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13號
TPDV,112,建,21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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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本昊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永欽
張宏
黃俊維
匡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8,85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萬6
,375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2,475元自民
國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1萬8,198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萬4,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9,617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下述系爭A契約工程款,及其已施作下述 系爭B工程之部分工程後,被告怠於告知其業主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業主)已變更設計,且惡意違 約將工程私下轉包予第三人(詳下述),違反下述系爭B契 約約定及民法第148條規定等為由,依系爭A契約第4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9條、第231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2,752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48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1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履行利益損失581萬1,44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2,75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1萬1,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 第11、13頁),嗣經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部分請求權基礎, 最終確認請求權基礎如下述,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萬3,639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 66萬8,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 稱最終聲明,見本院卷㈣第3至4頁、第69頁),因其前後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與伊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A契約), 將其向台糖公司承攬之「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晝第2期 統包工程」中之7間組合屋及7個工程告示牌工程(下稱系爭 A工程,工程地點分別為:南靖畜殖場、鹿草畜殖場【下稱 鹿草場】、四林畜殖場【下稱四林一場】、四林繁殖場【下 稱四林二場】、新厝育種場【下稱新厝場】、大響營一畜殖 場【下稱大響一場】、大響營二畜殖場【下稱二場】)交由 伊承攬,約定承攬報酬即工程款總價為1,506萬5,120元(未 稅)。被告又指示追加施作「地基泥作厚度」、「結構計算 書」、「冷氣墊高」,及「大響一場組合一樓PVC地磚、 雙開鋁門及基座變更移位」,及「鹿草場組合屋隔間門」等 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78萬2,810元(含稅)。伊已完成系 爭A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業主並已進駐使用,然被告尚 有系爭A工程尾款140萬1,893元未給付,於扣除伊未施作之 點焊鋼絲網、天溝及落水頭28萬1,0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工程尾款112萬829元(含稅)。爰依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112萬829元(含稅),依系爭A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追加工程款78萬2,810元(含稅 ),及均自11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A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
 ㈡兩造於111年9月6日就「四林一業主臨時辦公室淋浴間、臨 時工務所避雷針設備、雜項工程及維持在養功能水管修改工 程」(下稱系爭B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 由伊以工程總價680萬元(未稅)承攬系爭B工程,伊每月依 系爭B契約第4條約定,依照施工進度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 伊已完成系爭B工程中之業主臨時沐浴間(除項次56結構計 算書證明)、雜項工程(除項次65業主公室置物櫃)、業 主臨時辦公室項次25「PE化糞池:10人份;含配管、安裝」 、維持在養功能修改水管工事項次67「pvc6"管自來水管」 、項次69「另料(接頭及變頭)(配管及施工)」、項次71 「消毒池」共計366萬1,466元(含稅),加計依照比例計算 該等工程之管理費22萬1,567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預付款142萬8,000元(含稅)及第1期估驗款101萬6,988 元(含稅)後,被告尚應給付143萬8,045元(含稅),爰依 系爭B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因趕工需求,於系爭B契約簽約前即要求伊先行進場施工 ,伊依被告111年6月8日所規劃業主臨時辦公室配置圖,於 同年8月25日備料完成準備動工,詎被告上開規劃與業主需 求不同,伊只得先行除樹整地工作,被告甚至將提供配置圖 面之義務轉嫁要求伊提供,迄至同年9月22日始確認業主臨 時辦公室配置修改為5K*6K*2F,兩造並於同年9月29日協商 該工程變更敘明雙方權利及義務,被告須待伊提供上下2層 辦公室結構計算書(需30日作業時間,預計同年10月26日方 可取得)審查核准,雙方才持以備料及計價依據。嗣被告雖 於111年10月17日要求伊應於當日或翌日提出報價,然其催 告顯非經相當期限,自不生催告效力,況伊旋於同年月19日 提供報價單,自無系爭B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6款可歸 責於伊情事,故被告以伊無故拖延報價,於111年10月27日 依該等約款終止業主臨時辦公室工程部分承攬契約,顯非合 法,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伊得免給付義 務,並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原約定 之工程款扣除免給付義務而受有利益後之差額即169萬7,648 元。如認被告得終止契約,亦屬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伊備位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2萬2,146元 。
