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百股檢察事務官)
被 告 張景欽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憲民
黃泳群
許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殺人等事件
訴訟之裁判(下稱系爭刑案),涉及被告許杜群、張景欽、
黃泳群、陳憲民(下稱被告許杜群4人)是否為共同犯罪人
等節,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
命在系爭刑案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系爭刑案
之訴訟業已終結並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附
卷可稽,堪認本件已無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