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
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被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零柒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
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財產之分配事
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以下簡稱原告)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嗣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具狀
對原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給付扶
養費之反請求,並於114年3月6日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反請求,核被告所提反請求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給付
扶養費之反請求,並聲明:「㈠准予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
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反請求原
告單獨行使。㈢反請求被告得依反請求附件1所示期間及會面
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㈣反請求被告自
上開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請求原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新臺幣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嗣於114年3月6日追加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反請求,並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
訴之聲明為:「㈠准予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㈡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㈢
反請求被告得依反請求附件1所示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㈣反請求被告自上開第二項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反請求原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㈤反請求
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99萬1,420元,及自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
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暨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婚後即衝突不斷,兩造有爭執時,
被告便以離婚相逼要求原告妥協,惟原告每每忍讓希望能獲
得被告之體諒,卻讓被告越來越強勢,被告亦不願分擔家務
,兩造亦無法有效溝通,更於財務方面無法有共識,原告對
被告甚感失望,乃決定由共同居所遷離。兩造分居後,被告
不斷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害怕原告之事,更拒絕讓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百般無奈下只能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被告始不情願
出面協商,惟仍不願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走過夜。經查,兩
造婚後生活並不美滿,原告多次提出與被告溝通、討論之作
法,亦遭被告拒絕,被告更否認自身有問題,且兩造分居至
今,被告不僅未曾要求原告返家,更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原
告之思想,又兩造於調解程序已有離婚之共識,是認除原告
外,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想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
恢復,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自兩造分居後,被告不僅不告知原告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地
,又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問題,多次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得
與原告出門之思想,甚至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搪塞,
且若非被告惡意刁難不讓原告知悉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原告
豈有必要跳過母親直接去找學校老師,是被告之行為已非友
善父母。且原告搬家時僅取走必要生活及工作所需用品,並
未如被告所稱造成室內凌亂之情,至護照部分,係因原告搬
家時未查而連同置物箱一併帶走,事後原告業以將被告之護
照返還,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因過期,原告遂決定留下來做紀
念,並非如被告所述強扣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且家事調查報
告亦指出被告消極處理原告的會面交往時間,導致原告一直
失去與孩子相處的時間,迄今亦未改善,可見被告此一行為
並非友善父母。
㈡原告之積極財產為1,049,764元,惟原告另有1,314,322之負
債,該負債係以原告自己名義投資哈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另主張原告消極財產為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額,被告明知
原告所有借貸,只不過是在訴訟中惡意裝傻,被告另稱原告
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時點後旋即清償債務,此純屬被告