 ㈣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伊系爭B契約中之維持在養功 能水管修改工程已為契約變更,伊無庸進場,被告係任意終



止此部分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因該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其就未完成部分之所 失利益10萬9,620元(含稅)。
 ㈤被告另追加施作「除草除木及清運」、「廢棄雜草雜木清運 」、「業主臨時沐浴間女更室及牆板隔間」等追加工程款合 計42萬2,798元(含稅),爰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㈥並聲明如上述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A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原告完工時應檢附完工 報告單、竣工圖說等報請伊進行正式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款 至100%。然原告有點焊鋼絲網、天溝及落水頭、屋頂防颱角 鋼及鋼索、陽台滑鋼棧板等工項未完成,且有多處積水、滲 水、門板牆面凹陷等瑕疵,經伊多次催請改善,原告並未改 善,亦未提出完整完工報告文件、竣工圖說等,更未報請伊 驗收,故未達約定完工付款條件,伊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退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尾款,惟尾款140萬1,893元仍應 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6萬9,224元(計算式:點焊 鋼絲網3萬3,240元+天溝及落水頭5,000元+屋頂防颱角鋼及 鋼索6條5,600元+陽台上滑鋼棧板2萬=6萬3,840元,再乘以7 間組合屋及1.05倍稅率,共46萬9,224元),伊至多僅需給 付93萬2,669元。又伊否認原告得請求系爭A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況伊已給付第一次製作結構計算書費用予力行佳工程顧 問公司(下稱力行佳公司),至第二次製作結構計算書則係 因第一次結構計算書不符規定,經監造單位檢退,此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自不得請求此費用;大響一場組 合屋一樓PVC地磚則因漏水造成掀起,須待原告修補完畢, 伊始能依約查驗付款;至大響一場組合屋基座變更移位,並 非原告所得標施作,伊係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自不得請 求該追加款項。再原告並未完整施作系爭A工程,亦未依約 定程序辦理驗收,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無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另原告施作之系爭A工程有多處瑕疵, 經伊多次催告修補,原告至今仍拒為修補,更有嚴重遲延完 工等情形,依系爭A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3、6款約定,伊 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遑論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 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A工程有多處瑕疵未修補,伊主張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價扣款62萬6,772元(鹿草場5 萬7,448元+大響一場10萬0,100元+防颱工項46萬9,224元)



,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又依 系爭A契約第23條、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向伊給付契約 金額5%之保固保證金即79萬0,919元,伊以此金額為抵銷抗 辯。再依系爭A契約第7條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然原告施作之新厝場於111年7月29日完工(遲延120天)、 鹿草場於111年8月23日完工(遲延164天)、大響一場於111 年10月5日完工(遲延207天)、大響二場於111年8月29日完 工(遲延170天)、四林一場於111年7月21日完工(遲延112 天)、四林二場於111年5月6日完工(遲延36天),直至111 年10月5日始完成全部工程,遲延完工207天,依系爭A契約 第8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遲延罰款935萬5,440元(契約總價1 ,506萬5,120元×每日遲延罰款0.003×207天),伊以此遲延 罰款為抵銷抗辯。
 ㈢原告完成系爭B工程臨時辦公室金額為261萬9,278元(含稅, 即含「貳、業主臨時沐浴間」、「肆、雜項工程」中除「結 構計算書證明」、「業主公室置物櫃」、項次54「電風扇 舊品移設」以外之所有工程款共計238萬0,770元,及項次25 「PE化糞池:10人份;含配管、安裝」、項次67「pvc6”管 自來水管」、項次69「另料(接頭及變頭)(配管及施工) 」等工程款共計23萬8,508元,合計261萬9,278元),加計 按比例計算項次73「管理費」15萬8,501元,再扣除伊已給 付之預付款142萬8,000元,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34萬9,779 元。
 ㈣依系爭B契約第10條第2項第5款約定,材料皆應由被告人員先 為檢驗並合格者,始可入場使用或置入倉庫,方完成備料程 序。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6、26-1未經伊人員審閱確認,且内 容缺漏,不足證明原告完成備料,此外,其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提出材料經伊人員檢驗並合格,其主張已完成備 料自屬不實。  
