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4號
TPDV,112,建,2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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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謝秀如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
玖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3,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
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
)。核此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90,000元,預定開工日為110年
10月29日,預定完工日(即完成全部工程及細清交屋)為11
1年1月30日。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自行施作陽台外推
工程,遭系爭房屋所屬之管委會要求停工,兩造乃合意將預
定開工日延後為110年12月8日。詎原告依約開工,履約期間
並依被告指示修改或施作追加工程,共計569,139元(各該
追加項目及金額,詳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下合稱
系爭追加工程),且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於111年3月
22日完工,被告亦於111年3月31日入住系爭房屋,然被告僅
支付2,871,000元,迄今尚欠工程款888,139元未清償(計算
式: 3,190,000+569,139-2,871,000=888,139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5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39元,及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6條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限於設計詳圖
及估價單之內容,倘須變更工程,應於契約指定期間且經雙
方簽認同意始生效力,然原告迄111年9月16日始提出未經被
告簽認同意之追加工程明細表,顯見雙方並無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默示同意,原告自無由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又原告嗣擴張本件請求,
但未敘明理由,追加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益徵其主張並無依
據。況附表一項次十三、十七所示之合約差價並非追加工項
,不應由被告負擔,且應扣除追減工程之數額,是原告就追
加減工程至多亦僅得請求176,859元(計算式:516,359(鑑
定報告認定之追加工程數額)-7,600(附表一項次十三)-7
,000(附表一項次十七)-324,900(追減工程款)=176,859
元)。
 ㈡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
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⒈瑕疵減少報酬38,340元: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進行驗收,發
見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多項缺失,並製成工程驗收缺失表(
下稱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經被告111年4月1日至8月30日
間屢次催告修補,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修繕,此亦經鑑定單位
判定該等瑕疵修補費用共計38,340元(各該項目、金額詳如
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被告爰依民法第494、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38,340元。
 ⒉逾期違約金191,400元:系爭工程係於111年3月31日始驗收交
屋,顯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之預定完工日111年1月30
日達60日。而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已編列「梯廳公共區域
地坪防護(含窗戶鐵窗拆除費用)」、「室內裝修審查費」
,可見公共區域之保護工程及申請室內裝許可證,均為原
告於締約時知悉之履約內容,兩造並未合意延後開工日,原
告自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
逾期罰款之約定,計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完工罰款為191,40
0元(計算式:3,190,000×0.001×60=191,400元),未超過
逾期罰款之上限即工程總價10%,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請求原告如數賠付。
 ⒊租金損害84,000元: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交屋,而須於111年
1月30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至111年3月31日(實際
交屋日)延長在外租屋之期限,共計2個月,以月租42,000
元計算,因此受有租金損失84,000元(計算式:42,000×2=84
,000元),爰依民法第231、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租金損害。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190,000元,而被告已給付系爭
工程工程款2,87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暨所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65至8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全數施作完成,被告
尚欠888,139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5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8
,139元,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瑕疵減
少報酬38,340元、逾期違約金191,400元、租金損害84,000
元為由,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工程款)-乙方(即原告)於家
具進場入住後開立請款單(或發票)給甲方(即被告),甲
方應於收到請款單(或發票)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或電匯支付工程總價10%給乙方,計新台幣31.9萬元正」,
第5項約定:「(追加工程款)-⒈第一期變更設計追加減工
程款應併入(第三期工程款)請領。⒉第二期變更設計追加
減工程款應併入(第四期工程款)請領」。準此,原告倘施
作工程完成,並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即應
支付工程款。
 ⒉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兩造並於111年3月31日進行驗收等
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
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在111年3月31日後入住系爭房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第4期工程款(即尾款)3
19,000元,即非無憑。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
諸多瑕疵,經其催告修補後迄今仍有瑕疵未修復等語,然依
前述說明,工程是否完工與其有無瑕疵乃不同問題,被告亦
已請求原告就瑕疵減少報酬(詳後述),是被告以此抗辯系
爭工程未完工,尚乏依據。
 ⑵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
約,並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因
事實的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
:㈠本合約既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合約各該項目之
