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反請求被告 李志鵬
李欣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追加被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反請求原告 原告」之記載,
應更正為「反請求原告 李志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