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第36525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HUNG LONG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下均稱阮文
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下均
稱阮宏龍)二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
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製造、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
下列等行為:
㈠阮文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文名稱為「NGUYEN MANH
THANG」(中文名稱:阮孟勝,下均稱阮孟勝)、「TRAN VAN
TRUNG」(中文名稱:陳文鐘,下均稱陳文鐘)等越南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自國外私運夾藏有大麻之包裹入境,並推由阮文演分工
負責收領大麻包裹,阮文演並因此提供「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處所作為寄送地址。又為便利阮文演聯繫收受大
麻包裹事宜,陳文鐘另指示阮宏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寄送予
阮文演使用,阮宏龍遂基於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
某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之便利超商內,將其自己所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阮文演收
受使用。待上開準備工作完成後,阮孟勝、陳文鐘二人即於
113年8月19日間聯繫境外地區之毒品提供者,自泰國以國際
快捷郵件方式(EMS)私運夾藏有大麻(報關之貨物品名為龍眼
乾)之包裹1個(毛重:2,054.95公克,淨重:1,999.51公克
,驗餘淨重:1,999.07公克;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號
;收件人:LE D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大麻包裹甲)進入我國境內
,並預定由阮文演收受。嗣大麻包裹甲於通關檢查時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其內夾藏附表甲編號1所
示第二級品大麻。
㈡阮文演另復與阮孟勝、陳文鐘等人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並
依上述之相同分工方式,提供「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處所作為寄送地址以收受大麻包裹,並自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由阮孟勝、陳文鐘等人所
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作為聯繫使用。其後再
由阮孟勝、陳文鐘二人於113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聯繫境外
地區毒品提供者,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私運夾藏有大
麻(報關之貨物品名為零食)之包裹1個(毛重:2365公克,淨
重:1,995.25公克,驗餘淨重:1,994.20公克;包裹編號:
EZ000000000TH號;收件人:DO MANH THACH;收件地址: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大麻包裹乙)進入我國境內,並預定由阮文演收受。嗣
大麻包裹乙於通關檢查時,為臺北關查獲其內夾藏附表甲編
號2所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阮宏龍另與陳文鐘、DOAN NGOC TU(越南籍,中文姓名:團玉
秀,另案通緝中,下均稱團玉秀)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阮宏龍自113年6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面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號之房屋,並花費50,000元左右之價格,在上址房屋內
購置燈具、除濕機、電風扇、通風設備、灑水器、溫濕度計
、計時器、培養土、栽培試劑、酸鹼度計、水瓢、水桶、剪
刀、電子磅秤等資材工具;再由陳文鐘提供自越南以海運方
式寄送來臺之大麻種子27顆予阮宏龍,供阮宏龍與團玉秀二
人在上址租屋處內,將前揭等大麻種子栽種成株,隨後再予
摘取蒐集,依自然風乾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員
警查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由阮宏龍使用,
遂於113年9月1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鄉○○路00○00號阮宏龍之工作處所對其執行搜索,
搜索過程中員警發現阮宏龍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多張種
植大麻之照片與種植配方之訊息,復調閱阮宏龍所騎乘機車
之行車軌跡紀錄,發現阮宏龍經常在上址租屋處附近出沒,
員警遂於進一步詢問阮宏龍後循線發現上址租屋處,並取得
阮宏龍之同意對該租屋處實施搜索,因此當場起獲並扣得附
表甲編號3所示之大麻成品、附表乙編號5至編號21等供栽種
與風乾大麻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以及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阮文演與阮宏龍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9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0938卷第47頁、第122頁、第301頁、第307
頁、第332頁、偵32646卷第2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9
0頁、第295頁、第320頁、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第168頁
、第170頁至第171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SIM
卡之部分,見偵30938卷第21頁至第25頁)、内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前揭000000000
0號SIM卡之部分,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27頁至第31頁)、
臺北關113年8月19日之公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扣案包裹内容物與夾藏照片3張、包裹寄件人與收件人
資料照片5張、内容物秤重照片1張(以上為大麻包裹甲之部
分,見偵30938卷第59頁至第7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結果1紙、採證照片3張(見偵3
2646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資料與基地臺位置紀錄(見偵32646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本院所核發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書(113年度急聲監字第39號)、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0
938卷第85頁至第90頁)、大麻包裹甲收件地址與被告阮宏龍
住處之現場外觀勘察採證相片10張(見偵32646卷第251頁至
第255頁)、臺北關113年9月1日之公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寄件人資料影本1張、翻拍照片2張、扣案包
裹内容物與夾藏照片4張、包裹寄件人與收件人資料照片5張
、包裹與内容物秤重照片2張(以上為大麻包裹乙之部分,見
桃檢113偵47207卷第33頁至第40頁)、被告阮文演持用行動
電話內所儲存寄件地址門牌照片1張與阮孟勝通訊錄資料之
翻拍截圖7張(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13頁至第17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之翻拍照片1張(見桃檢11
3偵47207卷第17頁下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見桃檢113他6610卷第23頁至第43頁)、內政部移民
署關於被告阮文演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之翻拍照片(見偵309
38卷第37頁至第38頁)、承辦員警即證人江家誠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份(有關查獲本件栽種與製造大麻具體地點【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偵處經過,見偵32646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269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438號搜索票(執行
處所:彰化縣○○鄉○○路00○00號被告阮宏龍之工作處所,見
偵32646卷第41頁)、內政部刑事警政署警察局之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阮宏龍上址工作場所之部分
,見偵32646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阮宏龍簽立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見偵32646卷
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646卷第73頁至第81頁)、彰化縣○○鄉○
○路00號之現場照片共計20張、扣案被告阮宏龍持用行動電
話内所儲存之大麻種植照片、被告與名稱為「阮皇文」、「
hold jp」等人間關於討論大麻種植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記事本中有關大麻種植配方之截圖共計15張(見偵32646卷第