單價計算。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單價
計算。㈢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分成兩階段確認:⒈第一期變更
設計確認完成時間點:木工完工撤場前。⒉第二期變更設計
確認完成時間點:細部清潔施工進場前。工程追加減明細單
及建材、施工圖說變更文件(或樣品),須於以上兩階段經
雙方簽名確認後,乙方始得派員進行後續工項進行施工,甲
方不得異議」,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得」以書面通知
原告辦理工程之變更,尚非必須以書面進行,又該約定後段
之意旨亦在於原告有權於兩造完成工程變更之書面簽認前不
予施工,足見書面至多僅為保全證據之方法,並非契約成立
之要式行為,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工項簽立書
面,不符民法第166條規定,不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要難逕
認有據。
 ②又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提出木地板、水
電、磁磚、燈具等工程之追加請款單、出貨單、廠商請款單
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19頁);且兩造曾於1
10年12月間曾就主臥衛浴與客用衛浴協議更改設計圖,將原
約定採用之透明玻璃夾白膜改為水泥牆,並於水泥牆面貼磚
,並變動馬桶洗手台、淋浴設備之位置及品牌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變動前後之設計圖、雙方及原告與廠商間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7頁),則原告所稱兩造間
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尚非全然無據。惟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
各該工程,縱確有施作,仍須非系爭契約範圍或有變更內容
者,始屬變更或追加工程,方應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就此
  ,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
位)就附表一各該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及其合理價格進行鑑
定,經其於113年9月30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以下就附表一各該工程分述之:
 ❶非屬追加工程、未實際施作或原告取消請求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一項次二之1「水切牆體+垃圾清運
拆除差價」並非追加工程;項次三之3「空管增加(天花板
投影機)」、項次三之8「緊急廣播喇叭更新安裝」、項次
四之5「管道間打底」現場未見實際施作;項次三之10「冷
水改硬管,ST壓縮管出口配管」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報價;
項次三之11「冷水配管增加」現場未見追加施作之數量;項
次三之5「大門外監視器新增網路CAT6」、項次三之12「一
吋半ST壓接主幹管配置」、項次十之7「電器櫃」、項次
六之1「0000-00-00廚房簽約差價」原告取消請求;項次
五之1「木地板2021-9月後物價調整」與合約報價相近,無
顯然物價變動,且無契約約定,不予追加等語(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至9、13至16、25、29頁),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2、33至34頁),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項
目之工程款。
 ❷屬追加工程部分: 
  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並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定:附表一項次
二之2;項次三之1、2、4、6、7、9、13;項次四之1至4、6
項次五之1、2;項次七全部工項;項次八全部工項;項次
十之1至6;項次十一之1;項次十二之1;項次十四之1、2等
工項均屬追加工程,並鑑定合理價格如附表一「鑑定結果」
欄位所示,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堪值
採認。其中被告雖抗辯附表一項次二之2「地板打雙層磚」
項次四之3、4「兩間浴室隔間牆,防水打底」、「兩間浴
室隔間牆,貼牆」、項次五之1「兩間浴室隔間牆」、項次
十之4、5「哥哥房壁面封板」、「弟弟房壁面封板」,應以
原告起訴時所聲明之金額為限(詳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見
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然原告嗣已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擴張其請求金額,其變更訴之聲明核屬合法,業詳前述
,自不受其起訴時之聲明金額所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
據。是原告就上開各該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
額,均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❸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
 ⓵原告雖就如附表一項次一「假設工程」中關於配合室內裝
  許可證之審查而施作之全室刷漆、細清、主臥假門及原主臥
  門封板,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工程款,然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
  系爭報價單已估列「室內裝修審查費」70,000元(見本院卷
  ㈠第73頁),則原告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工程將因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證而產生相關費用,而其為從事室內裝修行業之人,
  自有估列合理報價之能力,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上開項次乃可
  歸責於原告而漏估(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當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要不得逕謂屬追加工程而令被告負擔,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要屬無憑。
 ⓶另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十三之1「燈具廠商進退貨後,合約
  差價」、十七之1「窗簾發包差價」等項目亦屬追加工程云
  云,惟參諸系爭報價單已有列明燈具工程之價格為45,000
  元,備註欄亦敘明「不含三間臥室床頭閱讀燈」,而未見有
  何須補差價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又於窗簾工程之
  報價單詳列尺寸及單價(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可知此為原
  告經現場丈量後所估算之價格,復無任何找補之約定,且系
  爭契約亦非實作實算性質之承攬契約,顯見上開工程並非追
  加工程,縱有差價產生,亦非得逕認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③據前各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共計525,039元(詳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逾此
範圍者,核無理由。
 ⒊復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約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被告抗
辯原告於114年1月3日始以民事準備㈣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88,
139元,所增加之219,920元已罹於前述之2年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然查,原告於112年2月3日即以民事準備㈠狀
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663,219元,其內容包含
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319,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61至93頁),而觀諸其所提追加工程款明細