 ㈤伊於111年9月7日即將確定臨時辦公室工項變更通知原告,並 自111年10月3日起催請原告提出新報價單,至111年10月18 日止,伊已等待超過40日(依約工期僅有45日),原告竟稱 仍需1個月之結構計算時間,拒不提出報價,顯已無於期限 內完工之可能,伊迫於工進和對業主之違約壓力下,僅得另 尋他廠議價,並於111年10月27日依系爭B契約第18條第2項 第3、6款約定,終止與原告之業主臨時辦公室部分合約。故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169萬7,648元,備 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72萬2,146元 ,皆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其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應以「活動房屋營建類別」同業



利潤標準8%計算之14萬7,622元(計算式:【臨時辦公室和 工務所、雜項工程中業主公室置物櫃之約定總報酬1,868, 370-已完工之PE化糞池部分23,100】x8%=147,622)。 ㈥伊於111年12月19日發文通知原告毋庸進場施作在養功能水管 修改工程(下稱水管修改工程),係基於業主之指示,屬依 系爭B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有關變更工項規定,刪減在養功 能水管修改工程部分工項,與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有間, 故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縱認伊係依 民法第511條終止水管修改工程合約(假設語氣),原告就 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實無理由。 ㈦依系爭B契約第5條總價承攬之精神,原告既自行估算數量後 報價投標,自應承擔日後數量不足之風險,不得再據以請求 額外報酬。至原告請求雜草雜木清運等追加工程款,則僅係 就最終清運數量與其原本預期不符,並非變更設計所致,無 系爭B契約第9條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給付除草除木廢棄雜草 雜木清運等追加工程款42萬2,798元,為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爭A契約,被告將其向台糖公司承 攬之「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2期統包工程」中之系 爭A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地點如上述原告主張欄所示, 約定之承攬報酬款總價為1,506萬5,120元(未稅),有系爭 A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64頁) ㈡兩造於111年9月6日就系爭B工程簽訂系爭B契約,被告將系爭 B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契約總價680萬元(未稅),有系 爭B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96頁)。 ㈢被告就系爭A工程已給付1,441萬6,483元;就系爭B工程已給 付142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05、408、451、456、457、 469頁)
 ㈣原告未施作系爭A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天溝及落水頭,應扣款 28萬1,064元(含稅)(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備資TS字第1111027001號備忘錄,依 系爭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B契約,有該備 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A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施作,依系爭A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112萬829元(含稅 ),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追加工程款78萬2,



810元(含稅);並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又因被告終止系爭B契約 不合法,爰依系爭B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工 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43萬8,045元,及依系爭B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B工程追加工程款42萬2,798元;並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待給付169萬7,648元, 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意終止維持在養功能修改水管工 程契約之所失利益10萬9,62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得為 本件請求,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 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之尾款 112萬829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 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 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 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 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 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 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 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 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 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 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 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 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 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定作人已受領承攬工 作,甚至已使用該受領之承攬工作或轉移予他人,均應認工 作已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即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若遇工作有缺少或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 得請求扣減承攬報酬,尚不能因此認作尚未驗收而全然拒絕 給付。
