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8號
TPDM,114,訴,33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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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若盈於民國110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為該集團旗下MCA分會之業
務員,依循林耿宏林若蕎及分會長所傳授之詐銷話術,對
不特定人推銷虛擬貨幣NFTC幣。被告張若盈經IMBA提供NFTC
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方團隊成員真實
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營運是否屬實
,而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相關資訊又
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渠等又經林耿宏、林若
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宣稱可直接
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擬貨幣之關聯
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集團IBCoin虛擬貨幣詐騙,
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林耿宏、林若蕎及各分
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竟
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廷頤佯稱「虛擬貨幣具有
極高投資報酬率」、「只要放一段時間不賣即可獲得很高利
潤」、「勢必看漲」等語,致戴廷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5日23時14分許、2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至被告張若盈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6月5日2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張
若盈名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NFTC幣20萬元。
嗣NFTC幣交易過程繁瑣、價格崩跌,戴廷頤始知悉受騙。因
認被告張若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
繫屬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數
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
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張若盈)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戴廷頤。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張若盈)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㈢茲檢察官又以114年度偵字第8141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張若
盈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
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戴廷頤。然依前述,檢察官
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張若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
括被害人戴廷頤,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若
盈涉犯詐欺被害人戴廷頤,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
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
。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
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追
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連
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張若盈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
戴廷頤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及
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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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