可見當時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669,119元
(見本院卷㈠第93頁),係因扣除追減工程款324,900元後,
向被告請求給付663,219元(計算式:319,000+669,119-324
,900=663,219元)。嗣原告雖於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㈣狀
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888,139元,但細譯其請求內容仍為
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319,000元,及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將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減縮為569,139元,但並
未扣除追減工程款324,9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故
向被告請求給付888,139元(計算式:319,000+569,139=888
,139元),是兩者差異僅在原告嗣後擴張請求時並未扣除追
減工程款。從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1年3月
31日完工並進行驗收,而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其後雖變更聲明,但
並未更動或擴張關於工程款之請求,即難認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猶難採認。
 ⒋另外,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追減工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可知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而減作部分原約定項目,共計追
減工程款324,900元等情,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即應予以扣
除。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871,000
元乙情(即尚餘尾款319,000元未清償),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5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為519,139元(計算式:319,000+525,039-324,900
=519,139元)。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139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工程瑕疵減少報酬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工程缺失均未修補完成,主張得依民法第494條
本文規定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減
少之報酬,乃原告所爭執,即應由被告就上開規定構成要件
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⑵查,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進行驗收,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尚
存瑕疵,並作成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嗣被告於111年4月1
日至8月30日間屢次催告修補瑕疵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缺
失表、照片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
157、247至283頁)。又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就附表二各該施
工缺失是否已修繕完畢及其合理修補費用進行鑑定,據其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下就附表二各該工程分述之:
 ❶已修繕完成或現實上無從修繕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二項次一之3;項次二之3、4、8、
9;項次三之1、2、4至6、8;項次四全部工項;項次六之2
、3;項次七全部工項已經兩造確認修繕完成;項次一之5「
工作陽台-陽台排水會溢出」項目,則係因系爭房屋女兒牆
外凸牆上水槽排水管與陽台原始地排共用,因排水管是建築
原始地坪高度,新增其他排水管必須接到此管,大量排水時
經過原始落水口定會溢出水,只有地面墊高重新配斜插分叉
管,將地面落水口遠離原始位置才能改善,但此將造成陽台
比廚房地面高,會與現況陽台與廚房地面同高之開放使用方
式不符,是現實環境與使用需求相衝突,無法修繕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7至5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未爭執
,是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工程缺失應減少報酬云云,要屬無
理。
 ❷未修繕完成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二項次一之1、2、6、7;項次二之
1、2、5至7;項次三之3、7、9;項次五之1;項次六之1;
項次八之1等項目均尚有缺失情形,並鑑定合理修繕價格如
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其中原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
告就附表一項次一之1「餐廳-鋁條燈有缺口,燈具廠商鋁條
重出」、項次一之2「主臥-鋁條燈有缺口,燈具廠商鋁條重
出」、項次一之7「主浴浴缸接上排水管」、項次三之9「書
房摺門軌道修補整平」等項目所分析推估之修繕費用為不可
採,然鑑定單位乃具室內裝修專業之機構,業經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查、丈量,並斟酌相關事證,始敘明具體理由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及結論,原告雖質疑該等鑑定結果之
可信性,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酌,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就附表二項次二之1「客廳窗台刮痕」、項次二之2
「抽屜縫隙過大,窗邊抽屜打開後會晃」等缺失,乃被告入
住後之使用所致,與原告施工無因果關係,且抽屜縫隙過大
亦僅需重鎖螺絲即可,並非重大瑕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
修繕金額亦屬過高云云,然111年3月31日系爭工程驗收缺失
表即已有客廳窗台刮痕及抽屜縫隙過大瑕疵之記載及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要難逕認與原告施工無關;且
系爭鑑定報告亦敘明主臥藏衣間之抽屜縫隙問題可以校正重
鎖螺絲處理,但餐廳抽屜開關搖晃涉及物理比例不當之問題
,須重新設計施作始得改善,而僅估算更換主臥抽屜螺絲之
工資約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實難認有何估價
過高之情,是原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理。又原告復爭執附表
項次三之7「瓦斯管噴漆(白色)。不建議施作,噴漆會汙
染到檯面鋁窗」,其已合理收尾,及項次八之1「客浴把手
更換」,與其施工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原
告就瓦斯管噴漆部分有合理收尾,但亦敘明因金屬管面水性
乳膠漆不易附著,故表面確有不美觀之情形,如使用油性漆
刷塗則無此問題,可見此瑕疵仍有改善可能及必要,其亦僅
估算工資及塗料費用800元,顯未逾合理範圍;至就客浴把
手部分,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已記載此部分缺失(見本院卷
㈠第119頁),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亦仍傳送門鎖掉落之照片
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該門鎖
因兩造進入訴訟而未及更換,然此無礙該門鎖與原告施工有
關且迄今尚未更換之事實,因認原告執前詞抗辯該等瑕疵與
其無關云云,殊不足取。從而,上開各該工項之合理修繕費
用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共計35,840
元。
 ❸與原告無因果關係之缺失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二項次一之4「廚房-燈具會漏電,
