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表 人 陳昌正
被 上訴人 鄧文聰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誠
被 上訴人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 上訴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
柒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對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5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提出減縮
上訴聲明狀,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其減縮後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文
聰、陳明德於新臺幣(下同)21億元範圍內,與富創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享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及其中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及其餘5億6 005萬5100元自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鄧文聰、富創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美金2411萬0757.78元(依起訴日即108年3月29日臺灣銀行 現金賣出匯率31.1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7億4984萬45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後備位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文聰 應再給付21億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明德於21億元範圍內,與金享公 司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開被上訴 人鄧文聰就㈡與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及被上訴人陳明德 就㈢之給付,和富創公司與金享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 付,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㈤被上訴人鄧文聰、富創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411 萬0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億4984萬45 67元(=21億元+7億4984萬4567元,且先位與備位之價額均 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7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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