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09號
TPDV,112,建,109,2025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景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殊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慈敏
羅秀妹
劉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貳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
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
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附表所示之定
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㈣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
仟元。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綠建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甲、契約主文(下稱契約主文)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許家村變更為蘇振乾,又變更為張本元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由林麗婈變更為施瑪莉,又變更為吳佳曉,並各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至346頁、第313至322頁、第443至4 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1萬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台灣綠建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定期存 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 權不存在;㈢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 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㈣臺 灣銀行應給付原告163萬3000元;㈤上開第1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4年2月17 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原告333萬25 58元,及其中331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餘2萬123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9頁)。台灣 綠建公司對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 辯論(本院卷第53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台灣綠建公司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伊向台灣綠建公司承攬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B區新建工 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633萬元( 含稅),迭經變更設計致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983萬6500元( 含稅)。伊依約並向台灣綠建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 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已如期完 工及正式營業,台灣綠建公司於111年3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



提供相關驗收文件,伊於同年4月11日已提供驗收資料,且 於同年5月31日、同年11月3日通知台灣綠建公司應完成驗收 ,且伊已提供19萬8365元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然未獲置理 。台灣綠建公司僅付系爭工程第1至6期款合計1833萬9082元 ,第6期款短付1232元(即發票金額125萬9829元-已付125萬8 597元=1232元),第7期款149萬7418元(即1983萬6500元-18 33萬9082元=149萬7418元)迄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1232元、149萬7418元。再者 ,台灣綠建公司每期價款均有10%保留款未給付,系爭工程 既已全部竣工且經通知辦理正式驗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乙 、契約條款(下稱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灣綠 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10%保留款合計183萬3908元。又,系爭 工程已如期完工,原告已提出保固保證金,因台灣綠建公司 尚未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得依契約條款第1條第4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96條、第901條、第179條, 請求確認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 存在,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 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另,原告與 臺灣銀行就系爭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163萬3000元為消費寄 託關係,因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 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已不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臺 灣銀行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臺灣銀行收受送 達,消費寄託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 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返還163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原告333萬2558元, 及其中331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萬12 3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台灣綠建公司就系爭定存單 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㈢台灣綠建公 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 ,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㈣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163萬30 00元;㈤上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台灣綠建公司辯以: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149 萬7418元,並未提出兩造間關於該數額之約定或計算依據。 再者,依契約條款第1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 約定,系爭工程10%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均以系爭 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然原告並未依契約條款第12 條約定,提出竣工報告表、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及竣工檢驗 合格紀錄等資料,致系爭工程尚未辦理正式驗收。又,原告 依約應先出具保固保證金及保證切結書,然原告僅提出保固



保證金,未見保證切結書,不符合約訂之保留款給付條件。 是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條件或清償期限尚未屆至 ,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另,原告主張以 111年4月11日函文提供檢驗資料予被告,然該函文後並無竣 工報告表、竣工圖、竣工切結書、竣工檢驗合格紀錄及相關 證明文件等承攬人需提供定作人辦理驗收之文件,縱依原告 上揭附件函文所載,原告曾檢附竣工結算書等竣工資料予被 告,然依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於兩造辦理正式驗收前,原 告仍須再次檢附政府機關檢查合格或其他證明文件、竣工圖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初驗合格紀錄,始得報請被告辦理正式 驗收,原告並未再次提出驗收所需資料,尚難認符合兩造辦 理驗收條件。又,被告並未短付第6期款1232元,且依契約 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得按月請求台灣綠建公司依工程進度 估驗計價付款,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即已寄發竣工書表,則 系爭工程至遲於107年1月24日前已竣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尾 款即第7期款至遲於107年1月24日即得向台灣綠建公司請求 給付,然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銀行則以: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款,於102 年5月13日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定存單,並於 同年月27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臺灣 銀行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灣綠建公司,依通知書之說 明欄:「一、存款人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為擔保台灣綠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 表所載存單請貴公司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原 告與台灣綠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又原告與台 灣綠建公司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系爭契約及系爭通 知書,並通知臺灣銀行,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確實存在。 依原告本件起訴事實,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間並未終止或解 除系爭契約,是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間就系爭定存單所擔保 之債權仍存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 ,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且出質人將存單 設定質權後受領清償之權限已被凍結。原告將系爭定存單設 定質權予台灣綠建公司,非經質權人台灣綠建公司同意,出 質人原告不得以法律行為使該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即原告對 臺灣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消滅或變更,原告受領清 償之權限已被凍結。且依系爭通知書說明所載:嗣後非經質



