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60號
TPDV,111,重家繼訴,6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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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延聰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林菁



林賢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葉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忠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忠賢生前與配偶陳麗華育有長子林世彬、次子即
原告林延聰、參子林士翔,惟林世彬陳麗華林士翔先後
於民國63年11月29日、102年6月9日、106年11月20日死亡,
林世彬並無子嗣,林士翔則有子女即被告林菁、林賢,嗣林
忠賢於110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
間對於林忠賢之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訂有
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割林忠賢之遺產。另原告
林忠賢代墊醫療費、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6,925元,另支付遺產稅35,537元,上開金額合計82,462元
應由原告自遺產中先行取償,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按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林忠賢於107年12月26日作成之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有疑點,內容應係
葉鶯指使或他人唸全文讓林忠賢照抄,縱系爭遺囑記載林
忠賢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即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林賢,但此遺贈已違反特留分
定,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㈢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6日拍定及移轉所有
權予拍定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373號),拍得價款經清
償債權、稅款、執行費,剩餘價款9,696,998元(即附表一編
號1⑵),遺贈之標的物已不存在,拍賣所剩餘價款9,696,998
元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應由被
告林賢一人獨得。
 ㈣本院107年重訴字第922號判決被繼承人林忠賢對被告林菁
林賢及葉鶯有不當得利債權31,384,430元確定(即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154條第3項、第1172條規
定,林忠賢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發生混同之效果,應依法
扣還,納入遺產分配。且林忠賢曾於108年12月10日向葉鶯
提起侵占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35
號),且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7年重訴字第922號判決所
載之不當得利債權相關,是被告辯稱林忠賢無意追討系爭不
當得利債權、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與事實有間。
 ㈤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忠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林忠賢立有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遺囑
內容指定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林賢,縱系爭房地經拍賣,
分配所餘價款9,696,998元亦屬該不動產之變形物,仍應由
被告林賢依系爭遺囑分配取得,無庸納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遺產範圍。
 ㈡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林忠賢固對於被告林菁
、林賢及葉鶯有不當得利債權31,384,430元(即附表一編號1
2之不當得利債權),然上開訴訟是為釐清林忠賢、被告林菁
、林賢、葉鶯與訴外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峰公司)之買賣款,避免林士翔名下存款無法交代,然林忠
賢並無向被告林菁、林賢及葉鶯等三人索討款項之意,此由
上開訴訟案件結束後,林忠賢不僅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甚
至陪同葉鶯至金融機構領取林士翔所遺存款,將存款匯回美
國,且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林賢即明。縱認
林忠賢對被告林菁、林賢及葉鶯等三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及參考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
座談會提案第14號內容,應認已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該債
權已不存在,故不應列為遺產。
 ㈢對於原告主張其代墊醫療費、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46,925元
,另支付遺產稅35,537元,合計82,462元,均不爭執。本件
遺產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一「被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忠賢生前與配偶陳麗華育有長子林世彬
、次子即原告林延聰、參子林士翔,惟林世彬陳麗華、林
士翔先後於63年11月29日、102年6月9日、106年11月20日死
亡,林世彬並無子嗣,林士翔則有子女即被告林菁、林賢,
林忠賢於110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忠賢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
29頁),並經本院調取林忠賢、林士翔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
料、林士翔及被告戶籍謄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
、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林忠賢於107年12月26日所立系爭遺囑為有效:
  被告主張林忠賢於107年1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
囑),後經民間公證人加以認證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
及認證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且原
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原告雖指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有疑點,內容應係由葉鶯指使
或他人唸全文讓林忠賢照抄云云,惟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
曾檢附109年8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忠賢罹患失智症)向本院聲請對林忠
為監護宣告,本院於110年3月16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林忠
林忠賢尚可說出「我有一名兒子死亡、現在住在杭州南路
那邊,我自己住」等與事實相符之內容,且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鑑定結果認林忠賢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本院乃對林忠賢為輔助宣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
度監宣字第9號卷宗確認無訛。又由前開認證書,可知系爭
遺囑於111年6月8日經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向林忠賢確認系爭
遺囑為林忠賢本人所親自書寫、簽名,復衡以失智症為一退
化疾病,則林忠賢於110年間既經本院認定僅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在此之前之107年林忠賢書立系爭遺
囑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自書
遺囑之狀態,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應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㈢關於本件遺產範圍: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部分:
  原告主張林忠賢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遺
產,其中系爭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後,扣除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彰化商業銀行債權、遺產稅(
各項金額詳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後,所剩餘款為9,696,
998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1年7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2017178號函附遺產稅
申報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2、119至135頁、卷二第161頁、第163至17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5日中
信銀代理字第113204348號函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7、249至253
