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初泓陞
訴訟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筱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芷妤
崔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芷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芷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林芷妤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芷妤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芷妤、戴俊彬為被
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
萬6000元,及其中210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2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惟戴俊彬在原告起訴後於112年3月22日死亡
,原告雖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
),然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於渠等未為言詞辯論時陸
續撤回對戴俊彬及其繼承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
292至293頁、卷二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崔惠如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芷
妤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芷妤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崔惠如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
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
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土地之建物拆
除與重建工程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且此部分所
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
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芷妤與其夫戴俊彬承攬被告崔惠如位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後,於109年9月10日交由
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承攬上開地上4
層樓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雙方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契約),宏笙公司並簽發合計210
萬6000元、擔當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約定被告林芷妤
應按工程進度(25%、50%、75%、使照申請)分批發還;被
告林芷妤另於109年12月間與宏笙公司簽立拆除工程合約書
,委由宏笙公司進行上開土地上原有建物(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
拆除工程),工程款為25萬元。上開工程之監工及聯繫係由
戴俊彬負責。豈料被告林芷妤竟擅自於110年2月23日向付款
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本票,其後就宏笙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完
成之拆除工程亦推遲驗收,且未支付拆除工程款,導致宏笙
公司周轉失靈,無法順利進行後續興建工程,被告林芷妤續
藉此為由解除系爭興建契約。其後宏笙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
,而於110年7月1日將基於上開契約及本票所生之一切權利
讓與原告。另在宏笙公司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後,被告崔惠如
受有地上物拆除、廢棄物運棄等利益,而獲有不當得利。原
告爰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芷妤償還210萬6000元;擇一依系爭興
建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拆除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505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芷
妤給付25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
崔惠如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林芷妤於109年9月10日僅將系爭興建工程交由宏笙公司
承包,並不包括拆除工程,其經多方比價後始於同年12月間
與宏笙公司簽立拆除契約。興建工程本須待拆除工程完成後
始能進行,而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月8日才核准開工,宏笙
公司後續依約進行拆除工程,被告林芷妤自不得逕行提示兌
現該履約保證本票。系爭本票於110年2月23日遭提示後,宏
笙公司人員實際負責人朱奕福(下逕稱其名)即於隔日要求
戴俊彬匯回該筆保證金,朱奕福亦仍於110年2月24、27日將
拆除工程後續作業相關圖片傳給戴俊彬確認,並於110年3月
12日完成拆除工程。可見當時宏笙公司仍認為只要被告林芷
妤、戴俊彬回補保證金即仍願重新開立履約保證用本票,且
仍本於忠實義務繼續施作拆除工程,然被告林芷妤與戴俊彬
嗣後並未回補款項。
2.宏笙公司未與被告林芷妤約定如何使用簽約金210萬6000元
,並未約定用於採購鋼筋。且鋼筋材料不可能在地上物尚未
拆除時進場。
3.甲證6「拆除工程合約書」上之「林芷妤」印信,與被告林
芷妤之110年5月12日存證信函所使用印信相同,被告林芷妤
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顯不足取。且宏笙公司已完成拆除工
程並請求驗收,然被告林芷妤與戴俊彬又要求施作額外工作
,要求地基挖除、舊有地梁柱頭移除等。
4.被告林芷妤所支付210萬6000元之工程簽約金,其性質上為
定金,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而系爭興建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芷妤之事由,
可依宏笙公司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故被告林芷
妤自不得請求返還。至被告林芷妤主張抵銷之系爭興建契約
之違約金110萬2140元亦無理由,應僅有在逾期完工時,始
有違約金之適用。
(三)聲明:
1.被告林芷妤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芷妤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崔惠如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
