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2號
TPDM,114,訴,17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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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育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在民國113年3月2日1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提
供與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金融卡、密碼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佯裝假買家聯繫陳竹
筠,向陳竹筠表示無法下單,再佯裝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
員,向陳竹筠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第三方認證,需配
合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陳竹筠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日1
2時36分許、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9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本案帳戶為被告曹育鈞所申設,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竹筠,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日12時36分許、39分
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本案帳戶為其辦理新冠肺炎貸款時所申請,後
因無力還款即無使用。其於113年2、3月間遺失錢包,因未
使用本案帳戶故無特別辦理掛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顯見本案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
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
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在
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除於113年3月2日11時23分許有不詳
之人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85元,隨即1分鐘後以ATM轉出5
元外,本案帳戶內之結存金額為0元,可知在本案帳戶遭
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
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
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
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
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
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3年3月2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並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
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
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當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
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
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
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見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
3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密碼就是2、3樣(見本院
訴字卷第32頁),則被告既然有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
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徒增
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來進行詐欺及
洗錢(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則被告倘果真遺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且該提款卡上甚至貼有提款卡之密碼,其理
應立即對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掛失之程序。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債權憑證等證據資料,均與本案無
關,且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
犯洗錢罪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
致調解無法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刑事審查庭
調解紀錄表)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人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
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地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 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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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