頁、卷二第303至305頁)、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8月5日函、112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發還
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13年10月17日函、民事強制執行
案款保管款支出清單、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373號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065號提存
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
52、157至161頁、卷二第15至31、63、239、279至293頁、
卷三第1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29頁、卷三第9頁),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12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3
27至334頁、卷二第33至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⑵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考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足見民法第1154條為民法第
344條規定但書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至被
告引用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4號(見本
院卷一第277至279頁),該討論僅係供課徵遺產稅時認列被
繼承人遺產債權、債務之參考,況該提案業經提案機關撤回
提案,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抗辯此不當得利
債權業已混同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林忠賢係基於與頂峰公司訴訟考量,始提起107
年度重訴字第922號不當得利訴訟,但並無向被告林菁、林
賢及葉鶯等三人索討款項之意,此由上開訴訟案件結束後,
林忠賢不僅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甚至陪同葉鶯至金融機構
領取林士翔所遺存款,將存款匯回美國,且於系爭遺囑中將
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林賢即可知云云。查林忠賢於107年5月
22日對被告林菁、林賢及葉鶯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經本院判決被告林菁、林
賢及葉鶯三人應於繼承林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忠
賢31,384,430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此經本院
調取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全卷確認無誤。即便林忠賢於10
7年12月26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被告林賢,
且於生前均未執上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對被告林菁、林賢及
葉鶯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親情上之考量,但均難憑以
認定林忠賢已拋棄此一不當得利債權。而依卷內土地銀行圓
通分行113年4月30日圓通字第1130000985號函附之林士翔
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48389號函附林士翔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8頁),亦均無從認定林忠賢有拋棄該
不當得利債權之意思。是以,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實難認
林忠賢有拋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之不當得利
債權,自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本件不生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
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
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
該費用而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
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
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
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遺囑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⑴之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林賢,
原告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二第4頁)。查林
忠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14所示之遺產,其中
系爭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執行費、彰化商業銀行債權、遺產稅後,所剩餘
款為9,696,998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代墊林忠賢之
醫療費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46,925元,另支付遺產稅35,5
37元,上開合計支出合計82,46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原證
7至10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臺大醫院收據、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光正地
政士事務所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臺灣銀行代收款項客戶確認聯、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均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卷二第157至1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301頁)。另林忠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其中861,659元業已抵繳遺產稅
一節,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提出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2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3479號函、113年4
月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094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1、271、299頁、卷二第75頁)。依上,本件
林忠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價額,應扣除「
債務額」,即包括:⑴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彰化商業銀行債權、遺產稅;⑵原
告墊付之醫療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共82,462元;⑶林
忠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抵繳之遺產稅861,659元,故遺
產淨值為77,211,219元(計算式:78,155,340元-82,462元-
861,659元=77,211,219元),且此金額並尚未算入各筆存款
、債權之利息。而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19,302,805元(計算
式:77,211,219元×1/4=19,302,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但被告林賢依系爭遺囑可取得之部分,至多僅為系爭房地
拍定所剩餘款9,696,998元,扣除被告林賢依系爭遺囑取得
附表一編號1之拍定剩餘款項9,696,998元、存款已抵繳遺產
稅861,659元、原告得先行取償82,462元後,尚有價值67,51
4,221元(計算式:78,155,340元-9,696,998元-861,659元-
82,462元=67,514,221元)之遺產可為分配,故林忠賢系爭
遺囑所為遺贈,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本件尚未發生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無理由

 ㈤原告得由林忠賢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所遺
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
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
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
分割遺產。本件原告確有代墊林忠賢之醫療費及支出遺產管
理費用共46,925元,另支付遺產稅35,537元,合計支出82,4
6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得就此82,462元支出由林
忠賢遺產中先行取償。
 ㈥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
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
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
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
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按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