之誤解,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期前清償之情事。至被告之婚後
財產,經函詢中華郵政後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時帳戶
餘額為795,311元,卻於同日轉出70萬元,致餘額僅剩9萬多
元至基準日為止,被告固稱該筆費用是用做約50萬元裝潢費
、預付1年之保母費及孝親費,然依中華郵政回復摘要可知
,該次提款知名義為「提轉存簿」,如依被告所述係匯款予
母親,其僅需以匯款之方式為之即可,且被告予111年11月
至12月間開始裝潢娘家,根本沒有必要於裝潢前數月先將裝
潢款匯給母親,又未成年子女沒有保母需求、對於母親之孝
親費亦不符合被告真實之經濟狀況,被告根本邏輯矛盾,顯
然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舉。就被告主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內金額為原告支付之慰撫金應與扣除,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回復之帳務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3日收受賠償後,旋
即於同年3月6日及24日分別轉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足認被
告就上開賠償金之運用所辯並非事實,另被告國泰商業銀行
帳戶於112年3月27日轉出10萬元,惟並未說明此筆支出理由
為何,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務餘額至基準日為止應為472,
486元。被告原先同意附表二編號6、7二筆投資價額分別為5
96,000元及10萬元,應屬自認。且被告提出之被證35及36時
點為112年12月31日,並非基準日之股東權益價值,此一證
據不得作為推翻其自認之證據,而被告又推翻其主張稱其名
下洞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借名登記而來,是被告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與先前完全矛盾之主張,顯係故意延
宕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校之適用。又被告主
張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保險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保單價值實際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
有之財產,依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而被告主張婚前財
產576,044元應與扣除,然其婚前婚後財產已混同,而被告
亦無就其婚後並無使用婚前財產舉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2,516,119,原告同意扣除防疫理
賠金、賠償金餘額共203,147元後,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2,3
12,9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
,486元,原告僅請求一部100萬元。
㈢聲明:
⒈本訴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⑶被告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新台幣1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之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初因發現原告與訴外人丁〇〇發展婚外情,被告為
避免兩人情緒糾紛造成婚姻無可回復之影響,一方面請求原
告處理小三問題,同年4、5月被告自己帶著未成年子女暫時
短租於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房屋,順便在裡面隔離,此為原
告所明知,當被告於5月隔離完成後回到兩造住處,於8月發
現原告仍與訴外人維持不正關係,兩造再起爭執,欲令被告
無法接受而結束兩人婚姻關係,而原告因不願結束與訴外人
之不正關係,於同年8月29日無預警搬離福德街房屋,並終
止福德街之租約,被告則繼續攜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福德街房
屋裡,然原告竟趁無人之際進入福德街房屋翻箱倒櫃,並取
走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被告才攜未成年子女遷回戶籍地址至
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聲請,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對於難
以維持婚姻有何重大事由,反而係婚後與訴外人間不當行為
而共同侵害配偶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顯有重大
過失,且原告於本件審理進行中不否認多次與訴外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出遊,是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當無理由。兩造並無
約定共同帳戶,原告前期雖有支付租金之情,然在兩造與被
告姊姊合租同住時,每月係由原告名下銀行帳戶直接轉給被
告姊姊以攤付合租之租金,後與房東約定,由原告將分攤部
分直接匯款予房東,此情持續至109年3月止,被告同時於自
己所有之台灣企銀帳戶每月存入至少1萬元,嗣被告於104年
3月2日及107年3月5日分別提領30萬元及19萬元予原告為未
成年子女辦理定存,然原告於107年底設立哈郁有限公司,
乃解除上開兩筆定存至公司帳戶,而嗣後未依約於公司設立
後另撥50萬元作為原先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定存,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㈡又查,原告指稱被告有未告知住所、隱匿子女之情事,然未
成年子女於111年已就讀小學一年級,每周除星期二為全日
課程外,其餘皆為半天課程,下課後會留在校內參加學校舉
辦之課後班,以完成學校作業及參與班內活動,而原告此時
正與訴外人發展不正當關係,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係被告
完成未成年子女入學報到相關程序,班內群組自然由被告先
行加入,然原告不知何故不斷以電話欲與未成年子女老師聯
繫,造成校方困擾。原告曾表示要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卻未依
約準時抵達,而正逢被告妹妹要接小孩,未成年子女就與被
