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34號
TPDV,112,訴,243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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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林聿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先位被告 劉威佐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備位被告 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佐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劉威佐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文件,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劉威佐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
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
範圍之聲明。」等語,嗣於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
暨補充理由三狀追加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並
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應提供附表
所示合夥事業自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資
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泛亞聯合
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
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
司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卷2第
317-320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其先備位之訴共通爭點為原告與劉威佐或是泛亞聯合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冊資料並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二者
間於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具有共通性,且審酌備位被告泛亞公
司為先位被告劉威佐一人設立之公司,並由劉威佐擔任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防禦並無窒礙難行或訴訟浪費之憂慮,況追
加泛亞公司為備位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揆諸上
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經過:
 ⑴緣原告林聿騰為胸腔外科醫師,於103年間先位被告劉威佐(
下稱劉威佐)因原告具醫師身份及專業技術,劉威佐乃邀原
告共同出資經營醫事法律中心(從事醫學相關法律研究)及洗
肺中心(提供呼吸淨化療程,針對肺部功能損傷病患,使用
無菌食鹽水管入病患肺葉,恢復肺臟氣體交換能力),雙方
商議後成立合夥契約,出資設立備位被告泛亞聯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由劉威佐擔任泛亞公司代表人並負責
醫事法律及洗肺中心建置設立、帳務收支管理及相關資料記
錄與保管;原告則提供專業醫學技術及建議,雙方約定合夥
事業所有支出由兩造各負擔50%,並以雙方支出金額作為各
自就合夥事業出資額,如有盈餘則按雙方出資額比例分潤。
 ⑵泛亞公司於103年7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劉威佐開始租借辦公
室籌措設立洗肺中心,劉威佐每月均會提供合夥事業支出明
細及每年編列算年度預算予原告,要求原告挹注資金,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原證2)及劉威佐提供之預算
、支出明細表(原證3)可稽;劉威佐不時召集原告開合夥人
會議,討論諸如儀器購置、洗肺中心營業模式等合夥事業經
營事項,此有劉威佐提供原告之合夥人會議討論紀錄(原證4
)可稽。
 ⑶泛亞公司成立之初,合夥事業所從事醫療法律服務,與律師
事務所合作成立聯合醫事法律服務中心,由劉威佐擔任業務
招攬需要醫療法律服務客戶,原告提供醫療相關專業意見出
具意見書;聯合醫事法律服務中心經數年營運其業務狀況普
通,劉威佐於106年間提議以泛亞公司名義成立洗肺中心,
同樣由其招攬業務,原告提供洗肺技術,雙方談妥便由劉威
佐負責建置洗肺中心。然劉威佐僅在洗肺中心建置階段曾招
攬寥寥數名客戶使用服務,後續業務便不了了之,原告也未
劉威佐再招攬任何客戶至洗肺中心。
 ⑷劉威佐自兩造成立合夥關係時起便常以不同名目要求原告再
拿出資金投入合夥事業,光106-110年間原告投入合夥事業
金額已高達1000萬元;然劉威佐卻未曾告知合夥事業收益情
況,僅不斷索求資金,原告於110年間多次詢問合夥事業經
營狀況,要求劉威佐提出泛亞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洗
