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40、20583、27164、29614、353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昱宸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車輪餅」、「一夜情」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車輪餅」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
之人),聽從「車輪餅」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誘騙楊元生交付附表二編號13、14
所示之帳戶(下稱表二編號13、14帳戶)提款卡、密碼,楊
元生則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表二編號13
、1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楊元生所涉犯嫌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嗣附表一編號27至30之被害人林欽輝、
陳居廣、劉子瑄、溫淑惠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
「車輪餅」即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郭昱宸,並指示
其於附表二時、地領取款項,復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車輪餅
」,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對張家富施以詐術,致張家富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帳戶(下稱表二編號21、22
帳戶)提款卡、密碼。待附表一編號6至10之被害人張玟珮
、林佑儒、黃俞碩、蘇楓恩、曾鈺婷將受騙款項匯至表二編
號21、22帳戶後,「車輪餅」即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郭昱宸,並指示其於附表二時、地領取款項,復將領得之
款項轉交「車輪餅」,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㈢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商麗玲、費俊彥、林
佳葆、陳怡誠、曾國桐、張玟珮、林佑儒、黃俞碩、蘇楓恩
、曾鈺婷、賴仕騰、楊欣亞、胡譽騰、張嘉庭、陳學義、邱
彥程、林珂仰、張淑玲、陳冠廷、吳睿豐、王荃宥、陳曉安
、楊詠翔、陳羿臻、羅兆峻(起訴書誤植為「駿」)、吳怡
萍、林欽輝、陳居廣、劉子瑄、溫淑惠(下稱商麗玲等30人
)施以詐術,致商麗玲等3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對應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郭昱宸即持「車輪
餅」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
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車輪餅」,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郭昱宸於112年5月19日提領附表1編號30溫淑惠因受
詐欺匯入附表二編號14帳戶之款項後,即於同日18時23分許
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元生、商麗玲等30人分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雖未
明示同意,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有
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飛機軟體聯絡紀錄截圖、相簿截圖
、領款地點監視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外,亦與證人楊元生、商麗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且有商麗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
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紀錄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㈢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
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按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簡言之,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也就是尚未
達到既遂階段者。未遂犯之特性在於,並未完全實現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但具備了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必須具備與既遂犯完全相同的主觀決意,客觀上已經著手
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並未完全實現。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
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
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
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
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
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
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查告訴人楊元生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誘騙其交付
表二編號13、1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顯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楊元生施以
詐術;惟由楊元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在案乙節可知,楊元生並未非
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惟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
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12、14、16、17、18、19
、21、22、26、29、30之告訴人商麗玲、費俊彥、林佳葆、
陳怡誠、曾國桐、張玟珮、林佑儒、黃俞碩、蘇楓恩、楊欣
亞、張嘉庭、邱彥程、林珂仰、張淑玲、陳冠廷、王荃宥、
陳曉安、吳怡萍、劉子瑄、溫淑惠,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
物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亦有多次提領行為,然
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
,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對楊元
生、張家富及商麗玲等30人行騙,告訴人、被害人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
犯罪之罪數,故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3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
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
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
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為車手之底
層分工,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自白
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泥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
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 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 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 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 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絡使 用之物,應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為楊元生申辦之附表二編號 14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持之用以提領詐欺贓款所 用之物,固應予以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4玉山銀行帳戶業經 通報警示無法提領,況縱法院沒收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是 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 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審酌該條修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 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 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 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合計301萬2500元,除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10萬元外,其餘均已依指示轉交予「車輪餅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係接受指令行為之人,尚非具有主導、決 定權之人,被告參與時間、程度,本件詐欺集團規模等情狀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以被告實力支配且經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之10萬元,較為適當,並依洗錢防制法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陳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以每次提款金額之1.5%至3% 計算,大部分都是1.5%,惟其已不記得各次的成數究為多少 ,約莫已領得3、4萬元等語;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所 得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旨,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提領金額之1.5%;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提領之款項固為301萬2500元,惟其中經扣案之10萬元因 尚未交付予「車輪餅」,則此部分之提領,尚未受有報酬。 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3688元〔計算式:(301萬2500 元-10萬元)×1.5%=4萬3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人 頭帳 戶 被 害 人 匯款時間 被 害 人 匯款金額 被 告 提領地點 被 告 提領時間 被 告 提領金額 1 商麗玲(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8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商麗玲詐稱因交易款項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商麗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 112年05月08日 17時25分許 28分許 9萬9988元 9萬9988元 渣打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08日 17時36分許 38分許 提領2次共 6萬元 6萬元 附表二編2 112年05月08日 17時46分許 49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08日 18時00至02分許 提領4次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5 112年05月08日 19時23分許 25分許 37分許 4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08日 20時04分許 10萬元 2 費俊彥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費俊彥詐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費俊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3 112年05月08日 17時52分許 54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05月08日 18時14至17分許 提領6次共 12萬元 3 林佳葆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7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佳葆詐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林佳葆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4 112年05月08日 19時46分許 48分許 50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2萬2123元 7-11欣旺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08日 19時53分許 12萬元 4 陳怡誠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怡誠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6 112年05月12日 16時29分許 35分許 4萬9101元 4萬9101元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2日 16時38至40分許 提領4次共 9萬8000元 5 曾國桐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曾國桐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05月12日 18時00分許許 0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2日 18時08至12分許 提領4次共 10萬元 6 張玟珮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張玟珮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22 112年05月12日 18時03分許 0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全聯松山八德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2年05月12日 18時26至28分許 提領2次共 20萬元 7 林佑儒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22 112年05月12日 18時06分許 08分許 2萬6017元 4017元 8 黃俞碩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黃俞碩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22 112年05月12日 18時07分許 10分許 4萬9989元 9998元 9 蘇楓恩(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蘇楓恩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05月12日 18時18分許 23分許 4萬9989元 4萬1569元 7-11松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5月12日 18時34分許 