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2號
原 告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高仲褀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鄭怡秀
吳振源
陳國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蔡家婕(原名蔡季璇)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被 告 傅笙
林浤霖(原名林柏志)
謝國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振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家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浤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國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振源負擔百分之十二,蔡家
婕負擔百分之二十,傳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林浤霖負擔百分之
五,謝國椿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振源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蔡家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家婕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傅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浤霖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國椿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鄭怡秀、吳振源、傅笙、林浤霖、謝國椿經合法通 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高仲褀、鄭怡秀、吳振源、陳國治、蔡家婕 、傅笙、林浤霖、謝國椿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銀行 帳戶帳號及提供資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以LINE暱稱「專職助教劉姿麟(下稱劉姿麟)」之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原告之LINE 通訊軟體帳號,佯稱:可在「KINFUNG」APP(下稱系爭投資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原告匯款日期,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 額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銀行帳戶內,匯款後系爭投資平 臺即顯示金額增加,原告因而誤信確實投資在系爭投資平臺 並積極依劉姿麟之指示進行投資操作。詎原告欲申請出金卻 頻頻受阻,劉姿麟及系爭投資平臺LINE暱稱Sheila之客服人 員編造各種名義要求原告支付鉅額款項,原告始驚覺受騙上 當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案,被告 明知將其帳戶交付他人會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他人錢財犯行,仍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縱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少具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各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未必故意,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加以利用詐騙,原告因而受騙將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被告之帳戶,各被告對於其帳戶所增加之利益即有管領權利 ,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高仲褀部分:高仲褀因誤信求職廣告而遭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誘騙提供帳戶供審核,隨即遭拘禁、毆打、電擊、凌虐 、餵毒,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遭受慘 無人道之對待,完全無力取回帳戶資訊,無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無過失可言;原告於111年10月31 日匯款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完全不在高仲褀之管領下 ,原告係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金錢,高仲褀未 參與詐欺犯行,更未指示原告匯款,無法認定高仲褀有參 與幫助詐欺或洗錢等犯意;原告匯入之金錢非由高仲褀領 取,高仲褀未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要件。原告 為求快速獲取高額利潤,輕信陌生人之投資話術,無視於 可能遭受詐騙之風險,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4日 之1個多月期間,相繼將新臺幣(下同)5,584,245元匯入 本件被告等自然人之帳戶,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 過失,自應負責,且投資理財有賺有賠,應加謹慎,原告 不得就其損失,要求未參與詐欺等犯行之高仲褀負擔,並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國治部分:陳國治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遭系爭 詐騙集團使用,不在陳國治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内,陳國治 未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陳國治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主張陳國治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倘仍認陳國治有過失存在,原 告應同負過失責任,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亦應負 擔百分之50之責任;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陳國治知悉 且同意帳戶遭人使用收受原告之匯款,原告匯入之500,00 0元已遭系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陳國治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並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蔡家婕部分:原告仍應就蔡家婕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財產權,負舉證責任,不得僅因蔡家婕有交付其所有網路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遽認蔡家婕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 將投資款項800,000元匯至蔡家婕所有帳戶內,惟蔡家婕 帳戶僅係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原告係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財產,給付關 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與蔡家婕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於匯款後發 現遭騙,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匯款項,基於債之相對 性,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蔡家婕請求,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家婕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傅笙部分:傅笙因為受詐騙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 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被凍結,前後也被騙2、30萬元 ,沒有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鄭怡秀、吳振源、林浤霖、謝國椿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源、蔡家婕、傳笙、林浤霖、謝國椿分 別將附表編號3、5、6、7、8所示被告銀行帳戶帳號及提 供資訊交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原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 3、5、6、7、8所示原告匯款日期,各匯款如附表編號3、 5、6、7、8所示匯號金額,至附表編號3、5、6、7、8所 示被告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光碟、 吳振源經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蔡家婕經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傅笙經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罰金得 易服勞役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林浤霖經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謝國椿經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罰 金得易服勞役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3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已舉證證明被 告蔡家婕、傅笙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被告蔡家婕、傅 笙否認上開情事,不足採信。