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72號
TPDV,112,訴,537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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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 告 屠平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建物(下稱3063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停車位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3063建物如松山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3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卷第37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1年6月25日向訴外人楊清儀等2人購買世貿
邑翠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及
地下室編號第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於82年3月1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停車場登記為3063建物,伊權利範
圍為3/36)予伊,伊為該車位所有權人,並使用收益長達30
餘年。詎系爭車位自112年2月23日起遭被告張貼告示為其所
有,其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又伊前手楊清儀等2人及被告之
前前手楊添源均為地主,自地興建世貿邑翠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本件地主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
,於出售房地時透過買賣契約指定車位,顯與建物其他共有
人訂有分管約定,應認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間已默示同意成
立分管契約,伊繼受楊清儀等2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之分
管契約,享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無需其他共有人另行同意
;另被告前手張忠信係於80年7月間向訴外人楊添源購買地
下「二層」車位,僅可能位於「B棟」,而非位於A棟地下一
層之系爭車位,且張忠信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建物及停
車場均尚未完工,依建物使照圖說,停車場完工時,起造人
僅於A棟地下一層設置編號1、2車位,張忠信購買之B棟地下
二層編號3車位自始並未存在,全體共有人亦未約定由張忠
信使用系爭車位,被告為張忠信之後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
及全體共有人;另伊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200元(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每月6,000元計算)
,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前揭聲
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鄭國志於11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張忠信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及地下一
二層(停車場為3063建物,伊權利範圍為3/36)編號3車
位,並於112年3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指定登記予伊,伊為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又系爭車位係前手張忠信向訴外人楊添源
(即原始建商)購買,渠等於80年7月9日簽訂預定房地買賣
契約,買賣標的包含「地下停車位編號3號」,楊添源出售
系爭車位予張忠信時,已與各住戶約定系爭車位由張忠信
用,應認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後張忠
信使用系爭車位迄至112年,歷時30年其他住戶並無異議,
張忠信甚至擔任停車場管理委員收取管理費,停車場全體共
有人間就張忠信使用系爭車位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有權
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迄
今才對張忠信之後手即被告行使權利,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373-37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領有使用執照,登記為3063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地下一、二層,惟
現況為地下一層建物,停車場現場配置狀況如北司補卷第13
頁附圖所示,停車場現況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
 ㈡系爭車位經現場履勘係位於A棟(76號)位置之地下1層。
 ㈢原告於81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楊清儀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書,
購買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及車位,北司補卷第
13頁附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30
63建物原告權利範圍為3/36,見北司補卷第13、17、29頁)

 ㈣被告之夫鄭國志於112年1月20日向前手張忠信購買臺北市○○
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及車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063建物被告權利範圍為3/36,見北司補卷第21、103頁)
;另張忠信於80年7月9日與前前手楊添源簽訂預定房地買賣
契約,購買同一房地及車位,之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
北司補卷第109頁)。
 ㈤兩造均登記為3063建物之共有人。
 ㈥被告自112年2月23日起使用系爭車位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
,且系爭房地出售時指定車位,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
約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返還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車位部分:
 ⒈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領有使用執照,並登記為3063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地下一、二層,惟該停車場於竣
工後改建,將A棟地下一層與B棟地下二層打通成為平面停車
場,竣工圖原升降梯位置變更為車道斜坡,現停車場現場配
置狀況如北司補卷第13頁附圖所示,停車場現況與使用執照
記載不符,係屬違建,竣工圖原始編號2車位為系爭車位內
推至牆,系爭車位面積經松山政事務所測量後面積為10.8
1㎡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松山地政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3063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松山地政事
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8頁、限
閱卷、卷第295-297、299-301頁),堪信為實。
 ⒉次查,3063建物登記之共有人為12人,且部分共有人並非系
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現有車位僅10位等情,業
據證人即7號車位使用人周兆志、證人即系爭社區5樓住戶謝
春芳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96、14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原告提出停車場配置圖、證人周兆志提出停車場
置圖、兩造提出車位及使用人對照表可參(見限閱卷、北司
補卷第13頁、卷第23、28、113頁),佐以3063建物登記資
料並未於建物共有人登記各自所有車位編號,因10位車位係
竣工後,地主或建商額外自劃違建車位,各車位自無可能有
獨立所有權。
 ⒊再查,兩造均為3063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3/36(見
限閱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僅為3063建物
共有人之一,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伊
及全體共有人,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向前手楊清儀等2人即地主購買房地與系爭車位,楊
清儀等2人與3063建物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存有約定專
用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因買賣繼受楊
清儀等2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上節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81年6月25日向前手楊清儀等2人購買房地與車
位並辦理過戶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17、29-47頁),可
認原告為3063建物之共有人。惟前手楊清儀等2人就系爭車
位是否與3063建物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一節,依3063建
物登記異動索引、原告先前所有3060建號建物(下稱3060建
物)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異動索引(見限閱
卷),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究係向何人購買房地及車位,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賣主「楊清儀等2人」,並未指明為
何人,且楊清儀並非3063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3060建
物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亦為「空白」,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
據以認定原告購得車位之前手為何人,於何時與3063建物其
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分管契約,遑論分管契約內容為何,
亦付之闕如,原告主張其前手楊清儀等2人就系爭車位與306
3建物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難認有據,非可憑採

 ⒊依證人謝春芳到庭證稱:伊曾向屠志國(按即原告之父)租
用北司補卷第13頁附圖所示5號車位,屠志國將地下室遙控
器交給伊,並直接帶伊去看車位,使用期間並無人阻止等語
(見卷第142-145頁)。依證人謝春芳前開證述,原告所稱
前手楊清儀等2人就系爭車位與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分
管契約,楊清儀等2人究竟係對3號車位或5號車位與其他共
有人約定分管,甚至有無交付車位占有予原告,即屬有疑。
再依證人即7號車位使用人周金得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證5
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前張先生每年收取1200元費用,
收了幾十年,某次說他要移民要將房子賣掉,要找一位新的
管理人員等語(見卷第140-141頁);證人即7號車位專用權
人周兆志到庭證稱:車位原本沒人管理,某天就張貼要繳清
潔費、電費,1次繳1年,沒人看守但鐵門壞掉會有人修理,
車位管理費是繳給張先生等語(見卷第95-98頁),並有111
年12月21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北司補卷第
135-137頁),可認系爭車位長期均由被告之前手即張忠信
使用,且由張忠信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向其他共有人收取停
車場管理費,則原告主張其使用收益系爭車位長達30年云云
,難以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3063建物共有人間究有何特
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同意其前手楊清儀
等2人或原告默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無從遽以推論共有人
同意楊清儀等2人或原告默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從而,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專用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
  其前手楊清儀等2人或原告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契
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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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