 ⒉經查,依業主113年5月17日函覆本院說明記載:「三、各場 假設工程組合屋依監造單位回覆分別為南靖場111/3/18,四 林二場111/5/6,大響一場111/10/5,大響二場111/8/29, 鹿草場111/8/23,新厝場111/7/29,四林一場111/7/21等已 完成。各場工程告示牌依監造單位回覆分別為南靖場111/3/ 18,四林二場110/12/6,大響一場 111/10/5,大響二場111



/8/29,鹿草場111/6/22,新厝場111/4/6,四林一場111/7/ 21等已完成。四、假設工程組合屋使用情形,四林二場牆壁 滲水可修復無礙辦公,大響一場地坪浸水無礙辦公,四林一 場牆壁滲水可修復無礙辦公,其他各場無發現缺失,故並無 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情事。」(見本院卷㈢第227至228頁 ),及被告111年12月16日資TS字第1111216002號函說明六 略以:「…為考量節省臨時辦公室租賃費用衍生產生,先行 進駐,…」(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可徵系爭A工程均已完成施 作,被告並已交付業主進駐辦公使用,縱有部分瑕疵,亦無 影響進駐辦公之使用,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A工程已進 入瑕疵擔保階段,縱工作存有部分瑕疵或未完成項目,亦僅 生扣減承攬報酬之問題,被告再以系爭A工程未完成驗收為 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難認有理。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系爭A工程尾款140萬1,893元,於扣除未施作金額 28萬1,064元(計算式:點焊鋼絲網3萬3,240元+天溝及落 水頭5,000元=3萬8,240元,再乘以7間組合屋及1.05倍稅 率,共28萬1,0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2萬829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工程尾款140萬1,893元,應扣除未施作金額 為46萬9,224元(計算式:點焊鋼絲網3萬3,240元+天溝及 落水頭5,000元+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5,600元+陽台上 滑鋼棧板2萬=6萬3,840元,再乘以7間組合屋及1.05倍稅 率,共46萬9,224元),故僅需給付93萬2,669元云云。從 而,堪認兩造就系爭A工程尾款之爭議,乃在於「屋頂防 颱角鋼及鋼索6條」、「陽台上滑鋼棧板」應否扣款。  ⑵「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之施作,並 提出原證13照片及結構計算書等為證,然詳觀原證13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原告施作之鋼索僅繫於屋頂橫樑 下方,而非設置於屋頂上方,難認有達屋頂防颱鋼索設置 目的之屋頂壓簷效果;且證人即大響一場之工地主任羅文 風(下稱羅文風)已到庭證述:「主要是關於防颱措施未 施作,屋頂需要六條防颱壓簷鋼索,都沒有做。」、「六 條鋼索沒有經過屋頂只是在外牆的骨料上,沒有確實的走 過屋頂,沒有壓的效果。」(見本院卷㈢第241、244頁) ,益徵原告施作鋼索未經過屋頂確實無法達到壓簷之效果 ,故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工 項之施作。至原告提出原證13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5 11至514頁),僅係組合屋樑柱結構抗風力之結構計算,



組合屋施工是否設置防颱壓簷之角鋼及鋼索無關。至證 人江雅慧(下稱江雅慧)雖證述:「(問:你所看到的組 合屋就防颱的部分,鋼索是怎麼拉的方式?)組合屋有兩 種工法,一種是從屋簷斜拉到地上,另一種是直接從屋簷 拉下來跟地坪四邊柱子拉在一起,也是有往地下釘。」( 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58頁),然其僅係就拉設鋼索固定方 式作說明,此與前述是否於屋頂上方設置壓簷之角鋼及鋼 索無關,是江雅慧前揭證述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 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 工項之施作,尚非可採,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未完成「屋 頂防颱角鋼及鋼索」工項之費用,為屬可採。
  ⑶「陽台上滑鋼棧板」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陽台上滑鋼棧板之施作,係以江雅慧 之證述及原證40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35頁)等為證 。然詳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即卷㈡第235頁),可知組 合屋2樓陽台地板係由下方雙向鋼樑及斜撐、上方鋪設木 質板所組成,並無任何鋼棧板之設置。至江雅慧雖證述: 「陽台木板下方是有施作滑鋼棧板,滑鋼棧板是一條一條 的方型的鋼管。」(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然其所述之方 型的鋼管,應為二樓陽台之雙向鋼樑,並非鋼棧板,是江 雅慧之證述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另查羅文風 證述:「(請鈞院提示被證53第2頁,請問證人畫面中的 這兩條鋼條是否就是滑鋼棧板?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2頁) 這只是型鋼的骨材,原告應施作滑鋼棧板的位置是在下一 頁照片所示木板的上方。」