被告吳振源、蔡家婕、傳笙 、林浤霖、謝國椿為系爭詐騙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幫助 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振源 、蔡家婕、傳笙、林浤霖、謝國椿各賠償如附表編號3、5 、6、7、8所示匯號金額,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仲祺將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銀行帳戶帳號 及提供資訊交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原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原告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號金 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等情,固 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等為證,惟被告高仲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驗傷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高仲祺幫助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光碟均為 原告分別與劉姿麟、Sheila之對話內容,提出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則係原告對被告高仲祺提出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被告高仲祺辯稱遭他人拘禁,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查該案係犯 罪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臺設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
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向不特 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同時在桃園、淡水地區成立據點, 用以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待提供者交付帳戶且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即以公司領錢為由,將提供者帶往桃園或淡 水據點拘禁,其後除持續拘束人身自由外,並有施暴、強 取財物及餵食毒品等行為,桃園據點甚而有數人不堪受虐 ,或因身體狀況惡化死亡,或因內心恐懼、求救無門,攀 爬窗戶而自11樓高度墜落死亡,該犯罪集團因而所涉詐欺 、洗錢、強盜及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觀諸該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所 示,可知被告高仲祺於111年10月24日起拘禁在淡水據點 ,期間遭手銬、腳蹽、嘴巴塞毛巾及矇眼、拘禁、鎮暴槍 射擊、電擊棒威嚇,並受有軀幹局部燒燙傷、腹壁鈍挫傷 併局部瘀腫、右大腿鈍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後背部多處挫 傷、左大腿擦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高仲祺所 述確屬實情;被告高仲祺起初雖為取得報酬,輕信他人所 述工作簡單之說詞,即交付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其行為 實非妥適,惟犯罪集團計畫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設立據 點,待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誘騙提供者至據點拘禁,並施 以強暴、脅迫,並非請提供者任意配合;再對照該案起訴 書所載施暴之嚴重情節,甚難想像一般人在此情況下,仍 有繼續配合犯罪集團之意願,被告高仲祺理當明白當時若 陳稱不想配合、想要離去,可能遭受更不利的對待,堪認 被告高仲祺於111年10月24日受拘禁時起,已有脫離配合 犯罪集團之意。而本案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係於111 年10月31日受騙匯款,自難認定被告高仲祺有參與此部分 幫助詐欺或洗錢等犯意而令其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仲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實被告高仲祺有幫助系爭詐騙集 團詐騙之故意,亦難認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仲祺賠償,自屬 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 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 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 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劉姿麟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高仲祺 之銀行帳戶,原告與被告高仲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 上開說明,原告只能向主張之指示人即劉姿麟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高仲祺請 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仲祺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怡秀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銀行帳戶帳號 及提供資訊交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原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2所示原告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號金額 ,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等情,固據 提出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光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鄭怡秀幫助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光碟均為原告分別與劉姿麟、Sheila之 對話內容,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原告對被告鄭 怡秀提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鄭怡秀辯稱當時要 向對方申請貸款,對方說我收入證明不夠,為了要幫我做 金流紀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來做金流紀錄,我都不知情 ,我只是為了辦貸款就聽從對方指示將網銀帳號密碼給對 方等語;觀諸被告鄭怡秀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內容,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資金30萬元,每年利 息6,000元,分48期每期還款6,750元,公司手續費24,000 元,並以做帳戶金流出入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而被告鄭怡秀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持續關注貸款之進度,並詢問何時撥款等細節,足認 詐騙集團成員為提供貸款需求而要求被告鄭怡秀提供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才能獲得貸款機會,此有被告鄭怡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憑,核與被告鄭怡 秀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期間內被告鄭怡秀不僅在提供帳 號、密碼前與對方有聯絡,交付帳號、密碼後均仍有與對 方聯絡,甚至質疑對方是否在洗錢等情,與一般販售帳戶 之幫助詐欺者,銀貨兩訖即不再聯絡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鄭 怡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目的在 於貸款,主觀上實難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按 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如 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資料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資料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 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個人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衡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迭有變化 ,參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 款之外,亦利用刊登貸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 助,藉亟需用錢之迫切心理,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情形,屢見不鮮,實難 強求被告鄭怡秀得以識破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技倆,縱 認被告鄭怡秀交付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有所 失慮,惟仍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鄭怡秀於交付其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即可預見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結 果,實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犯行,當無從逕入其於罪;綜上,被告鄭怡秀犯嫌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舉 上開證據無法證實被告鄭怡秀有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之 故意,亦難認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怡秀賠償,自屬無據。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劉姿麟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 鄭怡秀之銀行帳戶,原告與被告鄭怡秀間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只能向主張之指示人即劉姿麟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鄭
