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27號
TPDV,111,訴,5827,2025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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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尫公
(原名:祭祀公業陳尫公


法定代理人 陳慶陽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尹麗卿
尹進來
尹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善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陳義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廷建
陳廷軒
被 告 陳慶良
邱志彥(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偉(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陳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志彥邱志偉為被告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碧雲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子邱志彥邱志偉(其女邱琇鈴於105年10月29日已死亡,且無子女),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邱志彥邱志偉承受訴訟,惟邱志彥邱志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經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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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