,研判2樓系爭之位置除後陽臺天花
板外確因3樓浴廁地板滲漏至2樓客、浴廁之天花板…。(二)
綜上,本案漏水原因擬述如下:(a)本案房屋系為老舊建物
,浴廁之防水功能因屋齡關係而部分失效所致。(b)又經本
案現場以水份計量測,結果確有因3樓浴廁地板灌水後滲水
到2樓之關聯;後陽台天花板除外…。」等語,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件七所示之工程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
至4頁),徵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技師實地勘查確認漏
水位置,並於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及後陽臺地板實施浸放水
測試,輔以科學儀器(水分偵測儀)檢測,本於其專業知識
、經驗研判漏水原因,對照勘查檢測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尚
無不符,自堪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證據。準此,系爭2
樓房屋內天花板之漏水現象,堪認是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
防水層老化而部分失效所致。
 2.被告雖辯稱因鑑定人僅就鑑定當日拍照照片之部分為對照,
未提供完整之照片予說明與佐證,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量測點
位置、量測數值、附件六照片及佐證等內容,均有增、漏、
缺、誤、不符、不足等情,致鑑定結果及結論失真,被告當
日拍攝之錄影足以還原事實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為
據。惟觀之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內檔案並未連續錄影,亦無法
確認錄影之確切時間為何,實無從判斷其錄影內容究為鑑定
人前往為灌水測試之前或之後所錄;而被告雖自行提出照片
,惟其拍攝時間、位置為何,亦難確認,被告執其自行拍攝
、確切時間及位置均難以認定之錄影及照片內容,據以爭執
由專業鑑定機關檢測後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尚難
採憑。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量
測數值(0~3.1),均遠低於正常值6,屬正常合理範圍之極低
數值及極乾燥程度,且數值變化趨勢不明顯,而測量當日下
豪大雨,相對溼度高達92~98%,混凝土含水量會隨環境因子
(大氣溫度、大氣濕度、環境水源…等)不同而有差異,並非
水分計數值有變化即代表有漏水云云,惟其辯詞均為臆測推
論之詞。且審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為被告建議之鑑定單
位(見本院卷第28頁),而該公會亦指定具備專業知識之土
技師進行鑑定,土木技師依其學識、經驗,並依兩造提出
之照片,並親至現場會勘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並經本院函
詢後再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365頁),其鑑定意見應較
被告上開片面臆測之詞為為可採。被告另聲請傳喚鑑定人說
明及聲請補充函詢,惟被告前開質疑已難認有據,實無再行
傳喚鑑定人及再為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
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工程,為有理由:
 1.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系爭2樓房屋內天花板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
水層老化而部分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至系爭2樓漏水情形其修復方法應從3樓之浴廁地板拆
除重新施作防水,及2樓天花板拆除重新施作防水(打針)及
恢復其原狀等來進行」(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其附件足參,應認其附件所示修繕項目為
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象之適當方法。準此,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容
忍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俾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355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老化而部
分失效導致漏水並受有系爭損害,且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
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就系爭3樓房屋善盡修繕、管理
及維護義務,被告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致生漏水情事,其維護
確有過失,且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系爭2樓漏水情形其修復方法應從3樓之浴廁地板拆除
重新施作防水及2樓天花板拆除重新施作防水(打針)及恢復
其原狀等來進行,三樓浴廁地坪面積為2*1.6m之範圍,二樓
天花板面積為2*1.1m(上下雙層)修復費用為新台幣215,355
元整(未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而系爭
鑑定報告之附件七並列有修復費用估算表,堪認附件七所示
各項目均為使系爭2樓房屋日後不再漏水之建議施作工項,
所需費用215,355元亦為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得出,足徵原告
依附件七所列項次進行修繕,必須支出如附件七所示費用,
其確屬為使系爭2樓房屋回復至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必
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修繕費用2
15,355元,亦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工程估價單中,項次一之9
、10、13非屬耗材應可延用,項次一之14、項次二之5所指
內容不明,均應剔除;項次一之7、11、項次二之2、4應扣
除折舊云云。惟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
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
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
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觀之被
告辯稱應折舊之項次一之7、11係系爭三樓房屋之成分,項
次二之2為天花板損壞修復,項次二之4為油漆修補工料之費
用,均屬修補系爭2樓房屋之瑕疵使該房屋達於堪用之狀態
,回歸該建築物之基本效用,即不漏水、無瑕疵之應有狀態
,該等上開修繕項目所用材料,均係附屬於建物之零件材料
,於附屬他物而存在或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自無須扣除材料折舊。至被告辯稱項次一之9、10、13非屬
耗材應可延用、項次一之14、項次二之5內容不明,應予剔
除云云,惟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其辯詞均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容許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施作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工程,並給付原告215,35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北簡卷第91頁)即112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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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