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芷妤辯稱:
(一)兌現系爭本票210萬6000元部分:
宏笙公司職員羅進吉在簽約後表示需先購買鋼筋,要求被告
林芷妤依系爭興建契約附件之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先給付工
程簽約金210萬6000元,被告林芷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
為100萬元、110萬6000元之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
宏笙公司,並經宏笙公司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是用於系爭興
建工程之鋼筋款項,被告林芷妤曾問羅進吉為何不直接寫鋼
筋款,羅進吉表示鋼筋款也是報價的一部分,怎麼寫並無差
別等語。宏笙公司則同時簽發總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
保證,依系爭興建工程合約之施工進度分4次歸還宏笙公司
,宏笙公司如未依約定進度施工,被告林芷妤則隨時將系爭
銀行本票直接兌現,不須先通知宏笙公司。惟宏笙公司並未
依系爭興建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開工施作,亦未
購買鋼筋進場,屢催不理,被告崔惠如於110年2月15日向被
告林芷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林芷妤亦以110年5月12日
存證信函向宏笙公司解除系爭興建工程契約。又因系爭支票
已遭宏笙公司兌現,被告林芷妤為減少損失始將系爭銀行本
票兌現。
(二)拆除工程款25萬元部分:
1.被告林芷妤雖有與宏笙公司成立拆除工程契約,但契約內容
非如原告提出之「拆除工程合約書」所示,並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於該合約書用印。經比對系爭拆除契約上之「林芷妤」
印章樣式與系爭興建契約之印章樣式不同,故被告林芷妤否
認該合約書之真正。當初是由被告林芷妤與宏笙公司總經理
羅進吉口頭約定承攬拆除工程,價金為20萬元,約定拆除工
作內容為拆除本體建物、拆除地底柱頭、拆除後回填等。
2.依工程實務,勢必將舊建物全部拆除,包括地面下的樑柱及
基礎,始能進行新建物之興建。宏笙公司只有完成拆除本體
建物,其餘拆除地底柱頭、拆除後回填等工作均未完成。被
告林芷妤與戴俊彬因而將拆除工程之其餘工作另交由鍵津工
程行進行。
(三)宏笙公司對被告林芷妤有下列債務,被告林芷妤主張抵銷:
1.系爭興建契約之鋼筋款210萬6000元:
宏笙公司已提示兌現被告林芷妤所簽發支票共210萬6000元
,因宏笙公司違約在先,被告林芷妤於110年5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向宏笙公司解除系爭興建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宏笙公司自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款項。
2.系爭興建契約之違約金110萬2140元:
被告崔惠如之110年2月15日解除契約文件提及宏笙公司承諾
於109年9月20日將所購買鋼筋運至工地但無下文,則自109
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林芷妤提示兌現系爭本票之110年2月23
日止共計157天,此為宏笙公司逾期未開工之天數,依系爭
興建契約第5條約定按工程總價702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
違約金,金額為110萬2140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崔惠如辯稱:
(一)被告崔惠如係交由被告林芷妤施作拆除工程,拆除工程總價
為68萬元,除將簽約款35萬元、第1期款19萬8000元匯款至
被告林芷妤之帳戶外,尾款13萬2000元於系爭興建工程契約
解除後,業經被告林芷妤於應退還被告崔惠如之款項中抵扣
,故已全數交付,被告崔惠如對宏笙公司自無受有拆除費用
25萬元之不當得利。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林芷妤與宏笙
公司間之約定與被告崔惠如無關。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一第669頁、卷二第99至100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林芷妤受被告崔惠如委託,承攬崔惠如住宅新建工程,
雙方簽立如甲證3之委任承攬書;被告林芷妤另於109年9月1
0日與宏笙公司簽訂系爭興建契約,並以被告崔惠如為被告
林芷妤之保證人。
(二)宏笙公司於簽訂系爭興建契約時,當場交付票據面額共計21
0萬6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芷妤,作為履約之擔保。
(三)被告林芷妤於簽訂系爭興建契約時,應宏笙公司之要求,簽
發票據面額共計210萬6000元之系爭支票予宏笙公司,經宏
笙公司提示兌現。
(四)系爭興建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
(五)被告林芷妤與宏笙公司另就系爭建物成立拆除工程契約。宏
笙公司於110年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拆除執照,並於110
年1月13日取得拆除執照。宏笙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建物本體
之拆除。
(六)被告崔惠如與戴俊彬簽立被證23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委託拆
除系爭建物,約定報酬為68萬元,收款人為被告林芷妤,被
告崔惠如迄至110年1月26日已匯付54萬8000元至被告林芷妤
帳戶。
(七)被告林芷妤於110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並匯入其
個人帳戶內。
(八)被告林芷妤於110年5月12日寄送楊梅高榮郵局000043號存證
信函,向宏笙公司為解除系爭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九)原告於110年7月1日與宏笙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宏笙
公司將系爭興建工程及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
(十)宏笙公司於109年10月31日有與國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如被證26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芷妤擅自提示兌現宏笙公司系爭本票,取得
210萬6000元,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林芷妤返還210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二)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拆除工程契約內
容,是否如甲證6合約書所示?
(三)原告主張宏笙公司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而主張:
1.依系爭拆除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
第54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承攬報酬25萬
元,有無理由?