肺中心收支明細等合夥事業帳冊資料查閱,劉威佐拒不提供
任何資料,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⑸綜上,兩造自合夥關係成立後,合夥事業經營運作情形:
時間 事實 103年7月1日 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約定以「泛亞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夥事業,出資額為兩造各50%。 103年7月4日 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設立,開始從事醫療法律顧問,由被告擔任業務招攬需要醫療法律服務之客戶,並由原告提供醫療相關專業意見,出具意見書予客戶。 106年間 被告提議以泛亞公司名義成立洗肺中心,由被告招攬業務,原告提供洗肺之技術。雙方談妥後便由被告負責建置洗肺中心。 110年間 原告發現挹注合夥事業之資本甚鉅,被告卻未曾告知合夥收益情況,多次向被告詢問被告卻拒不提供帳冊資料。 110年12月18日 被告於合夥人會議表示「泛亞公司雖登記為其一人獨資,然實則為兩造合夥事業」。 111年1月間 被告提供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與原告,希望終止雙方合夥關係。
 ㈡先位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與劉威佐自103年7月1日起,以泛亞公司為合夥事業,成
立普通合夥關係,且原告僅在106-110年間即已對合夥事業
出資逾千萬元,並實際參與泛亞公司經營聯合醫事法律中心
、洗肺中心、預防醫學等醫療及法律相關業務:
 ①合夥關係之對象,原告與劉威佐以泛亞公司」為兩造間之合
夥事業,並約定各出資50%共同經營泛亞公司,依實務判決
合夥關係非不得以公司為合夥事業:
 1.民法第667條第1項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種
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所為設立公司,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
然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股份多寡,係公司法為
達公示目的所為強行規定,與合夥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
配乃屬二事,應不得逕以公司設立登記股份是否登記為同一
人認定合夥關係之有無。
 2.實務上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合夥事業者亦為我國
法院所肯認,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4號民
事判決意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
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
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不得因
合夥關係存續中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應歸於消滅」,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154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准
此,合夥關係確非不得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合夥
事業。
 ②原告係與劉威佐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設立泛亞公司作為共
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並形式上由劉威佐為一人股東並登記為
泛亞公司負責人,其事證包括:
 1.劉威佐擔任泛亞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有將泛亞公司經營洗肺
中心預算、每月收支提供予原告,並請求原告就預算及支出
不足額部分為增資,亦將泛亞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於「合夥人
會議」提出與原告討論經營策略;
 2.兩造曾於110年12月18日進行合夥人會議討論結束合夥關係
清算合夥財產,劉威佐即表明泛亞公司雖登記為其一人獨資
公司,然實則為兩造之合夥事業,此有110年12月18日兩造
合夥人會議錄音及譯文可稽(原證5、原證5-1)。
 3.嗣於111年1月,劉威佐復提出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原證6)
要求原告簽署後,雙方進行合夥清算,原告因該終止契約書
記載為隱名合夥,且甲方為泛亞公司而非劉威佐,與系爭合
夥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不符,更與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
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相違,故原告未簽署該契約書。
 4.證人何昇軒律師證述:「對我而言原告即先位被告都是一體
的,所有電子郵件都是發給原告、先位被告,而聯合醫事法
律中心沒有電子郵件」亦可看出,對經常與原告與劉威佐
業務往來之第三人而言,原告與劉威佐間就是一起共同經營
