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 告 謝諒獲
袁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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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
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
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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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0年度救字第99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11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
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2萬7600元且經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
02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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