2.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崔惠如返還不當得
利25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林芷妤主張在收受宏笙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之通知前,
其對宏笙公司已具有下列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林芷妤已解除系爭興建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宏笙公司返還上開已領工程款210萬6000元。
2.宏笙公司承諾於109年9月20日前購買鋼筋運至工地但未履行
,自該日起至被告林芷妤提示兌現宏笙公司所交付系爭本票
之110年2月23日為止,逾期未開工計157天,而依系爭興建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宏笙公司給付違約金110萬214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芷妤擅自提示兌現系爭本票,擇一依民法第
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林芷妤償還210萬6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本票為系爭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林芷妤於簽約當日簽署之「履約保證票簽收單」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又該簽收單亦
載明被告林芷妤應按施工進度將履約保證票返還予宏笙公司
,依序為工程進度達25%、50%、75%、申請使用執照時各返
還一張本票,足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林芷妤得任意持以提示兌
現。
2.被告林芷妤於109年9月10日簽定系爭興建契約時,交付系爭
支票予宏笙公司,並分別於109年9月21日兌現100萬元、於1
09年10月20日兌現110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支票及兌付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另觀諸系爭興建契約所附「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所載,第1期款為「工程簽約金」,付款比
例為30%即210萬6000元,則原告主張該筆210萬6000元即為
工程簽約金,堪以採信。被告林芷妤雖辯稱該筆款項為交予
宏笙公司購買鋼筋之款項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友人鍾秋龍到
庭證述,而鍾秋龍具結證稱:這工程是我介紹的,被告林芷
妤說羅進吉要跟她拿買鋼筋的錢,詢問我是否該給他,我說
可以,但要請對方開個票做為保證。林芷妤有請我幫忙清點
系爭興建工程之鋼筋材質及數量,但因為羅進吉沒有買鋼筋
,所以我沒有去清點。我不認識羅進吉,只聽過被告林芷妤
提到此人,系爭興建契約簽約時我不在場,簽發票據的狀況
票我也不知道,上開情形是由被告林芷妤轉述等語(本院卷
一第498至502頁)。是以,證人鍾秋龍雖於系爭興建契約洽
簽過程曾提供被告林芷妤意見,然簽約及系爭支票、本票開
立過程均未在場,關於系爭支票作為鋼筋款等情,均是經被
告林芷妤轉述所得訊息,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林芷妤交付之21
0萬6000元為購買鋼筋之款項。
3.被告林芷妤另以宏笙公司與訴外人國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鎰公司)等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其附件為證(本院
卷二第69至79頁),辯稱羅進吉口頭告知要以該210萬6000
元購買鋼筋,宏笙公司亦已另承租土地作為放置鋼筋之用云
云,並聲請傳喚國鎰公司負責人鄒慶連到庭證述宏笙公司承
租土地之原委(本院卷二第102頁),然是否先行購買鋼筋
、鋼筋放置地點是否備妥與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間有無以
該210萬6000元為購買鋼筋款項實屬二事,上開證人無從證
明系爭興建契約約定內容,尚無傳喚必要。且遍觀系爭興建
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見有鋼筋款之記載,參以系爭本票於11
0年2月23日遭提示兌現後,朱奕福自翌(24)日起即透過Li
ne通訊軟體催促戴俊彬匯還該筆款項,朱奕福上傳前述「履
約保證票簽收單」後與戴俊彬通話,嗣並表示「請戴先生、
今天麻煩匯工程履保金額至上述帳號(合邦工程)、非常感
謝您、謝謝。」、「本著合約誠信精神、履約銀行公司本票
今天會重新開立交付與您手上、請問幾點交給您、請告知、
感謝。」,其後戴俊彬表示「朱總 我3/2才能用我自己的
私帳給你」、「我3/1會兌現 0000000○井電商的工程款」
、「很抱歉!」等語,朱奕福嗣又傳訊稱「0000000元正」
、「戴先生、今天要麻煩你處理圓滿、感謝」等語,惟因戴
俊彬未依諾履行,朱奕福復稱:「合約載明保證票只做履約
、依進度退票、怎可拿去兌現、已違反合約精神」等語(本
院卷一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林芷妤與其夫戴俊彬兌現系
爭本票時,應無正當理由,否則戴俊彬實無在遭朱奕福質問
及要求還款時,回應將於110年3月初歸還款項,並表達歉意
,朱奕福亦不致允諾將在得款後重新出具履約保證用票據,
是以被告林芷妤所辯因宏笙公司未依約購買鋼筋,其因而兌
現系爭本票乙節,不足採信。
4.被告林芷妤雖辯稱宏笙公司未購入鋼筋,且延宕開工,違反
系爭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其已
解除系爭興建契約,宏笙公司應返還兌現系爭支票所得之21
0萬6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林芷妤係於110年5月12日始以
楊梅高榮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向宏笙公司表示解除契約(
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然其於解除契約前之110年2月23
日即已提示兌現系爭本票,斯時被告林芷妤並無何得請求返
還款項之理由。況履約保證金僅係用以擔保履約過程中可能
發生之賠償責任,被告林芷妤應舉證其有何求償事由、得求
償之金額為何,始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縱宏
笙公司有遲延工作情事,被告林芷妤尚不得概括兌現全部履
約保證用票據。而被告林芷妤就其於110年2月23日提示兌現
系爭本票時有何得向宏笙公司求償之事由,均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其逕兌現系爭本票而取得210萬6000元乃無法律
上依據,並致宏笙公司受有損害,則受讓相關債權之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芷妤返還不當得利210萬
6000元。
(二)原告主張宏笙公司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而擇一依系爭興建
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拆除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505條、第5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芷
妤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崔惠如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有無理由?