處理相關業務,在在證明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
實,原告顯非僅係「為他人營業出資」之隱名合夥人。
 ③綜上,原告確係與劉威佐共同出資,經營兩造依合夥契約登
記設立之泛亞公司即共同事業,並由劉威佐對外以泛亞公司
登記負責人名義,代表執行合夥事務。縱依公司法規定泛亞
公司雖具獨立法人格並屬於全體股東所有,然此仍無礙兩造
間依民法合夥規定成立合夥關係並以泛亞公司為合夥事業。
 ④至劉威佐於114年1月21日期日辯稱收受原告交付合夥出資後
均已交付給泛亞公司,故原告與劉威佐間無合夥關係云云,
惟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劉威佐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泛亞公司之
證明,益徵本件原告成立合夥關係係劉威佐,至為明確。
 ㈢合夥關係內容,原告有實際參與泛亞公司經營,並與劉威佐
定期單獨進行合夥人會議,兩造間應係成立普通合夥關係:
 ⑴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
通合夥,係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顯有區
別,當事人間究為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端視其合夥契約內
容而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主要差異在於合夥事
業係合夥人間共同經營事業或一方經營事業他方僅單純出資
,因此,如合夥人有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即應屬普通合夥
而非隱名合夥,於此應敘明在先。
 ⑵經查,原告自與劉威佐成立泛亞公司作為雙方合夥事業起,
即開始參與泛亞公司各項業務,包括醫事法律中心、洗肺中
心、及其他行政事務:
 1.醫療法律案件研究業務:原告與劉威佐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劉威佐負責接洽商談與法律事務所合作,於律師受當事人
委任後,針對涉及人身傷害、醫療糾紛等需要醫療專業意見
案件,委請醫事法律中心研究分析病歷資料,並由原告依其
擔任醫師專業知識提出意見書,以協助釐清訴訟爭點、促進
當事人有利訴訟,原告確有參與醫療法律案件研究、提供專
業意見之業務:
 ①證人何昇軒多次以「學長、主任您好」為電子郵件開頭,致
信予原告林聿騰主任(原告曾任敏盛醫院、恩主公醫院胸腔
外科主任)、劉威佐學長,就個別醫療相關法律案件提供書
狀修改建議、參加當事人會議及提供醫療專業意見,業據證
何昇軒證稱:「在受僱律師的時期,事務所有跟醫療相關
的案件,會去詢問原告及先位被告」、「我們就醫療相關案
件,會去詢問被告劉威佐,但是記得會有一個單位是聯合醫
事法律研究中心,該中心在我們事務所樓上,被告劉威佐
原告林醫師當時是在這個單位內,如果有問題時,我們會上
去研究中心或請他們下來事務所討論」等語。
 ②劉威佐以「WayneLiu(聯合醫事法律研究中心)」名義,傳送
原告與之個別案件討論之會議記錄,並安排原告案件研究待
辦事項如「翻譯文獻給昇軒」、「續準備程序庭」、「準備
復健科文獻給昇軒」等,亦據何昇軒證稱:「有進行討論會
議。原告也曾經出席。也有提供醫療專業意見,也有提供鑑
定意見之文件,但是文件的格式不是屬於正式的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文件是醫療專業案子,是為了請法院委託正
式鑑定,因此請其提出可供訴訟使用之文件資料」等語。
 ③以醫事法律中心承辦「林信佑案」為例,本案係醫事法律中
心於105年1月26日提出報價單,報價項目除調取病歷及資料
費用,泛亞公司主要收入係出具「專案分析報告」報酬,此
有估價單可稽。再觀原告以醫事法律中心副主任名義,就本
案所出具分析報告可知,其中內容涉及高度仰賴醫療專業知
識、實務經驗之分析建議,有分析報告影本可稽。若無原告
憑藉其多年執業醫師之知識經驗,詳細研究本案卷宗及病歷
資料,泛亞公司醫事法律中心實無可能提出如此具專業性之
分析報告。證人何昇軒亦證稱:「我記得曾經討論過案情,
當時是與原告、先位被告劉威佐,都有討論過,討論過很多
次,但是討論時是否兩位都有出席我不確定」、「(會議記
錄內容實在?)上面之與會者有我,我應該有出席,我記憶
中是有開會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
 ④劉威佐雖辯稱「自99年經營醫療法律研究事業以來,倘受客
戶委託提出專科醫療鑑定報告或個案醫療分析,均係由被告
以醫事法政研究中心之名義,再委外由具權威身分之公正第
三方專科醫師作成鑑定報告或意見書」。惟查,劉威佐援以
舉證之被證2鑑定委託書及醫療事故鑑定意見報告,均刻意
隱去鑑定意見作成日期,該鑑定意見委託書抬頭及用印均係
泛亞公司聯合醫事法政研究中心,極可能係在原告與劉威佐
於103年間合夥設立泛亞公司後,由雙方合夥事業即聯合醫
事法政研究中心委任外部醫師所作成,否則劉威佐何需刻意
隱去日期證?足證劉威佐辯稱其自99年起即已開始經營醫事
法律研究事業,並無實質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不可採。
 2.醫事法律中心其他業務:原告與劉威佐為推廣合夥事業,增
加知名度及曝光度,並協助醫事法律之學術研究推展,故醫
法中心業務亦包括於學校開設課程、受機關單位邀請擔任講
座、擔任醫療管理顧問等,均係由原告與劉威佐以醫法中心
主任、副主任之名義出席,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泛亞公司成立後,泛亞公司註冊徵才網站會員以及張貼徵才
廣告等業務,原告均有參與,網站相關註冊資訊及徵才訊息
均有寄送至原告電子郵件,有相關電子郵件可稽。
 ②原告參與國立臺北大學醫療行政法專題開課計劃之學術研究
類業務、以醫法中心副主任名義出席臺北市醫師公會醫事法