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 存款。是原告亦同意非經台灣綠建公司向臺灣銀行提岀質權 消滅通知書,原告就系爭定存單存款之處分權遭限制,臺灣 銀行並未接獲台灣綠建公司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故系爭定 存單在未經台灣綠建公司同意下,原告逕自主張終止其與臺 灣銀行間系爭定存單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臺灣銀行 返還163萬3000元,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查,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台灣綠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633萬 元(含稅),迭經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983萬6500元 (含稅)一節,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163至2 37頁)、台灣綠建公司103年12月11日103綠建字第003507號 函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廠商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 98頁、第107至135頁)。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於102 年5月13日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定存單,復於 同年月27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即系爭通知書)通知臺灣銀 行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灣綠建公司,原告並於同年月 30日將系爭定存單及系爭通知書交付台灣綠建公司,作為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則有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款單、系 爭定期存單及系爭通知書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系爭契 約第6期款短付1232元、第7期款149萬7418元,有無理由?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依契約主文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新台幣1633萬元(1.內含 營業稅,及含加班趕工之費用,2.詳如工程標單明細表。」 ,及第9條第2、3項約定:「㈡本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㈢ 依總價承攬契約精神,一切列於本契約文件之工程範圍均為 本契約總價承攬範圍,工程總價明細表之各單項工程數量為 雙方議定之數量,其單價已包含各該單項工程應有之損耗、 零星工料、假設工程及數量估算之誤差。本契約執行如無經 雙方書面確認之設計及契約變更,即依本契約所載工程總價 辦理結算;本契約執行如有經雙方書面同意確認之設計及契 約變更,其數量核算僅針對變更部分辦理,不進行各該單項 工程全部數量之核算;變更部分之單項工程單價,如原契約 已有單價者,變更部分依原訂單價;變更部分需新增單價者 ,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本院卷第22至23頁);另, 依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㈡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於



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完成之工程 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 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天後,以匯款方式無息 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餘10%,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 工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辦妥保固規定 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㈢估驗計價不能視為該項材料 設備及已完成構造物之代價,亦不視為該工程已完成部分項 目之驗收合格。…㈤估驗計價,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金額時 ,仍應暫以契約書所載數額計算,俟甲方按規定程序陳報核 准後之當次估驗計價,核實給付。如有新增工程、新單價項 目,其變更原則核准有案者,未經議價前已施作完成,甲方 得於編列預算核定後先按擬定單價八成估驗計價,俟奉核定 並與乙方議價完成後數量,再行調整計價。」(本院卷第27 至28頁),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如無設計及契約變 更,即依原契約所載工程總價辦理結算;惟如經雙方同意確 認之設計及契約變更,則按設計及契約變更後之追加減金額 ,調整契約之結算總價。
 ⒉原告於完成各期工作後,得每月辦理估驗計價一次,於被告 綠建公司按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估驗後,給付估驗工 程價款之90%,至剩餘之10%則作為保留款。又於系爭工程竣 工及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及辦妥保固手續後,即 得向被告綠建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故系爭工程於完工及驗 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綠建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含 工程尾款)。
 ⒊再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經工程初驗合格後 ,應於45日曆天內辦理正式驗收,並於驗收5日曆天前,依 規定檢具政府主管機關查驗合格或其他證明文件、竣工圖、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初驗合格紀錄,視工程是否達一定金額以 上,分別報請甲方派員監辦、會辦或協辦。如有需要,甲方 可委託其他專業技術機構協助正式驗收事宜。」(本院卷第 30頁)。經查,台灣綠建公司於111年3月14日發函與原告, 就有關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台灣綠建公司於說明欄予以 明載: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缺失已改善完成,請貴公司(即 原告,下同)依貴我雙方合約乙、契約條款第十二條工程驗 收㈡,提送竣工報告表、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書等各一式六份 及竣工檢驗合格紀錄、相關證明文件等各1份,經審核無誤 後,辦理正式驗收等情,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57頁)。就 此,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函覆台灣綠建公司說明略以:初驗 複驗缺失改善業已完成並於111年2月17日經確認無誤,並檢 附上開台灣綠建公司函文所指之驗收所需資料,原告即請台



灣綠建公司儘速安排正式驗收作業一節,則有該函可查(本 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再次發函通知台灣 綠建公司略以:有關辦理驗收事宜,迄未收到台灣綠建公司 通知,請台灣綠建公司儘速安排正式驗收作業(本院卷第65 頁)。然,台灣綠建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於初驗合格後之45 日曆天辦理正式驗收作業,然系爭工程所在之金門工商休閒 園區業已得正常營業使用(本院卷第423至431頁),台灣綠 建公司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台灣綠建公司之 業主已對台灣綠建公司所施作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B區新建 工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作業,業主方能於驗收合格後,使用 該整體新建工程及營業使用。而系爭工程僅屬整體新建工程 之弱電工程,整體新建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則屬整體 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自應認業已實質完工及驗收合格。 故原告依首揭約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
 ⒋次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契約總價為1633萬元, 嗣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190萬元,及第二次變更 設計增加金額160萬6500元,契約變更後總價變更為1983萬6 500元等情,有台灣綠建公司103年12月11日103綠建字第003 507號函、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廠商估價單總表及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35頁)。茲查,台灣綠建公司已完成 第1至6期估驗金額合計1833萬9082元,保留款金額則為183 萬3908元,有原告整理請款資料表及原告公司轉帳傳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第475頁、第505至527頁), 上開各數額為台灣綠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7頁)。 是系爭契約尚餘最後一期尾款即第7期款149萬7418元(計算 式:1983萬6500元-1833萬9082元=149萬7418元)迄未辦理 估驗計價。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等情,詳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第7期款149萬74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台灣綠建公司就第6期款短付1232元(即發票金 額125萬9829元-已付125萬8597元=1232元),則為台灣綠建 公司所否認,並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6期款短付1232元 ,係因該次計價中利息多出1369元(庭呈被告公司轉帳傳票 ),又因利息收入為原告代繳10%所得稅137元,故台灣綠建 公司給付125萬8597元,計算式為125萬9829元扣(1369元減 137元)即等於125萬8597元,故被告並無短付等語,並提出 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第539至544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 文件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原告雖以其核算發票金額與台灣 綠建公司實際付款之數額差距主張有短付1232元之情,然台



