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14號
TPDM,114,附民,51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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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4
號、第28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記載被告為「警察與選監共13名」,並
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本件自訴案件中,被告盧禹澄
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黃挺育、陳建成、羅棨
合、馬秋揚、蔡宏明均具警察身分,被告呂明珠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民政課長,被告鄭毓芬為同區里幹事,均非「選舉
監察委員」,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為何人,且原告亦
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爰依
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本
件欲提告之全體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
狀,並按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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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