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宜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暨其餘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94萬7252元
及履約保證本票,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19
07元,及其中217萬4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餘94萬7252元自陳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之附
表所示銀行甲存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對前開變更聲
明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94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嗣變更組
織及更名為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宜欣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臺北市○○區○○街00號
河堤段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4560萬元(含稅)。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且系爭建案於109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付款辦法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請
款比例表之第31項「接水、電(含通話、通氣)及住戶交屋
完成」交屋完成款6萬8100元、第34項「業主請機電顧問公
司(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合格」22萬7000元、第35項「公共
設施驗收移交管委會完成(含教育訓練)」56萬1000元、第
36項「辦妥保固手續」96萬8000元、第37項「消防第一次檢
修申報完成」24萬7000元,合計207萬1100元(未稅,含稅2
17萬4655元,下稱第17期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於111
年1月5日方完成缺失修繕,並於斯時進入保固,原告請求第
17期工程款請款項目時效起算點應為111年1月5日,並非被
告所辯之109年10月13日。原告前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另,被告所辯漏水瑕疵,原告否認且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修補,被告不得請求瑕
疵修補費用。此外,系爭工程保固期至113年1月5日期滿,
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8項
「保固期滿」款90萬2145元(未稅),含稅為94萬7252元;
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之
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1907元,及
其中217萬4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94萬725
2元自陳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承攬
報酬之性質,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8號(下稱另案)請求系爭
工程之第15期、第16期及追加工程款案件,係以系爭建案於
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109年6月17日
取得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備查、於109年6月20
日取得雨水流出抑制設施竣工查驗同意、於109年10月13日
取得使用執照,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如認原告得請求本
件工程款,依原告於另案之主張,應認原告自109年10月13
日起已可請求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款,故於111年10月12日
已屆滿二年,則原告遲於112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工
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
程款217萬4655元,並無理由,因系爭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
,應扣款45萬7700元,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施工圖及竣
工圖之工程報酬合計91萬5400元,為使各設備出口及明管路
徑與各相關設計圖整合,並考量系爭工程之施工、使用、維
護等方便及安全美觀之需要,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2款約定
,原告應於施工前提出施工圖供被告確認,並依被告意見修
正後據以施工,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竟擅自進場施工,違
反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報酬計價之50%即4
5萬7700元。另,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
未果,由被告雇工修繕合計16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陸續於
「9樓之2住戶廚房抽油煙機套管」、「1樓之3住戶後方管道
間套管」、「11樓之1廁所管道間套管」、「10樓之1露臺電
燈開關」等處發生漏水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未果後,
被告僅能逕行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334條規
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6萬8000元,如認
原告本件請求為理由,被告以上開款項與原告請求之未付工
程款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560萬元(含稅),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再者,原告所提出第1至4
期之工程請款比例表(本院卷第315、355至369頁),所列
各工項請款比例係按系爭契約「水電請款期別表」(本院卷
第307頁)之計價百分比編列。嗣於108年4月29日兩造合意
變更「工程請款比例表」如原證8所示(本院卷第317頁),
原告並依該工程請款比例表,請領第5至14期工程款(本院
卷第325、371至389頁),被告對於上開變更過程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427、454頁),自堪憑採。又,系爭建案於109年6
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同年月17日取得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備查,於同年月20日取得雨水
流出抑制設施竣工查驗同意,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109使字
第0165號使用執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票號VJ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建國分
行,面額為456萬元之銀行甲存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一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滿,依系爭契約第肆條及
第參條之註5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217萬4655元
(含稅)、保固期滿款94萬7252元(含稅),並返還系爭本
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217萬