告妹妹一同返家,而原告卻不反思自己遲到之事實,反而責
問被告妹妹為何可以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有關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至今皆為被告照顧居多,
且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位於南港區,更以進入學區就讀,相
較之下原告僅戶籍於桃園市龍潭區,平日未居住於該地,而
未成年子女屢次拒絕於原告龍潭住所過夜,原告應考量未成
年子女已能完整表達自我意願,不應將責任全部轉嫁予被告
。而原告未探究事實與實際成因,一味將未成年子女抗拒與
其同住相處之情,歸咎於被告惡意抹黑原告、甚至恐嚇或灌
輸仇恨思想與未成年子女云云,且輔以原告原證2之錄音譯
文可知,原告並無耐心解決問題,不斷使用對立性言論、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難以想像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兩造已於審理中將法定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由合
意將本件婚後財產基準日定為112年5月19日,被告財產清單
中所遺房地,係被告之父過世後被告繼承所得,不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之標的。原告提供星展銀行內湖分行之貸款交易明
細表,則此分行為原告現任職處所,該證明僅顯示餘額,並
無貸方銀行撥款紀錄,亦無借貸關係成立時間以供被告判斷
是否原告有積極處分已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情事。再就原告
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以觀,原告自承以
自己名義為哈郁公司貸款100萬元,惟並未同時增列原告對
於哈郁公司之同額債權於原告積極財產中,且原告借貸此筆
款項時間在兩造夫妻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是原告有刻意減
少婚後財產之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三個帳戶於計算基準日
時餘額為37,486元,扣除被告防疫理賠10,260元、未成年子
女防疫保險理賠80,000元、原告給付之賠償金222,887元、
未成年子女之紅包200,000元,被告該帳戶為負數應以0計算
。被告對於名下洞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近期因
洞見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被告所登記之59,600股,將依
借名登記約定,公司清算後所餘金額將按股東出資比例返還
借名股東,被告僅為出名人,於計算基準日時,洞見公司股
份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汐止樟樹灣郵局帳戶
於111年9月2日轉帳共70萬元,是用以裝修娘家、改造適於
未成年子女居住空間、給予被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
孝親費等,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至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保
險,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同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屬被保險
人之遺產,並不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綜上,被告於基準
日之財產為432,664元,婚前財產為576,044元,故被告之婚
後財產為0元,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8萬2,840元,被
告自得請求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即99萬1,420元。
㈣聲明:
⒈本訴聲明:原告之訴暨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請求均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准予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⑵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⑶反
請求被告得依反請求附件1所示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⑷反請求被告自上開第二項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反請求原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⑸反請求被
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99萬1,420元,及自家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嗣兩造於本件審
理中並合意將本件婚後財產基準日定為原告起訴日之112年5
月19日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士院卷
第15頁、本院卷一第22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
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
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即衝突不斷,兩造有爭執卻無法有效溝
通,兩造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語;被
告固不否認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惟辯稱:原告於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存在,本件離婚係原告有責,
縱然有責一方可提起離婚,但仍需經過相當時間,因此原告
請求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與訴外人共同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24號判決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先侵害被告配
偶權之事實,確屬本件離婚有責之一方。復觀諸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於111年4月、5月間,曾因兩造爭執而帶未成年子女
