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
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事實欄誤
載為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即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將其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並連同密碼(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
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5至36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美譚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真實姓名與年籍
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
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我有一個同居約10幾年的同居
人呂志遠,呂志遠於113年1月26日過世,我很早就把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給他用,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至於呂志遠
拿提款卡去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本案發生時,呂志遠因為賭
博生氣就把所有東西包含提款卡丟了,這張卡我平常沒有在
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9至195
、219至22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19頁、201至219、239至2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是使用本案帳戶匯款給別人,
有多餘的錢會存進去,就是日常生活在使用,我沒有租借、
販賣予任何人,我因為不小心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因為我會
記性不好所以有把密碼放在上面,至於在何處、何時遺失我
不清楚。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本案帳戶遺失,我的帳號卡片真
的是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1至3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本
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弄丟了,我辦本案帳
戶是為了買東西刷卡跟匯錢給別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平常放在家中櫃子,但我的提款卡被我的同居人呂志遠拿
走,我的密碼寫在卡片上,他弄丟卡片沒跟我說,款項入帳
後不是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01至302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辦的,我沒有提供給別人,呂志遠
好賭,會去玩百家樂,我信任呂志遠,所以我很早就把提款
卡借給呂志遠用,至於呂志遠拿我的提款卡去幹嘛我不知道
。本案發生時呂志遠把我的卡丟掉,因為呂志遠輸錢就生氣
,一生氣就把所有東西都丟掉了,我曾經問他有沒有用那張
卡,呂志遠說有,這張卡我平常沒有在用,平常是用中國信
託、郵局的帳戶,但這些帳戶我現在都不能用了。本案帳戶
提款卡上的密碼是呂志遠寫的,不是我寫的,我主要使用帳
戶是中國信託帳戶,因為要買東森購物台的東西才辦本案帳
戶,後來本案帳戶都沒有用了等語(見訴卷第34至35、41頁
),是綜合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歷來就本案帳戶資
料並非其管領之原因(自己遺失、呂志遠遺失、呂志遠丟掉
)、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密碼書寫人(自己、呂志遠)、本案
帳戶使用用途(日常生活使用、平常沒有在用)等節之供述
有極大出入,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
係交付予呂志遠使用乙情為真,實難遽信。
㈢、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被害人之身分向承辦員警報案並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使用,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是在
112年12月4日18時12分許在家裡收到台新銀行簡訊發現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不見,112年12月5日到台新銀行去問才知道本
案帳戶變成人頭帳戶,我沒有損失,不過帳號被凍結了,我
要對犯嫌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侵占遺失物告訴等語(見偵卷
第313至31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邱昱賢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跟我敘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的經過如果有說到呂志遠,
筆錄就會寫到,筆錄如果沒有記到就表示他沒有說到,被告
於製作筆錄時所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就如筆錄所載,因
為被告在做筆錄時不是用犯罪嫌疑人的身分,就不會錄音錄
影。如果警方在釐清過程中有說到是被朋友或是同居人拿走
,我們一定會問名字並記在筆錄,做完筆錄也會給被告看過
,如果他有提到我卻沒有記到,被告應該也會當場反應等語
(見偵卷第347至348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獲悉本
案帳戶遭凍結後於隔日即同年月5日即前往博愛路派出所報
案,並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自身行為而致遺失,均未提及係
透過其同居人呂志遠使用後而遺失或丟棄,甚至有無再行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加以利用,是被告於第一時間向派出所員
警報案時僅稱本案帳戶係自己單純遺失,均未提及是否交予
包括呂志遠在內之任何人使用,在考量被告在明確經員警告
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他人受刑事責任須負相關責任之情
況下,故被告應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呂志遠,則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來源應非呂志遠甚明。
㈣、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之成員
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
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
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
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斷無冒著詐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
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
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帳戶既
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掛失
止付等手續,故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
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本案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
思詐騙所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中,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且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如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
月1日止,即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已足證
明本案帳戶至遲於112年11月29日起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能
隨意控制,且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
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綜此上情,堪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
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之社
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率予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帳戶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正
視其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
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一名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5萬元,雖曾經過本案帳戶,均 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 帳戶提領,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馬來寬 自112年10月起同年11月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老師教學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3時30分許 20萬元 2 許喬謹 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老師教學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9時5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