4655元(含稅)及返還保固金94萬7252元(含稅),有無理
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第17期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略以:㈠本工程依「水電請款期別表」按
各階段工作分別計價。㈡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1.本工程開
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得於每月20日前,就完成部分
開立請款單(檢附材料檢驗報告、工程品質自主檢查表)向
甲方(即被告,下同)工地主任申請計價,逾期或應附文件
不齊全時則延至下期計價,請款經甲方審查合格後於每月30
日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
)。再者,原告所提第1至4期之工程請款比例表(本院卷第
355至369頁),所列各工項請款比例係按系爭契約「水電請
款期別表」(本院卷第307頁)之計價百分比編列。嗣兩造
於108年4月29日合意變更如「工程請款比例表」所示(本院
卷第317頁),原告並依該變更後工程請款比例表,請領第5
至14期工程款(本院卷第371至389頁),被告對於上開變更
過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工程第5至14期工程
款之各工項請款比例(本院卷第371至389頁),即係按變更
後「工程請款比例表」辦理計價。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完
成請款比例表所列各項工作項目,即得按請款比例表所列計
價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
⒉原告得請求第17期工程款217萬4655元(含稅):
⑴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5項「公共設施驗收移交管委會完
成(含教育訓練)」56萬1000元:
查,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配合被告與系爭建案管委會辦理
公共設施驗收點交相關作業,嗣原告於111年1月5日將公共
設施驗收點交相關缺失完成改善,復於111年3月29日至30日
辦理教育訓練等情,有原告111年3月9日北宜欣字第1110301
號函、驗收缺失暨改善照片說明、兩造LINE紀錄及會議紀錄
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45至1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6頁),自堪信屬實。依此,可認原
告係於111年1月5日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告即已完成公共設
施驗收移交管委會作業(含教育訓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程請款比例表」(本院卷第41頁,下稱系爭請款比
例表)第35項「公共設施驗收移交管委會完成(含教育訓練
)」56萬1000元,係屬有據。被告辯稱此款項請求權時效應
自109年10月13日開始起算,顯與上情不符,自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1項「接水、電(含通話、通氣)
及住戶交屋完成」交屋完成款6萬8100元:
依系爭請款比例表記載:項次31「接水、電(含通話、通氣)
及住戶交屋完成」合約金額為90萬8000元,該項再細分「送
水送電」金額45萬4000元、「交屋完成」38萬5900元、「交
屋完成」金額6萬8100元。經查,系爭建案已完成前開比例
表之交屋完成作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5頁),
且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驗收等完成時點為111年1月5日,已
如前述,依此,堪認系爭建案至此始完成全部交屋作業,方
成立管委會辦理公共設施驗收移交作業。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1項「接水、電(含通話、通氣)
及住戶交屋完成」之交屋完成款6萬8100元,亦有理由。被
告辯稱此部分款項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9年10月13日開始
起算,則與上情不符,並不可採。
⑶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4項「業主請機電顧問公司(第三
公正單位)檢驗合格」22萬7000元:
系爭建案已完成公共設施驗收移交管委會作業,已如前述,
且對於系爭工程已經業主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合格一節,被
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5頁),堪認系爭工程已經業主請第
三公正單位檢驗合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請款比
例表第34項「業主請機電顧問公司(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合
格」款22萬7000元,為有理由。
⑷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6項「辦妥保固手續」96萬8000元
:
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乙方簽約時須出具工程總價10%
不填日期之銀行甲存本票(或銀行履約保證書)存甲方作為
履約保證,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該保證本票(或解除銀行履
約保證書)。」、第拾參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自管理委
員會辦理公共設施點交完成日起由乙方保固(含免費保養維
修)二年,…」(本院卷第25、28頁)。依此,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應出具工程總價10%不填日期之銀行甲存本票
(或銀行履約保證書)交由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於保固期
滿後無息退還該保證本票(或解除銀行履約保證書),被告
對於原告已辦妥上開保固手續及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456頁)。從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依約係自公設點交完
成後起算2年,即於113年1月5日屆滿。原告出具交付被告之
系爭本票,除作為原告施作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外,並作
為保固期間之保固金本票,則於系爭工程公設點交完成後,
系爭本票已轉為保固金本票,可認原告已辦妥保固手續。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6項「辦妥保固手
續」96萬8000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此款項請求權時效應
自109年10月13日開始起算,核與上情不符,並不可採。
⑸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7項「消防第一次檢修申報完成」2
4萬7000元:
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23日申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
同年月25日受理,並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第一次檢修申報作
業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133
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第37項「消防第一次檢修申報完成」24萬7000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以:系爭建案已於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
備竣工查驗,系爭建案屬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之
集合住宅,應於每年9月前提出檢修申報,隔年即110年9月
即可申請消防檢修並向被告請求此項工程款,此部分款項請