離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關於該次離家,被告
雖稱係因得知原告與訴外人有不正關係,為使兩造冷靜避免
再生爭執始離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原告卻稱
被告當時僅有在離家前一天週日晚上10時許告知其要攜未成
年子女離家,隔天原告即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其不
知被告當時離家之理由,被告搬離家前,兩造即時常爭吵,
所以其不知道被告是為了訴外人,希望兩造冷靜而搬離,嗣
後問被告搬去哪裡,被告也不願意告知,要拿東西也都約便
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顯示被告於發現原告
與訴外人有不正關係後,縱然不可期待被告斯時心靈上受震
驚、打擊之情況下,能與原告立即商討如何修復夫妻關係及
未來夫妻關係之方向,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要搬離與原告共
同住居地,誠屬影響婚姻價值之重要行為,被告卻未於搬離
前先與原告討論,或將希望藉由搬離住處給予兩造時間空間
冷靜之方式修復關係之想法傳達原告,僅以告知隔天搬家之
方式讓原告知悉,且於搬離後亦未與原告溝通,被告此等搬
離方式實無助兩造婚姻之維持。又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於1
個月後告知要返家,其沒有請被告返家,是被告自己要返家
,被告返家後,其與被告討論任何事,被告都會提到訴外人
,其覺得難以溝通,且其認為兩造應該有共同財產,惟被告
獨佔該等財產,其覺得時在難以接受,在111年8月即未告知
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直接搬離,搬離後被告也沒有問
其,只說其做事都偷偷摸摸等語,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5、179頁),由上開被告、原告兩人
先後離家之情節可推知,兩造婚姻關係中,缺少溝通及尊重
,被告於發現訴外人問題時選擇離開冷處理,不待做任何解
釋即攜走未成年子女離開又再返回,原告對被告言語方式不
滿,卻未嘗試溝通,面對自身與訴外人不正關係,亦未自覺
對對兩造婚姻關係不尊重及處理之不成熟妥適,足見兩造面
對彼此感情之溝裂,均未能積極溝通、理解及修補之,反互
相以搬離共同住居地之方式,任令關係惡化,未見有更改經
營婚姻感情方式之舉措,導致夫妻間之信任、互愛關係繼續
遭撕裂,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本
院審酌原告於111年8月離家,兩造既未共同生活近3年,而
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
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夫妻情分盪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均具有可責性,而原告有責之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
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是兩造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何人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事項進行調查,調 查報告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兩造分居前是共同合作育兒,皆有 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有分擔家庭開銷,僅是付出 之比例、型態稍有不同。例如分工接送,相互支援餵奶與換 尿布,或於對方忙碌陪伴子女。兩造以外,被告之母為首要 支援系統,於兩造上班期間協助照顧孫輩,表手足間互為玩 伴,因此未成年子女自幼與母系親屬熟稔、熱絡。而父系親 屬與未成年子女定期聚餐,每次見面亦給足關心與疼愛。是 以,調查過程,觀未成年子女對兩造、父系或母系親屬均屬 正向情感連結,每人皆為未成年子女內心重視、在乎的家庭 成員,其不願失去任何一方。111年8月兩造分居至今,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親師聯絡窗口,與母系親屬合作照顧。 經向學校函調資料與訪談,獲悉未成年子女出席率穩定,個 性開朗,樂於助人,課業、人際、團體參與精神等面向均無 大礙,校方亦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有作息不穩,或被疏於照 料之情事。於分居初期,曾在校生有接送紛爭,惟經兩造協 調,漸有減少雙親離異對子女生活的影響。另經家庭訪視, 觀未成年子女現住所空間適中,生活用品具備,環境整潔, 並佈滿未成年子女的創作與生活痕跡。據此,評估未成年子 女現居住環境妥適,受照顧情況穩定。
⑵未成年子女有無忠誠議題或遭灌輸不當觀念:未成年子女期 望雙親能和好,一家三口再度共同生活。是以,兩造分居對 未成年子女而言,為一劇烈之變動,並衍生錯愕、難過、失 落、焦慮不安等負面情緒。尤其原告之離家,是對於未成年 子女未做好心理準備下發生,而原告的再次出現,亦是毫無 預警。是以,於未成年子女尚未消化上開負面情緒,兩造又 未合宜安撫、說明現狀之狀況下,當未成年子女內心已經受 傷,亦不清楚發生何事,本會擔心自己的言行與回應,是否 將影響雙親關係有所變化,因此最初對原告呈現防備警戒之 態度,尚合乎情理。再者,隨兩造分居漸久,依未成年子女 智識能力與邏輯判斷,能觀察、理解到雙親關係已非和睦, 例如交付時兩造無交流、神情淡漠。是以,未成年子女內心 迄今糾結,擔心雙親再生衝突,又盼望兩造重修舊好。對表 達受照顧意願感到為難,或自發性地避免雙親出現於同一場 合,上開狀態,皆屬「忠誠議題」之表徵。惟本報告評估, 未成年子女的「忠誠議題」,較難一概簡化為遭成人影響或 灌輸不當觀念,而是多種因素所致。例如未成年子女個性本 為敏感、易內在歸因,而兩造未能合作、為友善父母,更使 子女加劇涉入成人紛爭。
⑶親權建議:調查中觀察到,於家庭變動之過程,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掌握度、處理方式有所不同,被告留意 到未成年子女之情緒變化,理解未成年子女對雙親離異的自 責與羞愧、對未來的焦慮,透過傾聽、陪伴與接受資源,接 住未成年子女的脆弱,引導其正向看待分居乙事。而原告有 建立繼親家庭之願景,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繼親家庭成員 互動,惟原告對兩造關係、繼親家庭成員身分等議題,鮮少 說明或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感受,使未成年子女心中感到疑惑 。另原告本身尚在與繼親子女建立關係,於教養、相處均未 磨合之情況,易使未成年子女對繼親家庭成員產生紛爭與不 滿。再者,被告的住所、生活照顧、教育安排已固定,將依 現況繼續維持。而原告需同時考慮另三名繼親家庭成員,於
