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益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75萬6,746元本息(主文第1項),及將判決附件1所示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主文第2項),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是其上訴利益即為主文第1、2項金額合計1,850萬6,746元(即275萬6,746元+本票金額1,5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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