求權時效應自110年9月即開始起算云云,顯與系爭建案實際
完成消防第一次檢修申報完成之事實不符,則不可採。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207萬1100元(計算式
:6萬8100元+22萬7000元+56萬1000元+96萬8000元+24萬700
0元=207萬1100元),含稅為217萬4655元(計算式:207萬1
100元×1.05=217萬4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8項「保固期滿
」94萬7252元(含稅):
依系爭契約第拾參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
公設點交完成後起算2年,已如前述。茲查,原告於111年1
月5日將公共設施驗收點交相關缺失完成改善,並將公共設
施點交交付管委會,則依前開約定,應自111年1月5日起算2
年保固期間,保固期限至113年1月5日屆至。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8項「保固期滿」90萬2145元
(未稅),含稅金額為94萬7252元,亦有理由,即應准許。
⒋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請
款比例表所列各項工作項目,即得按該比例表所列計價金額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詳如前述。復依
系爭契約第肆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原告未能於各階段完成
請款,即延至後期計價請款,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於各階
段尚未獲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即得於最後一期即第38期保固
期滿後請求被告全部給付。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13年1
月5日屆滿,既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應自113年1月5日起算,至115年1月5日屆滿。原告於112
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第17期工程款(本院卷第11
頁),且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94萬7252
元(本院卷第269頁),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以此為由
拒絕付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
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於113年1月5日屆至,已如前開
所述,則依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本院卷第25頁),被告
應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系爭本票。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參條註5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係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本件尚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款45萬7700元,並
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45萬7700元,並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應於施工前提出施工圖供被告確認,並依被告意見修正後據以施工,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即擅自進場施工,自不得請領此部分工程報酬,故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計價之50%即45萬77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於另案並不否認施工圖及竣工圖均有提供,且原告於本件亦提出竣工圖電子檔,至施工圖是在第15期、第16期請求,本件毋庸再提出等語,並提出其交付竣工圖之工程聯繫單及竣工圖節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1至262頁)。對此,被告已不再主張原告並未完成上開項目一節(本院卷第456頁),則被告辯稱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費用45萬7700元云云,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⒉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陸續於「9樓之2住戶廚房抽油煙機套管」
、「1樓之3住戶後方管道間套管」、「11樓之1廁所管道間
套管」、「10樓之1露臺電燈開關」等處發生漏水之瑕疵,
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未果後,被告僅能逕行修繕,依民法第
493條、第495條、第334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16萬8000元(未稅),並與原告主張之未付工程款抵
銷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王勵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
等為佐證(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⑵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王勵工程有
限公司有開立防水工程,金額為12萬6000元、4萬2000元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然此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工程有上開瑕疵之
存在;至被告主張其以口頭催告原告修繕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卷第457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其已定期相當期限催請原告辦理修繕,從而,被告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6萬8000元,
難認有據,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實無理由,並不可採,
亦應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
款217萬4655元,經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起訴狀後(本
院卷第185頁),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94萬7252元,
經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收受書狀後(本院卷第294頁),然
被告迄未均給付,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113年5月17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2
萬1907元(計算式:217萬4655元+94萬7252元=312萬1907元
),及其中217萬4655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暨其餘94萬72
52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前開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擔當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編號 01 合作金庫建國分行 4,560,000元 V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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