會談過程,對於未來住所究於何處,多此變動其說法,目前 尚難確定長期規劃,僅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圈將有異動之可 能。綜上所述,兩造分居初期關係緊張,與會面方法難以達 成共識,被告確實曾以消極態度應對,惟尚有以視訊、單日 會面協助父女關係之維繫,迄今亦穩定配合過夜會面,較難 認定其即屬不友善。又被告已有明顯確之住所、生活與教育 規劃,母女關係緊密融洽,互具信任感。相較之下,原告為 配合繼親家庭,未來生活將具變動性,對於未成年子女情緒 、想法與需求之敏感度亦有待加強。而未成年子女本已不願 雙親離異,為何又將成人紛爭之不利轉嫁於子女身上,讓其 承受住所、家庭成員、學校、才藝班之全面性變動。據此, 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方合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然 而,調查中有所觀察到者係被告於友善父母之舉動雖有正向 轉變,惟態度仍屬保守、消極。包含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為優先考量,僅配合低底線之會面,若無司法介入,較少積 極促進或主動分享子女資訊予他方。據此,為保障兩造能穩 定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過程,同時減少兩造溝通之紛爭, 建議兩造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行使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學籍、戶籍、財產管理與 醫療行為(含重大手術),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⑷會面交往建議:未成年子女能接受目前的會面方式,從週六 中午開始,以保有其自幼參與,且具歸屬感、喜愛之週六繪 畫班。據此,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親情維繫,建議以 目前會面方式為基礎,將週六上午減少之會面時間,增加於 寒暑假國定連假,方式如下:①每月二、四週「週六中午至 週日晚間八時」,原告得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②暑假期 間,除第一點會面方式,得另增加「十四天」會面,增加方 式由原告至少於暑假前兩週提出,得分批增加,除非涉及未 成年子女醫療或健康因素,被告無故不得拒絕。③寒假期間 ,除第一點會面方式,得令增加「七天」會面,增加方式由 原告至少於寒假前兩週提出,得分批增加,除非涉及未成年 子女醫療或健康因素,被告無故不得拒絕。④偶數年農曆春 節(例如114年),原告得於「除夕至初二」接未成年子女同 住會面。奇數年農曆春節(例如115年),原告得於「初三至 初五」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⑤偶數年(例如114年)之端午 節、中秋節假期,原告得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該連假若 與第一點之會面方式重疊,則不另增加會面時間。有本院11 3年家查字第12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兩造於分居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一定之照顧基礎,且均有高度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 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 關係,又兩造雖於分居初期有過會面交往及探視之衝突,然 經多次試行會面交往後可認兩造能夠達成合作,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 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若由 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來 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 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而因原告 有另組家庭之計畫,對於未來規畫有諸多不確定性,考量未 成年子女心思較細膩敏感,對於外界變動之起伏較大,宜讓 其處於穩定環境下成長,被告至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 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故由被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目前分別居住於臺 北市及桃園市,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 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補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 等生活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是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法院酌定由 何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非原告或被告聲明 之單獨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酌上開家事 調查官報告、本件審理中所試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合理分配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美術課表 示充分的喜愛,有固定時間上美術課,本院爰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 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重對方 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經查,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 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 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於臺北市,依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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