律政策講座之學術研究類業務、桃園看醫用建案之醫療管理
顧問類業務。經核對劉威佐於112年11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附
表1所示泛亞公司組織結構圖,可以發現前揭電子郵件內容
均屬醫事法律中心之業務範圍無訛。
 ③原證10第7頁下圖桃園看醫用建案之行程邀請,被告雖辯稱「
原告可以去觀摩桃園醫用建案,然而,原告究竟有沒有去被
告也不知道,原告也無須回報被告或泛亞公司」,惟該建案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地區,雙方曾為設立洗肺中心實體地
點,而四處奔波尋找地點,方有此等行事曆之安排。自原告
劉威佐對話記錄,107年4月2日劉威佐詢問「明天上午我
要去三重那建案那裡你要去嗎?」、110年1月28日原告詢問
「明天有要去場勘嗎」並與劉威佐相約於林口碰面,均係為
洗肺中心之地點設置進行之地點勘查。且劉威佐對於尋覓場
地一事並不積極,自雙方開始討論洗肺業務合夥以來,始終
未能尋得合適地點,致原告雖積極研究文獻、列明所需器械
、參與宣傳事務,雙方合夥洗肺業務卻仍不能穩定推行,非
原告行為所致。
 3.泛亞公司之健康管理、預防醫學領域業務:原告基於其多年
胸腔外科主治專業,與劉威佐決定於合夥事業泛亞公司設洗
肺中心,透過施作洗肺技術將沈積無法自行代謝物質透過灌
洗改善功能。因洗肺需使用支氣管鏡進行侵入式醫療行為,
需由具醫師資格施作,而需要倚重原告胸腔外科專長,始有
進行此項業務可能。原告確有參與建立洗肺中心經營嘗試:
 ①原告與劉威佐對合夥事業洗肺業務進行,因劉威佐稱其業務
招徠不順利,故尚未進入正式營運之階段,而仍處於初期嘗
試階段,此觀劉威佐以電子郵件邀請原告編輯泛亞公司國際
醫療業務之雲端文件、參與肺部淨化網站架設會議,均可證
明原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經營嘗試,經核對亦與劉威佐提出之
泛亞公司組織架構圖及業務內容相符。
 ②洗肺中心設置之籌備期間,原告與劉威佐除實體進行合夥人
會議外(原證4呼吸淨化項目相關會議記錄),更多次在通訊
軟體LINE以訊息及通話為討論交換意見,內容涉及示範案例
之擇定、宣傳文字調整、採購之器械項目等:i.劉威佐在10
7年7月25日傳送肺部醫事影像詢問原告「能洗嗎」,確認是
否能做洗肺中心之宣傳案例,原告答「可」;劉威佐於107
年9月2日傳送訊息為「你那裡有沒有洗出來的sample?」、
「那來找一個老菸槍洗一管好了」;iii.劉威佐於108年2月
11日表示「週三在討論曼谷轉到普吉島洗肺的」案例事宜;
劉威佐在108年5月20日傳送「空氣污染對你身體的影響」之
宣傳文案文件,並詢問「將來有想要吃菸害淨化和職業災害
那兩塊嗎?」,係在討論淨化肺部有害物質之洗肺術;iv.
劉威佐在108年6月6日詢問「大帥 明天提早到上午時點半在
南崁你ok嗎?就NTPU的PROJECT和國醫LOGO及洗肺的DETAIL
做商討一下」案例事宜,可見雙方就洗肺業務進行討論;劉
威佐於108年6月13日詢問原告「除了COPD(按即慢性阻塞性
肺病)有沒有預防醫學用途的?」、「開發非疾病族群比較
能走出去」,討論洗肺業務應以非疾病人體作為行銷對象,
以區隔與一般醫療院所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洗肺;v.原告於
109年1月5日傳送「手術器械rib」之文檔,詳細列舉所需之
器材,包括支氣管鏡、手術床、無影燈、HEPA標準之空氣過
濾空調、麻醉機、消毒鍋、手術器械等物品,均屬洗肺必要
用品,後亦經雙方當日之實體會議中討論,顯見原告並非單
純之「合作醫師」而已;vi.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傳送洗肺
宣傳文案予劉威佐劉威佐亦調整用字遣詞後回傳:「平常
呼吸入的污染物,沈積在肺部深處,就像髒汙卡在空氣清淨
機濾網,當濾網無法取出清洗時,我們只能透過深度淨化移
除有毒物質。在資深麻醉專科師協助下,我們以無痛氣管鏡
進入氣道深處,透過特製配方溶液,將污染物溶解沖出,讓
肺泡立即減少毒害,使肺部功能有再生的機會。同時,減少
有毒物質進入體內的風險,維持健康的身體機能,讓體內細
胞有良好再生的機會,維持年輕的生活品質」,顯見劉威佐
對洗肺業務與傳統洗肺不同之處所知甚詳,而非被告所辯的
「洗肺術並無改良」;vii.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傳送多張支
氣管鏡、麻醉機等洗肺術用之器械照片,此均係劉威佐向醫
療院所洽商有無二手器械可供出售,且因被告無醫療專長,
故需仰賴原告判斷器械是否可用、設備間規格是否相符,雙
方更於後續討論是否改以租賃方式取得器材,以符合洗肺術
執行所需,益證原告基於合夥人身分參與洗肺中心經營;vi
ii.劉威佐於110年4月11日傳送洗肺受測者吳小姐受訪稿,
其中描述吳小姐菸齡30年、透過洗肺術達到肺活量變好的健
康護理效果,以作為合夥洗肺業務之宣傳使用,該講稿文字
更經過雙方來回調整及通話討論,均有記錄可稽;ix.後原
告與劉威佐於110年間討論終止合夥事宜,劉威佐於110年12
月20日詢問「你是又想繼續執行洗肺項目還是拆夥清算」,
可證劉威佐對於雙方合夥經營洗肺項目知悉,且於討論終止
合夥時亦明確以「繼續執行洗肺項目」作為合夥事業討論標
的,是被告辯稱兩造未合夥洗肺項目、洗肺術無任何改良,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泛亞公司架設「空氣污染單元網站」並與廠商接洽過程,網
站架設廠商即訴外人吳政叡亦以「林副總」稱呼原告,且於
信中更提及係以原告先前提供簡報資料提出報價單,益可證
明於泛亞公司交易相對人之角度以觀,原告係參與泛亞公司
經營業務之普通合夥人。
 ⑷就被告指摘原告於洗肺中心推展業務期間不配合洗肺施術,
實屬無稽:蓋兩造合夥洗肺中心業務根本尚未實際上路,連
實體地點都無著落,對於數次示範性宣傳性之客戶門診,劉
威佐均係不顧原告行程安排,恣意臨時排定門診時間,待原