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
以其權利為遺贈,民法第1203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地拍賣所餘款項9,696,998元部分:
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地拍賣所餘款項9,696,998元
,為系爭房地之變形物,應分由被告林賢獨得等語,原告則
主張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查系爭遺囑業經
本院認定有效,已如前述,而該遺囑已載明將系爭房地遺贈
與被告林賢,縱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拍定金
額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彰化商業
銀行債權、遺產稅等項後,尚有剩餘款項9,696,998元,已
如前述,堪認該9,696,998元餘款為系爭房地因拍賣後所存
其他權利,為系爭遺囑效力所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尊
林忠賢所立之系爭遺囑,由被告林賢一人單獨取得。
 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之遺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為存款、股票或金錢債權,性質上
均可分,因原告已墊付醫療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合計
82,462元,被告亦同意由原告自附表一編號3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存款中先行取償(見本院卷三第329頁),爰判
決原告得自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中先行取償82,462元。而附
表一編號3部分經原告先行取償82,462元後所餘存款及利息
,與附表一編號2、4至14部分,考量各該債權之債務人不同
,實現可能性亦不相同,且附表一編號13之債權尚在進行民
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將來勢必有相關訴訟上時間、成本之花
費,故本院綜合兩造意見、各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
、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由兩造共同承擔各債權
實現成本及風險,故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林忠賢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分割方法 被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⑴林忠賢原留遺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林忠賢積極遺產扣除消極遺產之金額為78,072,878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2,被告之應繼分為1/4,被告應分得之遺產金額扣除編號12之不當得利債權後猶有不足,故林忠賢之遺產全數歸原告取得 由被告林賢取得 由被告林賢取得 ⑵系爭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彰化商業銀行債權、遺產稅後,所餘應發還債務人餘款(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373號、113年度存字第3065號) 9,696,998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4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9,553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代墊款項,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先行取償82,462元後,所餘存款及利息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0,958元及其利息 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9元及其利息 扣除已抵繳遺產稅861,659元,所餘存款及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24,110元及其利息 8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0股 15,54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 178,500元 10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121,750元 11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6254股 500,257元 12 對林菁、林賢之不當得利債權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 31,384,430元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縱存在亦發生混同效果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對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價款債權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11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審理中) 30,253,850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對黃國璋之不動產價款債權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 4,877,576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小計 78,155,34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 林延聰 1/2 林菁 1/4 林賢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延聰  住○○市○○區○○路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林菁   住107 FOREST VALLEY BEND. CONROE,             TX 77384
           居1079 Foxboro Ln. Schaumburg, IL             60193, USA      林賢   住居同上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葉鶯   住居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忠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忠賢生前與配偶陳麗華育有長子林世彬、次子即 原告林延聰、參子林士翔,惟林世彬陳麗華林士翔先後 於民國63年11月29日、102年6月9日、106年11月20日死亡, 林世彬並無子嗣,林士翔則有子女即被告林菁、林賢,嗣林 忠賢於110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 間對於林忠賢之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訂有 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割林忠賢之遺產。另原告 為林忠賢代墊醫療費、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6,925元,另支付遺產稅35,537元,上開金額合計82,462元 應由原告自遺產中先行取償,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按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林忠賢於107年12月26日作成之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有疑點,內容應係 由葉鶯指使或他人唸全文讓林忠賢照抄,縱系爭遺囑記載林 忠賢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即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林賢,但此遺贈已違反特留分規 定,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㈢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6日拍定及移轉所有 權予拍定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373號),拍得價款經清 償債權、稅款、執行費,剩餘價款9,696,998元(即附表一編 號1⑵),遺贈之標的物已不存在,拍賣所剩餘價款9,696,998 元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應由被 告林賢一人獨得。
 ㈣本院107年重訴字第922號判決被繼承人林忠賢對被告林菁、 林賢及葉鶯有不當得利債權31,384,430元確定(即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154條第3項、第1172條規 定,林忠賢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發生混同之效果,應依法 扣還,納入遺產分配。且林忠賢曾於108年12月10日向葉鶯 提起侵占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35 號),且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7年重訴字第922號判決所 載之不當得利債權相關,是被告辯稱林忠賢無意追討系爭不 當得利債權、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與事實有間。 ㈤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忠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林忠賢立有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遺囑 內容指定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林賢,縱系爭房地經拍賣, 分配所餘價款9,696,998元亦屬該不動產之變形物,仍應由 被告林賢依系爭遺囑分配取得,無庸納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遺產範圍。
