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9號
原 告 驚天東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凱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郁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
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彭郁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8萬6,420元,及其中12萬0,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
36萬5,67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潛艇藝術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30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2,909元(
計算式:448萬6,420元+30萬6,489元=479萬2,90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4
64元,尚應補繳4萬3,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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