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文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暱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後,依其指示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工作群組,經「壹」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到指定地點取款後回報並上繳,
以此方式賺取報酬。陳文瑄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現今匯款
、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額外支付高
薪另僱員工親赴現場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輾轉上繳,且Tele
gram具備匿名及自動刪除訊息等功能,常為不法份子所用,
已預見上開工作群組之成員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
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倘依其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將成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暱稱「…」、「壹」等人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倩雯」、「沃
旭克服—小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沃旭投資」APP
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1日起陸續透過面
交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其中陳文瑄係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前
不詳時間,接獲「壹」傳送之檔案列印QR Code,並指示其
前往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投資公
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潔」印文及簽有沃旭投資公司「陳佩潔」署名之收據
後,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正義國宅中庭,向甲○○收取詐欺款新臺幣(下同)
224萬5,700元。陳文瑄到場後,先向甲○○出示本案工作證而
行使之,同時交付上開以沃旭投資公司「陳佩潔」名義製作
之收據(下稱本案10月30日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並向
甲○○收取該224萬5,700元之詐欺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甲○○經
家人提醒始發現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不
斷慫恿甲○○投資,甲○○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正義
國宅中庭交付200萬元,從而「壹」接續指示陳文瑄於113年
11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正義國宅中庭,以相同方式向甲○○收
取該200萬元之詐欺款;陳文瑄遂承前相同犯意,依指示到
場向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以沃旭投資公司「陳佩潔」
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下稱本案11月15日收據),當甲
○○收到該收據後,陳文瑄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
遂,並當場扣得陳文瑄之工作機、本案工作證及本案11月15
日收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文瑄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1、
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
233頁,本院訴緝卷第2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提及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吸
收被告所涉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
為,及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等語
;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確記載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電子文件後,由「壹」傳送予陳
文瑄列印而成,並未提及被告如何共同偽造之情節態樣,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印文之事實,
應認此部分係起訴書之贅載,對本案論罪科刑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壹」等人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5日此2日所為,均係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113年11月15日所
為,雖未能取款得逞,而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113年10月30日部分已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即應整體評價為既遂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等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卷第93頁、本院訴緝卷第19頁
),亦經本院為罪名及審理範圍之告知(見本院訴緝卷第20
頁),被告復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其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
本院自得予以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載明,且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19至21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陳因本
案犯行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惟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訴緝
卷第22、31頁之筆錄),亦未依其承諾於114年4月1日前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緝卷第39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有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欠佳及容
易輕信他人之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雖曾因案接受精神鑑定
,判斷斯時被告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WAIS-IV)測驗
之全量表智商(FSIQ)分數為50,顯著低於一般人,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障礙
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欠佳,分不清楚人際間的親疏遠近而錯
誤投以信任,也較難預想自身行為可能伴隨的後果等情,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46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2頁);然而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切中問題回答,且知覺記憶清
晰、陳述內容明確,縱然其理解事物之速度較常人略為緩慢
,但依全案卷證所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反應、精
神與心智狀態,顯非屬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係因其對於社會生活事物
之處理趨於輕率、較不在意自己對外界帶來之影響,而導致
本案憾事發生,且本院已將其心智能力較為低下之狀態納於
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之結果(詳後述),尚難認本案若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並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併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政策,出面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收取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為取款車手、參與程度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且符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
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接續向告訴人取款總額
高達400餘萬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亦高達224萬5,70
0元、自身獲得報酬6,000元,足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亦未確實按其向本院所為
之承諾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見犯後彌補過錯之行為甚為
消極被動,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心智能力較為低下之
狀態及其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緝卷第30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 卷第19頁,本院偵緝卷第28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11月5日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10月30日收據,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並未扣案,經查此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此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1頁),然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案11月5日收據及附表二之本案10月30 日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因無法排除此2紙收據上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 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與陳文瑄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贓款224萬5 ,700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經 陳文瑄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就後續洗錢標 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保管物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黃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已重置)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119頁) 2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231頁) 3 偽造之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並簽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署名,付款時間記載113年11月5日之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第23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並簽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署名,付款時間記載113年10月30日之收據1紙 已交付由告訴人收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9號 被 告 李晉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李晉安於113年10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金」、「壹」及「鑫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陳文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晉安則負責監控陳文瑄向被害 人收款。陳文瑄、李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倩雯 」、「沃旭克服—小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沃旭 投資」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1日起 陸續透過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詐欺取財犯嫌,另案偵辦中),嗣甲○○經家人提醒後始悉 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慫恿甲○○投資,甲○○遂配 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 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壹」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 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陳文瑄,指示陳文瑄前往 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 :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蓋有「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簽有「陳佩潔」署名之收據 ,接著指示陳文瑄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同時「鑫武」則指 示李晉安於同一時間到場,監控陳文瑄與甲○○面交之狀況, 並將現場情形回報予「鑫武」。待陳文瑄到場後先向甲○○出 示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名義偽造製作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同時交付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當甲○○ 收到收據後,陳文瑄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又經警方於附近盤查時,查獲擔任監控工作之李晉安。並當 場扣得陳文瑄所有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 1張、VIVO Y27手機1支、黃色iPhone手機1支,及李晉安所 有之iPhone 13 Pro Max、黑色iPhone手機各1支。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壹」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㈡ 被告李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鑫武」指示前往監控被告陳文瑄,並向「鑫武」回報現場狀況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張倩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與「沃旭客服—小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遭告訴人察覺後,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200萬元事實。 ㈣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陳佩潔」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㈤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瑄、李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文瑄、李晉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被告陳文瑄、李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瑄、 李晉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陳文瑄、李晉安均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1張、黃色iPhone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陳文瑄、李晉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佩潔」印文及「陳佩潔」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如上,爰 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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