 ㈡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林忠賢固對於被告林菁 、林賢及葉鶯有不當得利債權31,384,430元(即附表一編號1 2之不當得利債權),然上開訴訟是為釐清林忠賢、被告林菁 、林賢、葉鶯與訴外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峰公司)之買賣款,避免林士翔名下存款無法交代,然林忠 賢並無向被告林菁、林賢及葉鶯等三人索討款項之意,此由 上開訴訟案件結束後,林忠賢不僅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甚 至陪同葉鶯至金融機構領取林士翔所遺存款,將存款匯回美 國,且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林賢即明。縱認 林忠賢對被告林菁、林賢及葉鶯等三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及參考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 座談會提案第14號內容,應認已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該債 權已不存在,故不應列為遺產。
 ㈢對於原告主張其代墊醫療費、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46,925元 ,另支付遺產稅35,537元,合計82,462元,均不爭執。本件 遺產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一「被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忠賢生前與配偶陳麗華育有長子林世彬 、次子即原告林延聰、參子林士翔,惟林世彬陳麗華、林 士翔先後於63年11月29日、102年6月9日、106年11月20日死 亡,林世彬並無子嗣,林士翔則有子女即被告林菁、林賢, 嗣林忠賢於110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忠賢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 29頁),並經本院調取林忠賢、林士翔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 料、林士翔及被告戶籍謄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 、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林忠賢於107年12月26日所立系爭遺囑為有效:  被告主張林忠賢於107年1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 囑),後經民間公證人加以認證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 及認證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且原 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原告雖指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有疑點,內容應係由葉鶯指使 或他人唸全文讓林忠賢照抄云云,惟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 曾檢附109年8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忠賢罹患失智症)向本院聲請對林忠賢 為監護宣告,本院於110年3月16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林忠賢 ,林忠賢尚可說出「我有一名兒子死亡、現在住在杭州南路 那邊,我自己住」等與事實相符之內容,且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鑑定結果認林忠賢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本院乃對林忠賢為輔助宣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 度監宣字第9號卷宗確認無訛。又由前開認證書,可知系爭 遺囑於111年6月8日經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向林忠賢確認系爭 遺囑為林忠賢本人所親自書寫、簽名,復衡以失智症為一退 化疾病,則林忠賢於110年間既經本院認定僅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在此之前之107年林忠賢書立系爭遺 囑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自書 遺囑之狀態,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應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㈢關於本件遺產範圍: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部分:  原告主張林忠賢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彰化商業銀行債權、遺產稅(各項金額詳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後,所剩餘款為9,696,998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2017178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119至135頁、卷二第161頁、第163至1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5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3204348號函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7、249至253頁、卷二第303至305頁)、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5日函、112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13年10月17日函、民事強制執行案款保管款支出清單、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373號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065號提存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2、157至161頁、卷二第15至31、63、239、279至293頁、卷三第1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卷三第9頁),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12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3 27至334頁、卷二第33至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⑵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考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足見民法第1154條為民法第 344條規定但書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至被 告引用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4號(見本 院卷一第277至279頁),該討論僅係供課徵遺產稅時認列被 繼承人遺產債權、債務之參考,況該提案業經提案機關撤回 提案,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抗辯此不當得利 債權業已混同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林忠賢係基於與頂峰公司訴訟考量,始提起107 年度重訴字第922號不當得利訴訟,但並無向被告林菁、林 賢及葉鶯等三人索討款項之意,此由上開訴訟案件結束後, 林忠賢不僅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甚至陪同葉鶯至金融機構 領取林士翔所遺存款,將存款匯回美國,且於系爭遺囑中將 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林賢即可知云云。查林忠賢於107年5月 22日對被告林菁、林賢及葉鶯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經本院判決被告林菁、林 賢及葉鶯三人應於繼承林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忠 賢31,384,430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此經本院 調取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全卷確認無誤。即便林忠賢於10 7年12月26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被告林賢, 且於生前均未執上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對被告林菁、林賢及 葉鶯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親情上之考量,但均難憑以 認定林忠賢已拋棄此一不當得利債權。而依卷內土地銀行圓 通分行113年4月30日圓通字第1130000985號函附之林士翔



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48389號函附林士翔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8頁),亦均無從認定林忠賢有拋棄該 不當得利債權之意思。是以,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實難認 定林忠賢有拋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之不當得利 債權,自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本件不生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 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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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