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家簡上,1,202504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
輔 佐 人 壬○○
被 上訴人 戊○○
甲○○○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
06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長子即上訴人丁○○、次子
辛○○、三子即被上訴人戊○○、長女即被上訴人甲○○○、次女
即被上訴人丙○○,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7月2日立有公證遺囑
,剝奪辛○○之繼承權及指定將其遺產由被上訴人陳敏惠、丙
○○各分得20分之2、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各20分之4、辛○○
之子即被上訴人乙○○分得20分之7、被上訴人戊○○之子陳亮
瑋分得20分之1之比例分配。詎料,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經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發現被繼
承人生前曾於106年3月14日贈與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然被繼承人曾於106年3月初因病住院,之後於1
06年5月19日死亡,此期間多半在醫院度過,加上其高齡92
歲思考能力明顯下降,106年3月27日被繼承人雖有至法院作
證,但也許是對方造假;且此220萬元之贈與又未經公證,
在場之人反而是其餘被上訴人戊○○、甲○○○、丙○○,又沒有
通知上訴人,僅憑一張無見證人之簽名,認為贈與無效,又
依上開公證遺囑上訴人可分得之遺產比例即20分之4,故依
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萬元【
計算式:220萬元×4/20=44萬元】予上訴人,伊只是要拿回
屬於自己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4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從小由被繼承人扶養長大,被
繼承人在106年3月14日贈與被上訴人乙○○220萬元當時頭腦
很清楚,相關文書也是被繼承人在被上訴人甲○○○、乙○○、
丙○○面前親自簽字,由被上訴人丙○○、甲○○○一起去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登記。被繼承人雖於106年3月初因為腸
胃不舒服住院大約一週,但並無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出院
後於同年月27日有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及其
配偶對被上訴人戊○○提告之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出庭作證
,被繼承人於同年月30日還至富基漁港遊玩,後來被繼承人
於106年4月28日因身體不舒服住院,醫師本來想就心臟瓣膜
開刀,但是因為被繼承人90幾歲了,手術對其負擔太大,所
以後來就沒有開刀,最後被繼承人才因心臟衰竭過世等語,
母親的錢要給誰是母親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庚○○○於106年5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長子即
上訴人丁○○、次子辛○○、三子即被上訴人戊○○、長女即被上
訴人甲○○○、次女即被上訴人丙○○,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7月
2日立有公證遺囑,其遺囑內容表示辛○○不得繼承,並指定
被繼承人遺產由被上訴人陳敏惠、丙○○各分得20分之2、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各分得20分之4、辛○○之子即被上訴人
乙○○分得20分之7、戊○○之子陳亮瑋分得20分之1之比例分配
;又被上訴人乙○○於10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被繼承
人220萬元等情,有庚○○○之死亡證明書、公證書及公證遺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北補字卷第23至27、57
至59頁、家繼簡字卷一第207至217頁、第33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繼承人於贈與被上訴人乙○○之同日,已有填載贈與稅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見家繼簡字卷一第207至217頁),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文件表示「沒意見,我也有去查過」(見家繼簡字卷一第338頁),堪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被上訴人乙○○之意思。且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7日在另案出庭作證,對於該案承審法官、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問題,均能一問一答清楚回應,而上訴人及其配偶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亦對於被繼承人之證述內容表示具體意見,而未爭執被繼承人意識能力不足,自無以認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有意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198條主張贈與應有見證人云云,惟該法條全文為:「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與本件生前贈與行為尚屬有間,上訴人自有誤會。
 ㈢又查:
 1.上訴人雖另又具狀略以:⑴伊未曾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
4日意識不清,只稱當時身體狀況不好住院療養。⑵伊未曾質
疑被上訴人四人繼承資格,只是要求上訴人四人公開贈與22
0萬元有第三方公證人之公證記錄,被上訴人四人不能僅以
自稱係母親簽名之內容就違背遺囑內容而使伊無法取得遺囑
內要給伊的現金。⑶被繼承人有公證遺囑,死亡前也未更改
及廢除。⑷另案被告乙○○與上訴人和解並返還特留分房產及
支付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四人本案卻不願返還上訴人現金遺
特留分22萬元。⑸被繼承人生前有立公證遺囑,死亡前未
變更或廢止,220萬元的贈與被上訴人四人未找律師或公證
人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前亦未告知伊有此事,何以被上訴人
四人均知卻獨漏伊,現難道能傳被繼承人作證嗎?⑹原審雖
以國稅局贈與稅申報書為據,但其上日期是111年7月1日,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是106年5月19日,遺產稅總額課徵上仍列
計本筆220萬。⑺原審是否認為被繼承人106年3月27日意識清
楚出庭應訊,故106年5月19日亦意識清楚簽名至銀行領款3
萬4,321元再回病床死亡?係被上訴人向自被繼承人帳戶提
領及轉帳,否則被繼承人如何在加護病房內提款?上七點為
伊不服之理由,伊身體不適言詞辯論期日不便出庭等語。
 2.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問及:「106年3月14日
母親在何處?」時,明確答以:「已經住院,而且不省人事
」(家繼簡字卷一第3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她住在醫院已經不省人事,她有公證遺囑,當初他們霸凌
我母親,我母親變成不敢跟我講甚麼,我媽媽只是吃個飯,
丙○○就在罵我媽媽,隔壁賣糖果的跟我講,都在霸凌我媽媽
,她當時已經不省人事,所以我認為她贈與當時不省人事,
106年3月14日,那時候頭腦已渾沌,所以認為贈與無效」、
「(問:原審調被繼承人在106年3月27日能到法院作證回答
問題,針對問題回答,故原審認定106年3月14日當時應有意
識能力,意見為何?)我不知道,做出來搞不好他們造假,
檢察官被他們蒙蔽」等語,則其提出之言詞辯論書狀中改以
:「其未主張被繼承人該日意識不清」云云,前後矛盾。而
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行為,不以經公證人或律師見證或使上訴
人知悉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於此亦有誤會;又被繼承人生前
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
有別,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生前贈與之特留分部分
,於法不合。原審引用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為「10
6年3月14日」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見家繼簡字卷
一第207至217頁),並當庭提示與上訴人表示意見如前述,
於茲不贅。至於106年5月19日之行為非本件訴訟標的,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四人給付44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