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22號
TPDV,112,家財訴,2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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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原 告 江榛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建賢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8萬2,32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0月19日起,其餘108萬2,321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萬6,444元,及其中96萬7,586元自民
國112年10月19日起,及其中30萬9,050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其餘20萬9,808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3
,113元予原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
家事起訴狀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
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萬
7,32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110萬7,321元自家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
,444元,及其中967,586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309,050元自家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9,8
08元自家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㈣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3,113元、
乙○○扶養費18,513元予原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被告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丙〇〇、丁〇〇、甲○○、乙○○,兩造於
民國110年8月2日兩願離婚,離婚時兩造子女丁〇〇、甲○○、
乙○○尚未成年,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
同負擔,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除為了被告生
養子女、照顧家庭、打理其生活起居一切細節外,仍外出工
作、負擔家計,原告為此付出之心力,實無法以金錢之價值
衡量,且相較於被告,原告對家庭所付出之一切是有過之而
無不及。今兩造婚姻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兩造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2日之婚後財產為582萬
4,031元,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0萬9,388元,兩
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521萬4,643元,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260萬7,321元。雖不爭執被告附表二編號6之臺灣銀行
存款有部分來源係繼承遺產所生之利息,惟原告主張夫妻婚
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所生孳息,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內分配

 ㈡自兩造離婚後,被告即未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楊佩蓉係0
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3月31日成年,是原告自兩造離婚
起負擔楊佩蓉扶養費直至成年,期間為7個月又28日;甲○○
、乙○○係分別於98年3月3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
兩造離婚起負擔之扶養費計算至112年10月2日,期間為26個
月、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資料,以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又原
告於家事準備二狀依同基準追加請求112年10月3日至113年7
月19日,是期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3年7月19日,共35個月1
7日之扶養費用為574,490元,嗣甲○○、乙○○於113年7月20日
移居至新北市,由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計算,後追加113年7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為104,904元,是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總額為1
,486,444元。又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皆
有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且雖被告與原告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然被告並未負擔扶養費用,又未積極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態,均係交由原告單獨扶養,顯見其親職能
力不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繼續由其擔任親權人,實不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改由原告負擔之。因
被告自110年8月2日起即未履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併
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因乙○○須
施以語言、職能、及物理治療。每月須額外支付之金額為10
,800元,加計前述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
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用18,513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萬7,321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家事起訴狀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0萬7,321元自
家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444元,及其中967,
586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309,050元自家
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9,808元自家事準備五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改定
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3,113元、乙○○扶養費18,513元予
原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
年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自母親林君子繼承取得共計195萬3,628
元,並獲得部份股票,嗣於98年6月21日以母親之遺產向前
手以200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0號編號103號之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另被告於99年間自父親楊文華
繼承取得409萬5,072元及105萬元,並分別於99年8月20日、
9月8日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被告並以帳戶內金額陸續辦
理定存、續期定存及部分活儲之運用,是被告既以父母之遺
產中購得,則當然排除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適用。至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被告現開
計程車維生,每月既收入約為2萬元左右,雖有繼承取得之
自有住宅一間,然每月之現金扣除個人支出後,並無餘力給
予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育有子女丙〇
〇、丁〇〇、甲○○、乙○○,兩造於110年8月2日兩願離婚,離婚
時兩造子女丁〇〇、甲○○、乙○○尚未成年,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負擔等情,有兩願離婚書、戶籍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離婚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戶籍
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1030條之4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
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
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惟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停車位為其自取得母親
遺產後購入,編號7之存款係自繼承父親而來,此部分不應
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而編號8之保單價值解約後應為126
,238元。經查,就系爭停車位部分,被告雖提出合約書與判
決書以證係母親遺產後購入,然就購買系爭停車位部分,被
告未提出遺產匯入之金流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金流,無法僅
憑被告所提之證據據認系爭停車位為其以母親遺產所購入,
是以,被告之抗辯不可採,此部分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
算;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存款,被告稱為取得父親遺產後辦
理定存、續期定存及部分活存之利用,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兩造就臺灣銀行之定存480萬屬於
被告繼承所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61頁),然
觀諸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於99年
8月20日、9月8日分別取得父親之遺產409萬5,072元、105萬
元後,並於99年8月23日、9月2日、11月30日及100年11月1
日、101年9月26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3萬元、3萬元、1
萬元及轉帳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復扣除其
轉為定存之480萬,顯已超過其被告自父親遺產取得之514萬
5,072元,是以該臺灣銀行帳戶內款經被告多次提款運用,
足徵被告所繼承之金額與其他婚後財產已混同,難認該款項
於基準日仍存在,尚無法單獨列計而予以扣除。至被告抗辯
附表二編號8之保單解約後僅剩126,238元,應以解約金計算
婚後財產,然參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
基準日時共有4張保單,價值總共為596,976(見本院卷一第2
17頁至第219頁),復審酌被告就上開保單於基準日時並未解
約,若逕以解約金計算實非合理,並考量本件計算兩造婚後
剩餘財產之一致性,認兩造婚後財產有關保單於基準日之價
值,均應以價值準備金計算,是被告抗辯應以解約金為計算
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收到以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之地價稅,應由原告說明此財產為何,以釐清是否為婚後
財產之範疇云云,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
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本院以依職權
調取原告110年及111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可知原告於110年
至111年間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所得閘門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可認原告於
基準日之110年8月2日名下並無不動產,自無請原告說明或
納入婚後財產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據無所採。
 ⒋綜上,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數額顯然被告高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64,
643元(計算式:5,774,031元-609,388元=5,164,643元),
其差額二分之一為2,582,321。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萬2,32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
家事起訴狀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其餘108
萬2,321元自家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皆有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
,且雖被告與原告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被告並
未負擔扶養費用,又未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均
係交由原告單獨扶養,顯見其親職能力不佳,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等情,查,兩造所生子女丙〇〇、丁〇〇現已成年,故本件
僅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何人行使較為適當予以
審酌,合先敘明。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兩造所生子女應由何人行使