告表示行程已滿、無法前往其指定地點時,再以病患求償70
0萬元高額違約金恫嚇原告必須配合,實則原告根本從未見
劉威佐所安排客戶,究應如何構成違約事實,實不可信。
今再憑空虛捏原告說謊情節,污衊原告之人格,而根本無任
何資料以資佐證。況其辯稱有其他合作醫師、有病人因未完
成療程向泛亞公司求償高額違約金,亦根本無合作契約、醫
療契約可以佐證,單憑空言指述,無從證明該事存在,更與
原告與劉威佐原證7-1對話記錄討論洗肺中心場地勘查、器
材添購、文案撰擬之事實大相逕庭,自不能認為原告僅是泛
亞公司洗肺業務「合作醫師」,而應認為原告確實係基於合
夥人身分與劉威佐共同經營洗肺中心之事業甚明。
 ⑸劉威佐雖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原告為無
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與「原告提供專業技術及建議、被告負
責醫事法律及洗肺中心建置」說法前後矛盾;然所謂「執行
合夥事務」乃指合夥人對內管理合夥財產、對外代表合夥等
事務而言,觀本件合夥關係,合夥事業泛亞公司所有帳冊、
支出營收資料等均為劉威佐掌控,且泛亞公司承租辦公室
對外簽署契約等法律行為全由劉威佐負責,原告對內並無管
理合夥財產對外亦無代表合夥權限,故劉威佐為合夥事業執
行人而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無疑。
 ㈣合夥關係出資,原告於106-110年間,即已交付對合夥事業泛
亞公司出資高達近千萬元,被告辯稱該款項僅是履行分擔開
銷約定,顯荒謬無稽:
 ⑴原告已檢陳交付合夥出資額予劉威佐及泛亞公司帳戶(劉威佐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泛亞公司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單、帳戶明細(參原證14
、14-1、14-2),並對照原告提出原證7-1兩造Line對話記錄
,製作原告出資明細表如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㈩狀附表二所示
。依附表所列對話記錄及對應請款單表格,劉威佐自兩造成
立合夥關係時起便常以不同名目要求原告出資金投入合夥事
業,僅在106-110年間,原告即已經付出逾千萬資金至泛亞
公司帳戶,包括:辦公室搬遷裝潢費用、辦公室租金、呼吸
淨化項目設備購置、委託行銷公司進行品牌規劃費用、公司
日常營運開銷、洗肺中心專案執行費用等,足證原告確有交
付高達1,000萬元以上之合夥出資額無疑。
 ⑵劉威佐及泛亞公司至今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卻完全無
法解釋原告為何須長期依照劉威佐要求,不斷提供大量營運
資金至泛亞公司帳戶,泛亞公司辯稱資金流入係原告成為泛
亞公司合作醫師、學習醫療法律業務條件,兩造間有約定原
告分攤泛亞公司部分成本費用等語,但此顯然不能解釋原告
為何僅是擔任合作醫師,卻要在數年間支出逾千萬元費用,
而未受領任何報酬利益?此已足見無論係原告與劉威佐本人
劉威佐獨資設立泛亞公司間,原告確係基於合夥或隱名合
夥關係給付出資額,而非被告空泛稱其他約定、學習關係。
 ㈤劉威佐辯稱原告係與泛亞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合夥業
務僅有「部分個別事業」,顯無理由:
 ⑴劉威佐辯稱原告僅就「部分醫療民事法律研究、醫療行政法
專題研究及洗肺項目」等泛亞公司個別事業出資,原告係與
泛亞公司部分業務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實務上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於擔任出名營業人之一方為公司時,其合夥事業
範圍自應以該公司全部營業為範圍。實務亦難見約定以「公
司部分所營事業」為合夥範圍之隱名合夥。劉威佐如欲主張
原告僅與泛亞公司部分事業成立隱名合夥,自應舉證雙方係
何方式約定「公司部分所營事業」隱名合夥關係。
 ⑵於103年7月1日泛亞公司登記設立前,原告與泛亞公司代表人
劉威佐即已開始商討並協議合夥事宜,於公司尚未成立且具
體事業都未開始狀況,實難以想像雙方已對公司未來設立後
特定部分個別事業達成合夥合意。遍查劉威佐於111年1月提
供原告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亦無就公司部分所營事業終止
合夥之記載,據此,原告與泛亞公司間顯未有僅就部分事業
合夥合意。再查,泛亞公司自103年7月4日設立日起至111年
3月30日止,泛亞公司登記地址均係設於台北市○○○路0段000
號5樓辦公室,有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可參。就辦公室
租,原告亦與劉威佐一同前往看屋,並從一開始便支付半數
租金及後續裝潢費用,供泛亞公司整體營業使用,倘原告僅
部分事業投資,豈有就分擔50%租金必要?顯見並無約定僅
就事業投入資金,原告係就整體泛亞公司經營事業以隱名合
夥人身分出資,並負擔一切公司支出之50%無疑。
 ⑶以公司營運角度亦殊難想像隱名合夥人僅就部分個別事業為
出資。倘若如此,則公司帳冊即須針對隱名合夥關係之部分
事業獨立設帳、獨立進出銀行帳戶,並獨立為合夥利益分配
計算。本件劉威佐僅於合夥過程中不斷要求原告就泛亞公司
支出投入資金,且原告匯入資金亦多係進泛亞公司帳戶,實
難認為泛亞公司於合夥關係中就成立隱名合夥部分之個別事
業獨立設帳。泛亞公司此主張僅係為規避原告查帳,增加審
理及裁判困難,可見被告根本無提出帳冊資料、分配合夥利
益誠意。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㈥原告為無執行合夥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隨時檢