要接地」之缺失原因認定為「此為舊物大樓本身無設置接地
線」;另就附表二項次一之8「洗衣機排水管插入排水口」
之缺失原因則認定為「現場洗衣機型為機械強制排水式,故
瞬間排水量大時,排水口水會倒灌出水……」等語(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47、49頁),可知該等缺失乃因系爭房屋本身建物
配置及被告所選擇洗衣機之排水型式而導致,則原告抗辯與
其施工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憑,是被告主張原告就
上開缺失應減少報酬云云,尚乏依據。
 ⑶據上,原告就附表二項次一之1、2、6、7;項次二之1、2、5
至7;項次三之3、7、9;項次五之1;項次六之1;項次八之
1等項目確有施作瑕疵,且經被告催告仍未補正之情,是被
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按合理修繕費用減少報酬共35,84
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該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法律效果,原告受領經減少之承攬報
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84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依本合約完竣後,乙方(
即原告)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至
遲應於乙方通知送達後七日內完成驗收,逾期即視為驗收完
成。乙方若逾期(以最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完工指乙
方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
雙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按可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
為限」。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本件施工期限,約
定:「本工程自2021年10月26日開工,全部工程須在2022年
1月30日細清交屋」(共97日曆天),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3
1日始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進行驗收乙情,業如前述,則其確
有未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工期限前完工之情事

 ⑵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禍
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受甲方(即被告)其他工程之影響、
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式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乙方均得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
工期」。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於實際開工前
先施作陽台外推工程,並以陽台外推後之格局取得室內裝
許可,但工班於110年10月27日進場施作保護工程並進行陽
台外推之拆除後,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所發現
,旋要求系爭工程停工,待室內裝許可證核發後,始可復
工,嗣室內裝許可證經主管單位於110年12月3日核發,並
經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2月8日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原告方
復工繼續施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及管理委員會群組對
話紀錄、照片、室內裝許可證、系爭房屋原始格局圖、設
計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92、199、201、295頁)
,被告就上開證據亦未爭執形式真正,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另系爭報價單固有編列「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含窗戶
窗拆除清運)」、「室內裝修審查費」等費用(見本院卷㈠
第73頁),然原告係開工並施作保護及拆除工程後,方遭管
理委員會要求而停工,此尚難逕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則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依實際延遲時間
延長工期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惟原告於管理委員會在110
年12月8日張貼室內裝許可證後即可重新動工,同以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日數計算工期,可知原告於延展
工期後應於111年3月14日前完工(即110年12月8日加計97日
曆天),雖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詳如前述,然
系爭工程亦有追減,且未見兩造有確認新增工期之情,原告
復未舉證說明其有其他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亦否認兩造
間有延展工期之合意,則原告遲至111年3月31日始完工,仍
遲延17天(即111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31日)。
 ⑶準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計算被
告得扣罰之逾期完工罰款為54,230元(計算式:3,190,000×
0.001×17=54,230元),
 ⒊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
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
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
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遲延完工17日,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1年3
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須以月租42,000元在外租屋乙
節,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4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違約金條款,並
未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依
上揭說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請求逾期違約金54,230元,已如前述,自不得再請求原告
賠償其房屋租金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被告得以工程瑕疵減少報酬35,840元、逾期完工罰款為54,23
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經與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款519,1
39元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29,069元(計算式
:519,139-35,840-54,230=429,069元)。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準備㈣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當庭
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9、35頁),則被告應自該翌日
即114年1月8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4、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06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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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