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5號
TPDM,114,訴,33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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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8
號、114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葛軒宇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並擔任IMBA旗下MPR分會之業
務員。其明知虛擬貨幣FITC幣、NFTC幣、BNAT幣實際均係由
潘奕彰、林耿宏等人指示渠等實質掌控之ProEX交易所員工在
以太坊、幣安鏈上使用智能合約功能所鑄造「ERC-20」或「
BEP-20」規格之代幣,本質僅為以電腦程式產出之電子訊號
,鑄造成本低廉,並無實際應用前景,也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
變現之大型合法、合規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虛擬貨幣,亦明
知發行虛擬貨幣所編製之白皮書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經營虛擬貨幣之平臺或交易
所,不得使用詐欺、虛假買賣、與他人通謀等方式引誘虛擬
資產交易,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依循林耿宏林若蕎等人藉IMBA(不)定期集會時傳授之
詐銷話術,並利用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營造年輕多金、投資獲利
甚豐之假象,誘使被害人與業務員聯繫,隨後便由業務員佯
稱上開虛擬貨幣前景可期、上架後有數倍報酬等話術,誘騙
被害人參與投資。嗣鐘偉誠莊昌暉即因誤信上開話術,鐘
偉誠、莊昌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投資附表一、二所示FITC幣、NFTC幣、BNAT
幣。然鐘偉誠莊昌暉事後查看上開虛擬貨幣相關新聞後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葛軒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間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葛軒宇)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鐘偉誠莊昌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葛軒宇)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㈢茲檢察官又以114年度偵字第4808、7290號追加起訴書,認被
告葛軒宇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
),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鐘偉誠莊昌暉。然
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葛軒宇,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鐘偉誠莊昌暉,而本件追加起訴
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葛軒宇涉犯詐欺被害人鐘偉誠莊昌
,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
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
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
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
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
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
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
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葛軒宇
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鐘偉誠莊昌暉亦與本
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
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
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投資幣 1 111年4月24日16時54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 22萬元 17萬顆FITC幣 5萬顆BNAT幣 2 111年5月18日2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 5萬元 4萬顆NFTC幣 1萬顆BNAT幣 3 111年6月16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 25萬元 22萬顆FITC幣 3萬顆BNAT幣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投資幣 1 111年9月16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20萬顆FITC幣 20萬顆NFTC幣 10萬顆BNAT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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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