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號
TPDM,114,訴,5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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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張明順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李政翔、陳昊頤(前2
人經本院通緝中)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哥」
、「大金」、「森森」、「娜娜」、「喵喵叫」、「至尊
」、「卡爾」、「財源廣進」、「賤皮公司(貓)」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佳螢佯稱:由公司員工
直接向你收款可以較快儲值云云,致林佳螢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柯書亞楊凱翔
張明順林向樺等人,渠等收到現金後,再將贓款交付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游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佳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2
1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271至273頁、第287至28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螢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
卷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傳送匯款帳號
資料擷圖共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張、面交車手照片
擷圖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1份、告訴人提供之112
年3月27日面交車手照片擷圖1紙、被告楊凱翔於另案遭警方
查獲時之照片共2張、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31日面交車手
照片擷圖1紙、112年3月31日面交車手照片與被告楊凱翔
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特徵比對照片共3張、告訴人提供之112
年4月14日面交面交車手照片擷圖1紙、112年5月25日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112年5月25日面交車手、被告張明
順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特徵比對照片3張、被告張明順另案
遭警方查獲時手機內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取款之訊息擷圖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3至87頁、
第95頁、第329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7頁
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4頁),堪認被告柯書亞、楊凱
翔、張明順林向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楊凱翔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向樺張明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其等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柯書亞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據上以論,被告楊凱翔林向樺、張明順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柯書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未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柯書亞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柯書亞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
 ㈡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
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柯書亞楊凱翔
張明順林向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
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楊凱翔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查(
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順林向樺部分自陳未取得報酬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故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柯書亞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渠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楊凱翔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金25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
),暨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 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柯書亞稱本案犯行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明順稱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林向樺本案犯行僅係獲 得詐欺集團人員不會向其催繳先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但沒



有免除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張明順林向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是尚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楊凱翔稱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為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然被告楊凱 翔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支付25萬5千元,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等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取款利益 (新臺幣) 1 112年3月27日 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萬元 林向樺 未取得報酬 2 112年3月31日 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0萬元 楊凱翔 36,000元 3 112年4月14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40萬元 柯書亞 3,000元 4 112年5月25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與辛亥路口 210萬元 張明順 未取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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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