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號
TPDM,114,訴,7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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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天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064號、114年度
偵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曉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為
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案被告宋曉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25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281頁、本院卷二第82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曾招募同案
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並曾指示同案被告陳伊涵劉名晉鄧智龍刪除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862號卷[下稱偵32862號卷]第576頁、本院卷一第76頁),而
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欣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曾
向同案被告李欣泰傳送「傳完刪」之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第73頁),顯見被告前已有湮滅證
據之舉動,其日後自有可能同為規避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並已供明其係經由共犯
盧啟傑介紹而獲悉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本院卷一第75頁
),惟被告最初因共犯韓泓志所涉詐欺等案件接受警詢時,乃
供稱其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所刊登之廣告而接觸本案收取
款項之工作,並推稱其並未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從事本案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偵32862號卷第348至349頁),嗣於接受偵
訊時仍多次僅坦認涉犯犯罪情節較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偵
32862號卷第505、550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
即坦承全部犯行,而係隨著訴訟程序之推進方逐步坦承其所涉
罪嫌,復佐以本案尚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仍保有變更其
答辯方向之權利等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再度翻異前詞,而
須再行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調查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承:當時共犯盧啟傑跟我說他手邊有兩類工作,一份係以
虛擬貨幣為名義之工作,另一份則係假投資之詐欺工作,而本
案我介紹他人所從事之收取款項工作雖為前者,但當時我也不
敢確認此份工作一定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顯
見被告介紹他人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前,其已深悉共
盧啟傑曾仲介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其並無法確定其本案介
紹他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性無虞之工作,然被告為謀取報酬
,卻仍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
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足見其為謀取報酬而不惜冒險試法之動
機甚為強烈,再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
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是自
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性。故綜參上述各
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⒊復考量單就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本案
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數高達54人、被害金額達
2,428萬1,500元(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而經本院核閱相關
偵查卷宗後,更有多筆屬於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犯罪事實
未經列載於起訴書中(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堪認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程序中供
稱:我可以提出之具保金額為5萬至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
2頁),足見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衡,被告所能提出
之具保金額顯然過低,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是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
障,兼衡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目的等情後,本院
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有卷證資
料相當充足,被告亦已全盤供出相關案情,顯見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情節已明,且被告並無任何勾串、滅證之能力及可能,
故被告已無羈押原因;縱認被告仍具備羈押原因,然被告現已
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亦將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考量目前訴訟
進度,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
措施,應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及約束其客
觀行為而確保日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本案若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尚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可能
,且被告現亦已與本案2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故倘再繼續羈押
被告,恐將妨害被告籌措資金獲得減刑寬典之權利,亦有礙被
告按照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之期程等語。然查:
⒈本院前已敘明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不
能徒憑被告已坦承犯行或本案客觀證據之蒐集程度,逕認被告
已不存在上述羈押原因,且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內容包括招
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收取詐
欺贓款之工作,業如前述,復觀之同案被告陳伊涵劉名晉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伊涵曾與同案被告劉名晉
論共犯韓泓志因涉犯詐欺等罪嫌遭羈押之事,嗣同案被告陳伊
涵並曾向同案被告劉名晉傳送「等韓出來曉天說找一天去台北
喝」及「曉天說員工旅遊」等訊息,同案被告陳伊涵後續亦曾
另向同案被告劉名晉發送「可能會搬去台北」、「等韓出來再
跟他討論」及「曉天有在想要不要安排他做控台」等文字,此
有Apple iPhone擷取報告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694號卷第415、506、513、515頁),足見依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其對於其他僅擔任實際收取詐欺
贓款角色之共犯,應具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自難認被告不具任
何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及能力。
⒉又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程序中已陳明其僅能提出5至10萬元保證
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衡,被告所能提出之具保
金額顯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業如前述,故本院認
並無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之執行。
⒊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所稱繼續羈押將有礙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及如期向被害人為賠償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
連,自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⒋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
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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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