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3號
TPDM,114,訴,29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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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錦絨(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錦絨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
集團專門提供人頭帳戶予「水商」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即與
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洪
崇耀負責與需要人頭帳戶之「水商」聯繫,復由秦葆正邀集
阮氏錦絨擔任日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虛設行號
之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
設立或承接日耀企業社,取得該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耀企業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由洪崇耀售予蔡宇志所屬
之「水商」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日耀企業社
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舒伶佯稱:加入通訊軟體「
承恩投顧」LINE群組,以指定之APP軟體參與投資,獲利可
期云云,致黃舒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1時3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日耀企業社帳戶內,蔡宇志
則立即指示被告擔任車手,於同年4月6日11時4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江翠分行提領60
萬元,及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400萬元,及於同日12
時50分許、將690萬1000元轉匯至被告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後加以提領,再將該等
款項交付予蔡宇志蔡宇志再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何小勳」之幣商,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4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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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