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劉威佐自合夥契
約成立時起便拒絕原告查閱合夥事業帳冊資料,原告請求劉
威佐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同「合夥期間內之帳簿資料」欄所示
資料供其查閱,應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
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
得查閱帳簿,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賦
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檢查權,使其得隨時檢查合
夥之事務(如訂約內容)、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及
相關帳簿資料。準此,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不問其
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閱帳簿之權利,且依該條
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
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7
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夥事業係由劉威佐出具名義擔任公司代表人,預算編
列收支出納均由劉威佐管理,其應為合夥事務執行權利人。
次依上開判決意旨,為確保合夥目的達成之旨,凡非紀錄保
管合夥帳簿合夥人,均應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合夥人,而
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準此,原告
負責出資並提供系爭合夥事業醫學專業技術,實際上並無執
行合夥事務權利,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原告應得隨時檢查合
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⑶劉威佐自合夥契約成立時起迄今拒不予原告查閱泛亞公司帳
簿及財產狀況,原告得請求劉威佐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泛亞公
司自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同附表合夥期間內帳
簿資料欄所示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
、交易憑證、傳票、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富邦銀行
戶名為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㈦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劉威佐就泛亞公司自設立迄今之
每年為決算並分配損益:
 ⑴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縱令合夥人就合夥利益分配數
額有所爭執,無法進行『決算』,則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人,
請求法院『決算』,並依決算結果請求『執行合夥人』給付,應
非法所不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卻自103年兩造合夥關係成立時起從
未進行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且被告拒絕原告查閱系爭合
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及帳簿,依上開實務判決意旨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決算,並依決算結果請求劉威佐(執行
合夥人)給付利益。本件原告請求合夥決算及劉威佐因合夥
契約關係給付合夥利益,因劉威佐拒絕原告查閱系爭合夥事
業之帳冊,致原告於起訴時無法確定請求之數額,僅得暫以
系爭合夥事業預估每年收益10萬元,請求103年至111年九年
間之合夥利益共9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
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待被告提
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資料後,再行變更請求數額及補充理
由。
 ㈧備位主張之理由:
 ㈠縱認原告並非與劉威佐成立合夥關係,劉威佐亦已自認原告
與泛亞公司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亦確實有交付合夥出
資款項,此亦為劉威佐、泛亞公司所不爭執,可認原告與泛
亞公司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無疑:
 ⑴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
通合夥,係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顯有區
別,當事人間究為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端視其合夥契約內