87頁至第111頁)、房屋租賃契約1份(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0號,見偵32646卷第333頁至第338頁)等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甲與附表乙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另查:㈠自大麻包裹甲內所起獲之夾藏物(煙草狀檢品12
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一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刑
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鑑定書所檢附大麻秤重照
片13張(見偵30938卷第73頁至第80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0月3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見偵32646卷第257頁至第259頁)附卷可考;
㈡自大麻包裹乙內所起獲之夾藏物(煙草狀檢品3包)經送請鑑
驗後,檢出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一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9月2日所出具之桃警鑑字第000000000
00號化學鑑定書(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41頁至第42頁),以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6525卷第13頁至第16
頁)附卷可考;㈢又自被告阮宏龍上址租屋處扣得之大麻成品
1袋(乾燥大麻花,毛重:950公克)經取樣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刑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偵32646卷第347頁)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
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
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
領海及領空在內。故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
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事實欄一、㈠運
輸大麻包裹甲與事實欄一、㈡運輸大麻包裹乙之行為,其既
已自國外起運進入我國境內,被告阮文演雖未實際在我國境
內取得占有該等大麻包裹並轉交予其他共犯,其行為仍屬運
輸及私運進口大麻之既遂行為,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宏
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之行為態樣,係依陳文鐘之指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被告阮文演
使用,俾被告阮文演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收受大麻
包裹甲之事宜,而依此方式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犯行
提供助力,此已詳如上述。故可知被告阮宏龍係配合正犯陳
文鐘之指示,參與本件構成要件實施以外之行為,其主觀上
應僅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復參以卷內又無相關具體
事證,足認被告阮宏龍係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或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自
應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宏龍此部分與
被告阮文演、阮孟勝、陳文鐘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
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
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
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
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
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
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
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
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
、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
,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
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
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
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
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
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
、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
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
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
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
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
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
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
,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宏龍就事
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與陳文鐘、團玉秀等人共同分工,
由陳文鐘自海外地區提供大麻種子27顆與被告阮宏龍,再經
被告阮宏龍在彰化縣○○鄉○○路00號租屋處內購置附表乙編號
6至編號21等資材設備後,再由被告阮宏龍與團玉秀二人在
該址房屋內將大麻種子栽種成株,隨後裁下其花、葉、嫩莖
等部位以自然風乾方式乾燥,而製作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等
情,均已詳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承以:曾將種植出
之大麻花苞剪裁下來放在陽臺晾乾後磨碎,再以置入捲菸內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等情不諱(見偵32646卷第28頁、第293
頁)。另員警在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時扣得之大麻成品1袋(
乾燥大麻花,毛重:950公克,見附表甲編號3)經取樣送驗
後,竟檢出含有需就大麻植株進一步施以萃取分離始可獲得
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一節,亦有前引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刑理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偵32646卷第347頁)在卷可資查考。從而可知被告阮
宏龍所種植成株之大麻品質甚佳,以其花苞等部位風乾成為
大麻花之方式即可產出四氫大麻酚,是以被告阮宏龍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行為情節,自非僅為單純之栽種大麻,而屬
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被告阮文演之部分:
⒈核被告阮文演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阮文演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與阮孟
勝、陳文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阮文演前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二罪,彼此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時空環境相合致,復
均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故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而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阮文演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共計二次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阮宏龍之部分:
⒈核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阮宏龍依陳文鐘指
示,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阮文演
使用之一行為,同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宏龍自113年6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租屋處內持
續栽種大麻,並於大麻植株長成後,將其花苞、葉莖等部位
剪下自然風乾,使該等部位乾燥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阮宏龍於此部分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件製造後單純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
告阮宏龍就此部分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陳文鐘、團
玉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移送併辦之部分:
檢察官就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020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一(就
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涉情節,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二人就渠各自於本件所涉之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先後坦承不諱,此已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阮宏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以:阮宏龍於警詢中
有供出種植大麻之地點(即彰化縣○○鄉○○路00號之租屋 處)
,此部分是否構成自首,請鈞院審酌,然倘認不構成自首,
亦請作為量刑時之考量依據等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71頁)
。
⑵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而查,關於本件種植與製造大麻地點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
即本案承辦員警江家誠於審理時結證以:本件我們原先是為
查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提供者係何人,而
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阮宏龍之工作地點(彰化縣○
○鄉○○路00○00號)對其執行搜索,搜索當下我們有扣到被告
阮宏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但被告阮宏龍起先一直裝傻不給
密碼,問了好幾次才解鎖,解鎖後我發現該行動電話內儲存
有十幾張從各個角度拍攝的大麻栽種場照片,且插頭形式與
臺灣的相同,另外該行動電話裡面還儲存有大麻栽種的肥料
配置表,這些都是很明顯栽種大麻的跡證,此外執行搜索時
我們還有發現另一把鑰匙,但前往當下搜索的三處地點,該
鑰匙都無法使用,所以我們研判被告阮宏龍還有另一個實際
的處所,被告阮宏龍起先帶我們到某旦巷的住處,然該處明
顯與手機照片不符(一個是水泥牆,一個是鐵皮屋),我因此
認為被告阮宏龍一定有一個大麻栽種場但不願意講,所以我
們才再請和美分局同仁調取被告阮宏龍的機車影像,最後調
到溝內路前面的路口處,我們就跟被告阮宏龍說應該有一個
大麻栽種場在裡面,若其不願配合我們就報請檢察官指揮,
今晚必定可以查獲,若其配合則可能可以減刑,至此被告阮
宏龍才帶我們到彰化縣○○鄉○○路00號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甚詳,且核與前引證人所出具職務報
告(共2份見偵3264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69頁)之內容均
相符。是足認被告阮宏龍縱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種植與製
造大麻之所在位置並坦承犯行,然承辦員警於被告供承該犯
行前,已依據所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關於大麻栽種場所、
配方與相關對話等內容,以及被告騎乘機車出沒地點之軌跡
紀錄等具體事證,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阮宏龍涉有種
植與製造大麻之犯嫌,故被告此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被告二人均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另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來臺工作
後因經濟狀況並未改善,於同鄉友人誘惑下始為本件犯行,
嗣偵審中亦均坦承不諱,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有可原,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72頁)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⑶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
被告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心智早臻成熟,且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渠二人對自國外地區將大麻私運入境與在我國
境內種植、製造大麻均屬違法行為,以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自
應有所認識,詎渠二人竟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被告阮文演
先後二次為本件運輸大麻之犯行,被告阮宏龍則為本件幫助
運輸與製造大麻等犯行,復參以本案所運輸之大麻並非少量
,另遭查獲大麻種植場所內之植株數量與生產規模亦非微小
。而辯護意旨所指偵審自白與所涉情節僅為幫助等事由,亦
已經本院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詳如上述)而無由重複審酌
。是依被二人之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⒌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
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毒品暴利,
竟無視於國際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且本
件扣案附表甲所示之大麻(含附表乙所示之大麻植株)數量非
少,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悔改、認錯,與被告阮宏龍於員警發現其涉有
製造毒品犯嫌並採取相關偵處作為時,終能供出種植大麻之
具體地點等之犯後態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本件所運輸、
製造之大麻成品於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二人亦未及
取得報酬(此部分詳後述),所生危害幸無擴大之虞;兼衡被
告阮文演所自述以:國中畢業,來臺灣工作後父母過世,目
前單身,越南家裡還有兄姊,家庭經濟狀況很困苦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以及被告阮文龍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父
親過世,母親還在,已婚,配偶與小孩都在越南,家庭經濟
狀況困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犯行之次數、 行為態樣、所涉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
均為越南籍移工,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既於在臺居留期 間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均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應沒收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如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 ,因違禁物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又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 號3等欄內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或四氫大麻酚等成分一節,此業詳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等欄內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 演所持以供聯繫收受大麻包裹甲與大麻包裹乙之事宜使用, 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 、編號6至編號21等欄內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阮宏龍犯本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1頁)。故該等扣案物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屬 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 如附表乙編號5欄內所示之大麻植株26個,縱含有大麻成分 ,然因該等扣案物於查獲時仍在種植狀態中,尚未經風乾達 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僅係製造大麻之原料,核屬被告阮宏龍 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無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以:尚未收到報酬即遭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明確,且本案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阮宏龍所提供予被告阮文演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SIM卡1枚,雖屬供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使用 之物,此詳如上述。然查,該門號之SIM卡已因遭被告阮文 演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阮文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考量該SIM卡既已滅失而無法使用, 且可隨時重新掛失申辦新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自被告阮文演處扣得之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見偵3093 8卷第25頁),業據被告阮文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以:黑色三 星的手機是我朋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本案卷內亦查無具體證據得證明該行動電話確曾供 作本件犯行使用,故就此扣案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