灣綠建公司已就此已提出前開計算之說明,並有轉帳傳票在 卷可查,堪以憑採,從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台灣綠建 公司短付第6期款之情事,則其追加請求台灣綠建公司應給 付1232元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固有明文。經查 ,系爭工程於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綠建公 司給付全部工程款(含工程尾款),詳如前述,本件承攬報 酬請求權(含工程尾款)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系爭 工程初驗之複驗缺失改善工作係於111年2月17日完成,有台 灣綠建公司發函原告及原告改善後經台灣綠建公司確認之磐 華中央監控BUG待修正事項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7至392 頁)。又原告於完成初驗複驗缺失改善後,於111年3月8日 即發函通知台灣綠建公司(本院卷第279頁),台灣綠建公 司於111年3月14日確認初驗之複驗缺失確已改善完成(本院 卷第57頁)。可認台灣綠建公司於111年3月14日方完成初驗 作業,原告斯時尚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是縱以初驗合格日 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台灣綠建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並未罹於時效。故台灣綠建公 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10%保 留款183萬3908元,有無理由?
 ⒈依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 ,於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即台灣綠建公司,下同)按契 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即原告,下同)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 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 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天後,以匯款方式無息給付估驗工程 價款90%;餘10%,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 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無 息給付保留款。」,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27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詳如前述,而原告已 按上開約定,提出保固保證金19萬8365元之支票(本院卷第 67、99頁)予台灣綠建公司,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台灣綠 建公司給付保留款,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台灣綠建公司每 期價款均有10%保留款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且以上開函文提 出保固保證金支票,然未獲置理等語。則系爭工程各期估驗 計價所保留之保留款金額合計183萬3908元(本院卷第341至 342、475頁),為台灣綠建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函文可 證,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保留款183萬3



908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96條、第90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台灣綠建公 司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並請求台灣綠建公司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 銷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工程前已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 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台灣綠建公司 亦已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正式驗收,且經原告提出支票作為保 固保證金,然台灣綠建公司仍未將系爭定存單發還原告,故 台灣綠建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 債權已不存在等,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定存單有 無效力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台灣 綠建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所擔保債 權及利息債權歸於消滅,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定存單之 權利質權已失所附麗,亦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定 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⒉再依契約條款第1項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得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於完成25%、50%、75%及正式驗 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本院卷第25頁) ,是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台 灣綠建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又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 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前開規定於權 利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6條、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 ,基於從屬性原則,應隨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通知書



(受文者:臺灣銀行)之說明欄位記載:「一、存款人中華電 信台北營運處為擔保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 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公司註記後 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 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二、存款人聲明: 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 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 ,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 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 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 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三、質權人將來實行質權或 消滅質權時,願以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 滅通知書』辦理。四、請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本院卷 第103頁)。
 ⒊經查,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於102年5月13日向臺灣銀 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存系爭定存單,復於102年5月27日以系 爭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灣綠建公 司。原告並於102年5月30日將系爭定存單及系爭通知書交付 予台灣綠建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復查,系爭 工程已驗收合格,詳如前述,台灣綠建公司即負有依約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台灣綠建公司返還 系爭定存單,即屬有據。又系爭定存單擔保之債權,業因系 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而歸於消滅,質權人即台灣綠建公司 自應將質物返還予出質之原告,亦即原告對之有質物返還請 求權存在。而原告如欲領回經設質之定期存款,須由質權人 即台灣綠建公司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始得為之,此自屬台灣 綠建公司返還系爭定存單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請求台灣綠建 公司應就系爭定存單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亦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 臺灣銀行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定期存款163萬3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定存單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 存在,詳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所擔保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 ,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單所 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臺灣銀行為終止系爭消 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臺灣銀行收受送達,系爭消費寄 託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與臺灣銀行間系爭消費寄託關係既 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 定,請求臺灣銀行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定期存款163萬3000元 ,亦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契約條款第6條第2 項等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元333萬1326元(計算式:第7期 款149萬7418元+保留款183萬3908元=333萬1326元),及其 中331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26日,本院卷 第257頁)翌日起,暨其餘2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五狀 送達(114年2月20日,本院卷第536頁)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確認台灣綠建公司 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單所為 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請 求臺灣銀行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定期存款163萬3000元,為有 理由,亦予准許。
七、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就上開第1項聲明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定期存款存單(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編號 金額(新臺幣) 存單號碼 定期存款銀行 001 163萬3000元 A147893號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