容而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普通合夥與隱名合
夥之主要差異在於合夥事業係合夥人間共同經營之事業或是
一方之事業他方僅單純出資,如合夥人有參與合夥事業之經
營、決策,即應屬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與劉威佐間係以泛亞公司為合
夥事業,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經劉威佐辯稱原告係與泛亞
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隱名合夥事務為「醫療民事法律
研究(金山南路公室松江路瓣公室)」、「醫療行政法專
題研究」及「洗肺項目」等個別事業,此自劉威佐於112年9
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112年11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可稽。據
此,原告遂依劉威佐主張,追加泛亞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依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泛亞公司提出帳冊、分配合夥利益。
詎料,劉威佐明明於訴訟中一再強調自己身為泛亞公司唯一
出資之一人股東,且主張名義上及實質上均由其單獨擔任泛
亞公司負責人,卻又主張原告與泛亞公司間不成立任何形式
合夥關係,而僅係部分成本費用之分攤約定,則先位備位被
告間之主顯然矛盾,而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⑶劉威佐應訴初始主張,並對照原告出資記錄,亦可明確勾稽
認定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蓋原告數年來
分別投入逾千萬之資金於被告帳戶公司帳戶,業經原告提出
相關對話記錄、匯款記錄證明,就原告匯款之目的,本即係
依兩造於103年7月間依原告與泛亞公司負責人劉威佐口頭成
立合夥關係之約定,原告才會不斷投入大量資金。倘兩造間
非合夥關係,則應係何法律關係?原告為何須長期提供泛亞
公司營運資金?實際上,原告具有醫師資格後又取得法律碩
士學位,原告究竟有何向無醫師資格之劉威佐或泛亞公司學
習之處?被告就此從未說明,僅一味辯稱係兩造間約定分擔
開銷,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納。
 ㈨原告為泛亞公司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6條規定於年終檢查
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泛亞公司自合夥契
約成立時起便拒絕原告查閱合夥事業帳冊資料,本件原告請
求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同附表合夥期間內之帳簿資料欄所示資
料供其查閱,應有理由:
 ⑴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
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
檢查。民法第70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劉威佐自承原告係與泛亞公司針對泛亞公司所經營醫
療民事法律研究、醫療民事法律研究、醫療行政專題研究、
洗肺項目等業務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倘認為原告並非與劉威
佐成立合夥關係,而是與泛亞公司就上開事業成立隱名合夥
關係,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
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㈩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每
年為決算並分配損益:
 ⑴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
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
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泛亞公司自103年兩造合夥關係成立時起,即從未進行
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且拒絕原告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狀況及帳簿,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決算,並
依決算結果請求給付利益。又本件原告請求合夥決算及因合
夥契約關係給付合夥利益,因泛亞公司拒絕原告查閱系爭合
夥事業之帳冊,致原告於起訴時無法確定請求之數額,僅得
暫以系爭合夥事業預估每年收益10萬元,請求103年至111年
九年間之合夥利益共9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於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待提出系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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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