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2號
TPDM,114,重訴,2,202504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陳立軒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113年度偵字第
18384號、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113
年度偵字第326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113年度偵字第32
8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2874號、113年
度偵字第38231號、113年度偵字第38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得安陳立軒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得安陳立軒(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訊問被
告2人後,審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
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
上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為重罪,其試圖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是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2人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
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情形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16日
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