12萬元 10 曾鈺婷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曾鈺婷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5月12日 18時27分許 2萬8985元 11 賴仕騰(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賴仕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05月12日 18時54分許 1萬5901元 全聯松山八德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2年05月12日 19時03分許 1萬5000元 12 楊欣亞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冒充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聯繫楊欣亞,誆稱其有信用卡誤刷重複消費記錄,需依指示手動操作解除,致張欣亞陷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05月12日 19時24分許 27分許 32分許 4萬8102元 3萬1069元 9986元 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2日 19時40至41分許 提領3次共 13萬5000元 13 胡譽騰(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冒充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聯繫胡譽騰,誆稱須依指示手動解除重複扣款錯誤設定,致胡譽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05月12日 19時28分許 4萬6122元 14 張嘉庭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張嘉庭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8 112年5月12日 19時57分許 20時15分許 4萬9987元 4萬0123元 7-11松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2日 20時19分許 12萬元 15 陳學義(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學義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05月12日 21時17分許 4萬9987元 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2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16 邱彥程(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商家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邱彥程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18 112年05月12日 18時32分許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2日 19時07至10分許 提領4次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05月13日 00時06分許 9萬9992元 7-11松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3日 00時16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05月13日 00時26分許 9萬9993元 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3日 00時36至37分許 提領2次共 10萬元 17 林珂仰(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佯稱須手動解除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林珂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05月12日 20時01分許 04分許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3日 00時26至27分許 提領2次共 10萬元 18 張淑玲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淑玲詐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6 112年05月14日 15時45分許 47分許 4萬9124元 4萬9124元 陽信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112年05月14日 15時55至58分許 提領5次共 9萬8000元 19 陳冠廷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廷詐稱因訂購之車票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7 112年05月14日 15時49分許 4萬9978元 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4日 16時06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8 112年05月14日 16時59分許 17時0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4日 17時05至08分許 提領5次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9 112年05月14日 17時15分許 17分許 2萬9986元 2萬9987元 陽信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號) 112年05月14日 17時26至29分許 提領5次共 8萬8500元 20 吳睿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睿豐詐稱因訂購之車票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吳睿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9 112年05月14日 17時19分許 2萬7986元 21 王荃宥(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荃宥詐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王荃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7 112年05月14日 15時49分許 5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4日 16時06至07分許 提領2次共 12萬元 22 陳曉安(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曉安詐稱因會員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陳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05月14日 16時34分許 38分許 10萬0003元 1萬90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4日 16時44至48分許 提領2次共 11萬9000元 23 楊詠翔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57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楊詠翔詐稱因訂購之車票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楊詠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8 112年05月14日 16時53分許 4萬9998元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4日 17時05至07分許 提領4次共 8萬元 24 陳羿臻(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羿臻詐稱因訂購之車票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陳羿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8 112年5月14日 16時55分許 2萬7123元 25 羅兆峻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羅兆峻詐稱因訂購之車票信用卡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羅兆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9 112年05月14日 17時44分許 3萬1978元 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4日 17時49至50分許 提領2次共 4萬元 26 吳怡萍(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怡萍詐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05月14日 19時46分許 48分許 51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7-11大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4日 19時49至53分許 提領6次共 12萬元 台中商銀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4日 19時58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112年05月14日 20時14分許 15分許 4萬9989元 2萬6101元 玉山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05月14日 20時35至36分許 提領2次共 10萬元 27 林欽輝(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欽輝詐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林欽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3 112年05月19日 16時52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2年05月19日 17時06至08分許 提領5次共 9萬元 28 陳居廣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於不詳網站張貼不實代操投資訊息,致陳居廣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決定委由該網站不實投資代操人員投資股票,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112年05月18日 14時16分許 5萬元 29 劉子瑄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子瑄詐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劉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3 112年05月19日 16時51分許 55分許 4萬9987元 4123元 30 溫淑惠 (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6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溫淑惠詐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溫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05月19日 18時11分許 14分許 16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永豐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05月19日 18時23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起 查扣提領金額10萬元 提領金額 合計 301萬2500元
附表二: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 戶 申辦者 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方式 被害人 1 何昀倢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商麗玲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商麗玲 3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 費俊彥 4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佳葆 5 曾宜雯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商麗玲 6 不詳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 張淑玲 7 不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陳冠廷 王荃宥 8 不詳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 陳冠廷 楊詠翔 陳羿臻 9 不詳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陳冠廷 吳睿豐 羅兆峻 10 不詳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 陳曉安 11 不詳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 吳怡萍 12 不詳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吳怡萍 13 楊元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楊元生自稱於112年5月4日15時49分許遭詐欺集團以電話及LINE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23時 49 分許,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臺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金湖門市,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南門市;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45號偵查起訴。 林欽輝 陳居廣 劉子瑄 1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溫淑惠 15 楊明珠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楊明珠自稱於112年4月8 日12時22分許提款後不詳時間遺失。 楊欣亞 胡譽騰 16 蔡易玲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蔡易玲涉嫌提供左列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82、25787、29892號偵查起訴。 陳怡誠 17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 曾國桐 賴仕騰 18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嘉庭 邱彥程 19 施柏玄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施柏玄涉嫌提供左列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73號偵查起訴。 邱彥程 2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邱彥程 林珂仰 陳學義 21 張家富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家富陳稱遭詐欺集團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誘騙,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帳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99號不起訴處分。 蘇楓恩 曾鈺婷 2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玟珮 林佑儒 黃俞碩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名稱 備註 1 iPhone7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提款卡 附表二編號14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