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84號
TPDV,112,家繼訴,8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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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中山


訴訟代理人 黃瑞彥
被 告 黃逸仁


黃逸文
黃子郁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清玉
被 告 陳光遠

陳怡臻
鄭黃秀鳳

林怡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李四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逸仁黃逸文黃子郁陳光遠、陳怡臻、鄭黃秀鳳
林立杰林怡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李四桂與配偶黃來發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黃中山
、被告鄭黃秀鳳、訴外人黃忠田陳黃素蘭黃寶月,其中
黃忠田陳黃素蘭均已於民國76年11月28日死亡,而黃忠田
有子女即被告黃逸仁黃逸文黃子郁陳黃素蘭有子女即
陳怡臻、陳光遠,嗣被繼承人於90年12月31日死亡,其配偶
黃來發又於97年4月17日死亡,黃寶月再於100年3月14日死
亡,黃寶月已離婚,有子女林立杰林怡伶,故兩造為黃李
四桂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遺產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716,725元,其中現金已全數用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而無剩餘,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
字第604號判決變價分割,經拍賣後,被繼承人所有部分變
賣所得價金為12,806,467元,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46
號提存書提存中,兩造就該提存金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該
遺產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逸仁黃逸文黃子郁鄭黃秀鳳林立杰林怡伶 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陳光遠:被繼承人生前雖將大多數房產分給兩名兒子, 然曾承諾會分給三名女兒一人一間房產,其母親陳黃素蘭早 年為原生家庭奉獻甚多,卻因陪伴手足黃忠田出國散心共遇 空難而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對此事十分不捨並疼愛其,卻因 原告之阻撓,致其未能分得被繼承人欲分給母親之不動產。 被繼承人死亡後,家族長輩告知其被繼承人沒有遺產,其事 後始知被繼承人尚有系爭土地及現金716,725元之遺產,原 告未經其餘家屬同意,即擅自取用上開現金支付喪葬費用, 並不合理,其權益被嚴重忽視與損害,請求將上開現金列入 遺產分配。
 ㈢被告陳怡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 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 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李四桂與配偶黃來發育有五名子女即原 告黃中山、被告鄭黃秀鳳、訴外人黃忠田陳黃素蘭、黃寶 月,其中黃忠田陳黃素蘭均已於76年11月28日死亡,而黃 忠田有子女即被告黃逸仁黃逸文黃子郁陳黃素蘭有子 女即陳怡臻、陳光遠,嗣被繼承人於90年12月31日死亡,其 配偶黃來發又於97年4月17日死亡,黃寶月再於100年3月14 日死亡,黃寶月已離婚,有子女林立杰林怡伶,故兩造為 黃李四桂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變價 分割,經拍賣後,被繼承人所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為12,806 ,467元,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中,另被繼承 人所遺現金716,725元,已全數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 無剩餘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604號判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辛字第52141號函(見家 繼訴卷一第13至28頁)、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表( 見家繼訴卷一第177至191、245至263、273至289頁)、墓地 使用同意書(見家繼訴卷一第2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黃寶月及黃李四桂之二親等親 等關聯戶籍資料(見家繼訴卷一第31至47頁、家繼訴卷二第 53至64頁),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141號全卷確認無誤 ,且為被告黃逸仁黃逸文黃子郁鄭黃秀鳳林立杰林怡伶所不爭執。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金716,725元,均已全數用於喪 葬費,業據其提出前開墓地使用同意書(見家繼訴卷一第241 頁)為證,被告黃逸文黃子郁鄭黃秀鳳林立杰、林怡 伶對此均不爭執(見家繼訴卷二第78頁),且被告黃逸文黃子郁之訴訟代理人王清玉、被告黃秀鳳亦證實:被繼承人 黃李四桂是土葬,要買地,很貴等語(同上卷頁),堪認該 現金遺產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而無剩餘,自無從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分配。是被告陳光遠請求將上開現金列入遺產 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㈣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李四桂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本件又無不分割遺產之 約定,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提存金, 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本院綜合兩造意見、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本  院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金新臺幣12,806,46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中山 1/5 2 鄭黃秀鳳 1/5 3 黃逸仁 1/15 4 黃逸文 1/15 5 黃子郁 1/15 6 陳光遠 1/10 7 陳怡臻 1/10 8 林立杰 1/10 9 林怡伶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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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