1.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拆除工程契約內
容,是否如甲證6之「拆除工程合約書」所示?
(1)兩造雖不爭執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成立拆除契約之事實,
然被告否認拆除契約之內容如原告提出之「拆除工程合約書
」所示,辯稱該合約書上之「林芷妤」印文樣式與系爭興建
契約之印文樣式不同,故非真正,且雙方僅以口頭約定拆除
契約,約定總價為20萬元云云。就此,原告另以被告林芷妤
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上「林芷妤」印文樣式(本院卷一第23
9頁)與「拆除工程合約書」印文樣式相符乙節證明該合約
書之真正,原告之主張實非無據。此外,該「拆除工程合約
書」記載宏笙公司應進行之項目包含鄰房鑑定、地上物拆除
及拆除廢棄物運棄等,總價為25萬元,亦無顯逾市場行情之
處。
(2)參以被告林芷妤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初於112年7月18日具狀
否認有簽立書面契約,並否認有拆除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115頁);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林芷妤亦未
與宏笙公司口頭約定由宏笙公司承攬系爭拆除工程,更無約
定25萬元之拆除費用。拆除工程是另委由鍵津工程行處理,
並已支出拆除費用40餘萬,系爭拆除工程與宏笙公司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然在原告具狀提出戴俊彬在LIN
E群組之發言截圖及相關施工照片(參本院卷一第401、405
、407頁),以佐證其有對宏笙公司指示系爭拆除工程相關
事宜後,被告林芷妤即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表示:系爭拆除
工程是由林芷妤與宏笙公司總經理羅進吉曾在興建工程簽約
前口頭約定,且拆除工程費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
2頁);再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只有口頭與
羅進吉約定拆除,羅進吉是說是以他個人名義成立拆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復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
:系爭拆除工程有部分工項是由宏笙公司之總經理羅進吉代
理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口頭約定,由宏笙公司以20萬元承
攬部分拆除工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據上顯示
,被告林芷妤在本件審理中就有無成立系爭拆除契約、當事
人為何、有無約定拆除費用等情,除歷次陳述情節不一外,
且多有相互矛盾之主張,其空言否認上開書面契約內容,自
難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就系爭建物成立之拆
除工程契約內容即如甲證6之「拆除工程合約書」所示,應
堪採信,故系爭拆除工程約定報酬應為該合約書所載之25萬
元。
2.宏笙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而得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
承攬報酬25萬元?