親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㈠親權行使之意願:就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表述,以往一家同住時被告是不管未成年子女
事情的一方,如今兩造已離婚,原告不希望因為被告的刁難
或不配合而導致事情無法順利進行和處理,不樂見未成年子
女的就學和就醫等礙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不便打理,故原
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幾
乎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管教未成年子女們及打理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就學事務不假他人之手,具備明確爭取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㈡經濟能力:原告
表示兩造離婚前後未成年子女的費用都是由他負擔,被告字
離婚後更是不願分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由他獨自扛起經濟
大責;評估原告有獨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經濟生活,讓
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和生活保持穩定,基本需求有獲得滿足,
但被告不應置之不理,必須善盡親職,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才是。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在與原告言
談應對都屬自然融洽,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也都是自己選
擇與原告同住生活,迄今未成年子女都未改變心意要轉換與
被告同住,原告表述他一直都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也表明他們有事都是請原告處理,另未成年子女
也表達無被告同住後的生活是開心的而且不用再受到被告的
暴力相待;評估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是先找原
告,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經驗、互動
內容及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
係是為良好。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來
說是不管事及有暴力行為的父親,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的評價
皆不是太好,未成年子女是喜歡原告的,畢竟都是原告在照
顧他們,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建立穩固的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
;評估未成年子女無轉換照顧者及居住地之想法,具備事情
由原告單獨處理及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㈤探視安排
: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
權,但還是會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為優先;評估現在被
告也未提出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之前被告也只願與未
成年子女乙○○執行探視,目前未成年子女則對與被告進行探
視態度消極及意願不高,未成年子女的年紀已不小,故探視
執行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進行。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
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惟請法官
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1月12日新北社兒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
視報告可參。
 ⒋綜觀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結果,足認兩造離婚後,均
由原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是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各
項生活事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亦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
且原告在親權意願、親職能力、教育規劃,探視意願等各方
面條件無不妥之處,參以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表明熟悉且喜歡
現生活模式及環境,且均重要事項同意由原告單獨做決定(
見本院卷二第79頁),以上足證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而被告自兩造離婚後,便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並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熟悉度不高
,就被告日後是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未成年
子女起居或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不無疑義。綜
上,本院爰基於繼續照顧原則,以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
則,併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照顧有窒礙難行之情
事,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
,均無謀生能力,由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業如前述,然無解於被告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況本件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以對於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惟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協議不成,本
院既已酌定原告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原告爰依
法併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按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
屬有據,合先敘明。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
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
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
住新北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而參酌兩造110至1
1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所得為512,713元、375,1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所得為61,598元、52,327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12,473,625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
應可共同負擔上述每名子女每月26,226元之扶養費數額,復
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原告主張應由原告與被告按1:1
比例分擔之,衡情尚屬公允,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23頁)。至原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乙○○須施以語言
、職能、及物理治療需額外增加支出部分,惟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
雜項支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然
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
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乙○○保健醫療費用雖較其他人高,然應依每月26,226元
即已足。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3,1
13元(計算式:26,226×1/2=13,113)。又兩造所育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判決由原告任之,應自本判
決主文第四項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 給付,亦應自該時起算,另因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酌 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各自成年 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 3,113元予原告,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而為主文第四項所示。末按法 院命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 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 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原告之聲明內容而 為扶養費數額或其他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㈤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2日兩造離婚後,均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楊佩蓉、甲○○、乙○○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 自110年8月2日離婚時起至114年3月19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等情;被告到庭稱對扶養費部分無意見,並請本院依法 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查,原告與子女於113年7 月20日前居於臺北市,後搬至新北市生活,故就113年7月20 以前之扶養費應以臺北市為基準予以審酌,臺北市110年、1 11年、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 0元、34,014元,原告主張113年7月20前依110年度為計算, 核無不當。丁〇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1日成年, 故丁〇〇扶養費計算之期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1年3月30日, 共計7個月又28天,以行政院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由兩 造平均分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丁〇〇部分之扶養費應為12 7,656元(計算式:(32,305×7+32,305×28/31)/2=127,656) ;未成年子女甲○○、乙○○於臺北市扶養費計算之期間為110 年8月3日至113年7月20日,共35個月又17天,由兩造平均分 擔,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148,980元(計算式 :(32,305×35+32,305×17/30)/2×2人=1,148,980),至113 年7月20後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部分,參酌前揭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計算標準,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仍應各負擔13,113元。是以,自113 年7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共8個月期間,共209,808 元(計算式:13,113×8×2人=209,808),被告應負擔之扶養 費共計1,486,444元(計算式:127,656+1,148,980+209,808



=1,486,44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1,486,444元部分,其中967,586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其中309,050元自家事準備二狀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其餘209,808元自家事準備 五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 1 存款 聯邦銀行 3,265 2 存款 台新銀行 88,696 3 存款 玉山銀行 7,003 4 存款 郵局 50,602 5 存款 上海銀行 83,389 6 投資 集保帳戶零股 5,900 7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300,344 8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 270,189 9 貸款 勞工紓困貸款 -100,000 10 貸款 勞工紓困貸款 -100,000 合計 609,388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1 不動產 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0號編號103號之停車位 3,000,000 兩造合意以30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80頁) 2 存款 郵局 194,676 原244,676元原告同意扣除紓困補助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 3 存款 永豐銀行 38,248 4 存款 永豐銀行定存 500,000 5 存款 華南銀行 983,280 6 存款 臺灣銀行 460,851 7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596,976 合計 5,77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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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