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盧紹康
周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礎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于礎為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
告起訴時原為曾復苹,嗣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變更為喻芝蘭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22日)前之113年11
月14日變更為于礎,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42694號函及敦南
大廈113年度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
10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11號卷,下稱二審
卷,第25頁),惟因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告起訴時
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茲被告敦南大廈
管理委員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由于礎為被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二審卷第19至23頁),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