(1)兩造不爭執宏笙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建物本體之拆除,然就此
是否即已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各執一詞,而上開「拆除工程合
約書」,並未詳細約定舊有建物之拆除範圍內容。惟觀諸本
件建案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659頁),其基地面積為155
.64平方公尺、預定興建地上4層建物、建蔽率為59.5%、總
樓地板面積為396.81平方公尺。衡諸常情,此規模之建物應
需構築一定規模之地面下基礎與相關構造物,此應為承攬興
建工程之宏笙公司所明知或可得預見;而系爭拆除工程之目
的既在供後續興建工程得以順利展開,則在雙方並未以書圖
詳細約定拆除範圍內容之情形下,自雙方整體締約目的以觀
,應認拆除範圍包括一定深度之地面下構造物即柱頭、地樑
基礎等。且證人即參與本件工程之楊安沅到庭證稱:「(請
問在建築工程專業裡,所謂拆除原建物的保留基礎,此一工
項具體內容為何?)房子有柱子、柱子下面還有地樑和基礎
,他們兩造是否有針對這問題在拆除合約裡有沒有敘明拆除
我不清楚,但依工程慣例基礎也都要拆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97頁第19至25行),益徵如此。堪認宏笙公司拆除
建物本體,僅完成部分拆除工程而未全部完成。
(2)至於宏笙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報酬金額為何,兩造均未舉
證說明。惟針對宏笙公司尚未施作部分,被告林芷妤另僱請
鍵津工程行以8萬元價格完成,此有該廠商報價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63頁),其內容並經證人楊安沅確認屬實(
本院卷一第495頁),則以反面扣減方式推算,宏笙公司完
成部分之價額應為17萬元(計算式:25萬元-8萬元=17萬元
)。
(3)又承攬契約在終止、解除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
,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應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查宏
笙公司未完成拆除部分已另僱工完成,無從再續由宏笙公司
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芷妤應就宏笙公司已完成部分結
清付款。從而,受讓宏笙公司相關債權之原告依系爭拆除契
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拆除工程款17萬元,自
屬有據。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崔惠如返
還不當得利25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181條定有
明文。
(2)被告崔惠如與被告林芷妤、戴俊彬就系爭建物簽立拆除契約
;被告林芷妤另將拆除工程轉由宏笙公司進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崔惠如、林芷妤簽立之委任承攬書(本院
卷一第27頁)及本院認屬真正之上開「拆除工程合約書」可
憑,則被告崔惠如受有建物拆除之利益、宏笙公司完成拆除
工作,均係基於承攬契約之履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崔惠如給付拆除費用,於法不
合。
(三)被告林芷妤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另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日受讓宏笙公司基
於系爭興建契約、系爭拆除契約所生之債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說明,被告林芷妤得對抗宏笙公司之事由,亦得
對抗原告,並得以宏笙公司對其之債務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
2.被告林芷妤解除系爭興建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宏
笙公司返還已領工程款210萬600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
約定:「一、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之
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其已完成工程由
甲方核實給價再由甲方接收本工程。」(本院卷一第32頁)
。另依兩造所述,宏笙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並未實質進行或
完成任何工作物,宏笙公司尚無得請求核實給價之標的,則
系爭興建契約一經解除,宏笙公司即無持有前所預領款項之
事由。
(2)被告林芷妤於110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宏笙公司表示解除
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9至240
頁),則宏笙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210萬6000
元。而原告雖另稱該筆款項屬定金,系爭興建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林芷妤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宏笙公司依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不須返還等語。然依系爭興建契約所附工程
付款比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1頁)之記載,系爭興建契
約之工程款702萬元應分21期給付,而被告林芷妤給付之210
萬6000元乃第1期款即工程簽約金,性質乃屬工程價款分期
給付之一部,並非定金性質,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主張無須返還,亦無可採。故被告林芷妤主張因已解除契約
,得請求宏笙公司返還已領工程款210萬6000元,尚屬有理
,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與前述
原告受讓之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3.被告林芷妤主張宏笙公司逾期未開工計157天,依系爭興建
契約第5條請求宏笙公司給付違約金110萬2140元部分:
查系爭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本工程應於下列時
間內,完成本工程,每逾期一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㈠
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正式動工,並開始計
算工期。㈡完工日期:乙方應於叁佰零玖工作天(詳附件:
進度表)內完成本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
30頁)。依該約款文義,應係針對逾期完工之情形規範如何
計算逾期違約金。至於該約款所述「㈠開工日期:乙方應於
甲方通知後七日內正式動工,並開始計算工期」,應僅係明
定工期始日如何採認,非指逾期開工即應課予違約金。況被
告林芷妤所主張逾期天數,乃以所謂宏笙公司逾期仍未購入
鋼筋之時點為始日、以被告林芷妤兌現系爭本票之日為末日
,然被告林芷妤未能舉證證明宏笙公司有遲延購入鋼筋等情
,業據說明如前所述,而其所主張違約期間計算方式亦與前
揭約款不合,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林芷妤主張有逾期違約金
債權可供抵銷,即屬無理。
(四)綜上,宏笙公司原得對被告林芷妤主張之債權為遭違約兌領
之履約保證用本票票款210萬6000元、完成系爭拆除工程部
分工作之報酬17萬元,共計227萬6000元;另被告林芷妤交
付宏笙公司之工程款210萬6000元,因其解除系爭興建契約
,亦得請求宏笙公司償還。被告林芷妤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受讓宏笙公司債權之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林芷妤給付17萬元(計算式:227萬6000元-210萬600
0元=17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興建契約、系爭拆除契約、民法不當得利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參本院卷一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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