(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2頁) ,益徵原告僅有施作陽台下方之型鋼,並未施作陽台上方 鋼棧板之工作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陽台上滑 鋼棧板」,亦無從憑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陽台上滑 鋼棧板」,應扣除該工項費用即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並未完成點焊鋼絲網、天溝及落水頭、屋頂防 颱角鋼及鋼索6條、陽台上滑鋼棧板等工項之施作,則依 系爭A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上開工項之金額計算(見本 院卷㈠第63頁),未施作之上開工項所應扣減之金額為45 萬7,464元(計算式:點焊鋼絲網3萬3,240元+天溝及落水 頭5,000元+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5,600元+陽台上滑鋼棧板 1萬8400元=6萬2,240元,再乘以7間組合屋及加上5%稅率 ,共計45萬7,464元)。是系爭A工程尾款原為140萬1,893 元,於扣除上開未施作工項之金額45萬7,464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94萬4,429元(140萬1,89 3元-45萬7,464元=94萬4,429元)。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A工程尾款為94萬4,429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之追加工程款78萬2, 810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查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 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 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㈠ 第45頁),是當系爭A工程有變更設計等情事,原告於施作 後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地基泥作厚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A工程 組合屋地基泥作厚度原為10方,嗣經被告要求追加施作20 方,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2萬9,000元(含稅,2,350 元/方×20方×7場=32萬9,000元),固據其提出被告工地主 任梁郭所簽認圖說、施工照片、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3頁)等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南靖場之圖說 僅記載:「定位已協助確認,混凝土與C型鋼平加20方(3 0cm)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然此並無從證明被 告有要求系爭A工程之全部七場組合屋基地混凝土,均需 增加20立方公尺數量之施作。又原告提出之上開施工照片 (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僅能證明其於大響一場有施作澆 置混凝土之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原契約外,另增加施 作20立方公尺混凝土。再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見本院 卷㈡第153頁),僅能證明混凝土供料商有向原告提報混凝 土價格之情,無從證明實際施作混凝土之情形。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其應將
   系爭A工程七場組合屋之基地混凝土全部加厚,亦未提出 其實際施作過程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原 契約外,各場組合屋基地均有增加施作20立方公尺之混凝 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基泥作厚度」追加工程款32萬 9,000元,為屬無據。
  ⑵「結構計算書」:
   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本無結構計算書工項,嗣被告應業主 要求請其提供,其乃交付被告2份結構計算書提出予業主 使用,爰依系爭B契約價目表所列結構計算書之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結構計算書追加工程款20萬元(10萬元/份×2 份=20萬元),業據提出結構計算書封面(見本院卷㈡第15 5至15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上開2份結構計算 書並未爭執,僅辯稱第一次結構計算書之費用已給付予力 行佳公司,至原告第2次製作結構計算書係因結構計算書 不符規定,經監造單位檢退,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不得再請求費用云云。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其有要 求原告提出上開結構計算書,而原告已依約提出結構計算 書,被告即有給付結構計算書之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 雖辯稱其已給付第1份結構計算書之費用予力行佳公司, 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追加第1份結構計算書工作之 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而逕向力行佳公司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故 被告此項抗辯,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製作第2份結 構計算書係因原結構計算書不符規定,經監造單位檢退,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此費用云 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工務所材料送審文件暨結構計算 書資料(第一版)」審查意見表所載審查結果不符合情形 記載:「1.無天花板材質證明及出場證明。2.無塑膠地磚 材質證明及出場證明。」(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足認係 因被告未提供天花板及塑膠地磚之材質證明及出場證明而 經監造單位審退,要與組合屋之結構分析計算無關,被告 辯稱第2份結構計算書重新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堪認原告得依系爭A契約第9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結構計算書之費用, 但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完成該新增工項之議價,本院參酌 力行佳公司提報本件組合屋工程之結構設計費用為3萬元 (含稅,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2 份結構計算書所需費用為6萬元(含稅),故認原告得請 求結構計算書費用於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冷氣墊高」:
   原告主張每場組合屋所附7台冷氣均已配置落地架,惟被 告仍向其提出墊高之要求,除南靖場無施作外,其均已施 作完成,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2,000元(250元/塊×4 塊×7台×6場=4萬2,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網頁查 詢空心磚價格(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等為證。被告 對於有追加施作冷氣墊高工程並不爭執,僅辯稱空心磚單 價介於85元至250元不等,原告逕以單價250元計算並無可 採。而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6場組合屋各7台冷氣墊高



之追加工程既未爭執,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然兩造並未 依上開約定完成此新增工項之議價,原告復未提出其購買 水泥空心磚之證明,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網頁查詢水泥空 心磚(39*19*19)之單價介於85元至259元間,原告為專 業工程承攬廠商,應得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水泥空心磚, 認以最低單價每塊85元計算較為合理,又被告既係在冷氣 落地架均已配置後始提出將冷氣墊高之要求,原告除需另 採購水泥空心磚,亦增加安裝工作,故認每場應增加施作 工資2,000元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追加工程 款應為2萬6,280元(【85元/塊×4塊×7台×6場=1萬4,280元 】+2,000元×6場),含稅金額為2萬7,594元(2萬6,280元 ×1.05=2萬7,5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墊高追加 工程款於2萬7,5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⑷「大響一場組合一樓PVC地磚」:
   原告主張系爭A工程僅約定施作二樓PVC地磚42坪,嗣被告 追加施作一樓PVC地磚,其已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被告 並已支付除大響一場以外6場之費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大響一場組合一樓PVC地磚追加工程款5萬0,715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大響一場PVC地磚係因漏水造成PVC地磚掀起 ,須待原告修補完成,始能依約查驗付款云云。經查,被 告有追加大響一場組合一樓PVC地磚,且原告已完成施 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追加一樓PVC地磚之議價 金額為5萬0,715元(含稅),有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55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5 萬715元,為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組合屋漏 水致PVC地磚掀起,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追加款云云;然 縱認原告施作組合屋有漏水情形而致PVC地磚掀起,亦僅 屬瑕疵修補或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尚不得 以此拒絕給付本項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故認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無可採。
  ⑸「大響一場組合屋雙開鋁門」:
   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雙開鋁門為4樘,因 被告就大響一場組合屋工程提供錯誤施工圖,致原告需增 加施作1樘雙開鋁門,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900元等 語;被告對於有追加施作1樘雙開鋁門並未爭執,僅辯稱 原告未提出該工項合理單價之證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云 云。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有追加雙開鋁門之工作,原告亦 已完成此項追加工作,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為屬有據。又依系爭A 契約單價分析表記載「雙開鋁門」之單價為4,900元/樘( 見本院卷㈠第63頁),是原告得請求追加1樘雙開鋁門之工 程款為4,900元,含稅金額為5,145元(4,900元×1.05=5,1 45元),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5,145元 ,為有理由。
  ⑹「大響一場組合屋基座變更移位」: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完成大響一場組合屋基座後,發見自身 定位錯誤,始指示其配合施作變更位移,經其報價請求被 告辦理追加,而被告於收受該報價單後並未反對或提出異 議,仍指示其進行施作,應認被告已同意追加,故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萬9,125元(含稅),業據提出施工 照片及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6頁);被告 則辯稱此項基座位移變更係由億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 恆公司)施作,其已給付工程款予億恆公司,原告請求本 項追加款為無理由云云。經查,億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證人許承諺到庭證述:「(請提示卷㈢第197至198被證62 報價單,關於工程項目第3項基座位移的部分,被告公司 請購的範圍有無包含報價單上所載的基座位移部分?)基 座沒有,我只負責移電線桿,我的報價單沒有原告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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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昊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