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少平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
確認身分之功能,如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以不合常情之事由取
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並以
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又王少平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抱持姑且一試之無所謂心態,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在臺灣銀行
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高雄地區予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5月1日透過Instagram向陳綵誼佯稱中獎,但無法匯入獎金
,需與金融卡線上櫃臺聯繫,使陳綵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因而於同月4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
帳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3日向楊玟靚佯稱中獎,但
第三方帳戶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使楊玟靚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操作,因此於同月4日13時56分、57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
戶。上開匯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少平即以此
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王少平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經電話告知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有人以我哥哥名義聯絡我,稱有40萬美金要匯給我,但卡
在高雄海關,要寄金融卡過去,且要告知他密碼,以證明我
的身分,所以我才交寄並告知密碼予他人,我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郵寄方式,將其本案帳戶金
融卡寄至高雄地區予他人,再透過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7頁),核與本案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表相符(見偵卷第77頁);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
日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陳綵誼佯稱中獎,但無法匯入獎
金,需與金融卡線上櫃臺聯繫,使告訴人陳綵誼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月4日13時18分匯款2萬9,985元至本
案帳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3日向告訴人楊玟靚
佯稱中獎,但第三方帳戶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使告訴人
楊玟靚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操作,因此於同月4日13時56
分、57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上開匯入之款項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綵誼、楊玟靚(
下統稱告訴人等)於偵查時之指述,及告訴人等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暨交易憑證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31至38、49至54、59至
67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4月份時,有人打電話給我,聲
音很像我移民加拿大多年的哥哥,他還叫我「小弟」,這是
家人才知道的小名,所以我才相信他是我哥哥,他說最近有
筆40萬美金要匯給我,但卡在高雄海關,我覺得很奇怪,因
為我和哥哥已經許多年沒有聯絡,接著他又說錢被高雄檢察
官扣住了,要我寄金融卡下去證明是我本人,後來又說要密
碼才能證明金融卡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自稱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說我牽涉
到洗錢防制法,要我寄出存摺及金融卡,我覺得不對,為何
要寄出那麼多東西,所以只寄了金融卡,第二天覺得不太對
,便去郵局詢問是否能退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基
前,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前後說詞存有差異,但不論如何,均可知其在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已有所起疑,質疑對對方要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等說詞之合理性。
三、且觀諸被告提出與「Commercial」、「雅婷漢城12+1H」之
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不時表示「妳跟詐欺集團是同夥伴關係
的」、「我不可能違法去買詐騙集團的卡,我會被視為詐騙
集團的同伙」(見本院訴卷第65至104頁),多次指摘對方
是「詐欺集團」;加以被告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皆係我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前,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52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
已預見對方之身分恐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可能涉及不法。
而被告既與該等網路陌生者毫無淵源,對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一無所知,彼此素未謀面,顯不具任何合理信賴關係,被
告甚至一度懷疑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卻僅憑其等要求,率
爾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放任無所謂之心態已
昭然若揭。
四、又依上開事證,被告就何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前後
供述不一,其既未能提出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之合理事由,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
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
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
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以隱藏資金流向
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客觀
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而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且自陳為
郵務人員退休,心智早已成熟,並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可能無所知悉,竟依他人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凡此,均可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對於上述作為
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在提供時已有預見,
惟竟仍依他人指示為之,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均未
自白犯罪,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
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
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
,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
犯詐騙告訴人等所用,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暨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之年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肆、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 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