怡秀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怡秀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治將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銀行帳戶帳號 及提供資訊交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原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4所示原告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號金額 ,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等情,固據 提出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光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2、23232、24676、 25188、26243、26660、28891、28893、31287、36819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被告陳國治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國治幫助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光碟均為原告分別與劉姿麟、Sheila之對話內容,提出 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原告與訴外人黃秀娟等人對被 告陳國治提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訊據被告陳國 治辯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王詩靜」,因為「王詩靜」對 伊表示工作不順利要跟股東分戶,需要外幣帳戶使用,後 來又跟伊要了臺幣帳戶,伊因為「王詩靜」之美色及對「 王詩靜」工作不順利之同情,才出借本案中信帳戶給「王 詩靜」使用,伊跟「王詩靜」聊天的過程中有相互傳照片 、身分證,而且伊還有跟對方通話過,伊不知道原來對方 一直在欺騙伊,也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被「王詩靜」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觀諸被告陳國治提出與「王詩靜」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陳國治確實長期、頻繁 與「王詩靜」有男女關係之曖昧對談,且彼此分享生活瑣 事,而「王詩靜」亦不時以情感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陳國 治出借帳戶供伊工作使用,兩人亦常有語音通話,甚至還 相互邀約見面,是被告陳國治認為對方是真心與之往來, 基於當時處於追求「王詩靜」之情形下,將本案中信帳戶 供與心儀之「王詩靜」工作急用以博取好感,亦不難想像 ,則被告陳國治於提供當時,是否可預見「王詩靜」是詐 騙集團成員,此出借本案中信帳戶之舉動將幫助詐騙集團 為詐欺、洗錢犯行乙節,已非無疑;被告陳國治雖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然觀諸其與「王詩靜」之對話紀錄,顯已盡 其所能確認「王詩靜」乃真實存在且與之長期往來之對象 ,是其因投注情感,而依「王詩靜」以工作急用之名目要 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舉;另
「王詩靜」尚有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供被告存檔,被告 陳國治亦傳送自己之證件、電話與「王詩靜」確認身分, 則若被告陳國治真知悉「王詩靜」是詐騙集團成員,又豈 會暴露自己之個人資料於風險之中,讓「王詩靜」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得隨時持之詐騙其他被害人,益徵被告陳 國治顯係認為「王詩靜」是真心與其相待之人,始會坦率 地交付身分與「王詩靜」檢視,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 王詩靜」使用。從而,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國治 知悉或可得而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將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 罪行為,自難僅憑被告陳國治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與詐騙集 團之客觀行為,即推認被告陳國治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陳國治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 告陳國治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 不起訴之處分。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實被告陳國治有 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治賠償 ,自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查原 告於本件主張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劉姿麟之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陳國治之銀行帳戶,而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 訴意旨係指述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王詩靜」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陳國治之銀行帳戶,均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國治 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只能向指示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陳 國治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治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振源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3日起、請求蔡家婕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請求傅笙給付1,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請求林浤霖給付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請求 謝國椿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吳振源、林浤霖、謝國椿給付金額 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吳振源、林浤霖 、謝國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關於被告蔡家婕、傅笙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依被告蔡家婕、傅笙之聲請,宣告其等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銀行帳戶帳號 及提供資訊 原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高仲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 111年10月31日 230,000元 2 鄭怡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2月1日 304,245元 3 吳振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2月8日 500,000元 4 陳國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2月14日 500,000元 5 蔡家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0月24日 800,000元 6 傅 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1月11日 1,250,000元 7 林浤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7日 200,000元 8 謝國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1年11月1日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