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榮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721號、第25722號、第2
7036號、第27237號、第27757號、第42411號、第44147號、第46
1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榮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不予引用, 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0 0萬元(以被告本案轉匯、提領之金額為計算標準),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縱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 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 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 負責。
⒊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若妙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至9部 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若妙、劉承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多次將款項 轉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9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但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 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但迄今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 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同案被告蘇若妙,然被告未繳交犯 罪所得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款項,已如前述,自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 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鉅。查被告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之 贓款提領、轉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 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且被告尚 有眾多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偵查中或法院另案審理中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辯護人上述所請實 難同意。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魏宏、 告訴人韋桂英、葉步興、劉文輝、何秀娟、曾姍蔓於本院 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查(見113年 度審訴字第1469號卷第83頁至84頁、第255頁至257頁、11 4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21頁至12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6萬元 、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6號卷第111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犯 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⒉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所領取贓款之7.5%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88頁),然被告 已與被害人魏宏、告訴人韋桂英、葉步興、劉文輝、何秀娟、 曾姍蔓於本院中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
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 財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之時間與行為人 主文 1 韋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韋桂英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韋桂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俞榮銘名下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4分許 30萬元 俞榮銘之郵局帳戶 俞榮銘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出39萬6,48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文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下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俞榮銘之中信帳戶 俞榮銘於112年3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9萬6,00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何秀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俞榮銘之郵局帳戶 俞榮銘分別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31分匯出39萬6,480元、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出40萬8,24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姍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俞榮銘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匯出40萬8,24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呂妙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俞榮銘之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葉步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劉承傳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張覺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劉承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張恒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魏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劉承傳先後於112年3月17日下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 被 告 蘇若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妙、俞榮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俞榮銘於民國 112年1月間,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透過蘇若妙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俞榮銘名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韋桂英,致使韋桂英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臨櫃匯至俞榮銘名下上開帳戶。俞 榮銘復依蘇若妙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蘇若 妙,蘇若妙再將上開款項於扣除其與俞榮銘可獲取之報酬後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另名不詳人士。 嗣韋桂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韋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若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而將被告俞榮銘名下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中國籍友人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將被告俞榮銘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轉交予該中國籍友人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另名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被告俞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所提領款項7.5%之報酬,而提供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蘇若妙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被告蘇若妙等事實。 (三) 1、告訴人韋桂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韋桂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俞榮銘名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若妙、俞榮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韋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韋桂英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韋桂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俞榮銘名下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榮銘) 新臺幣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1號第25722號
第27036號
第27237號
第27757號
第42411號
第44147號
第46184號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仍為賺 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蘇若妙、劉承傳(所涉詐欺等罪 嫌,均另簽分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2月中旬,將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以及其代表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 下稱星展公司)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劉文輝、何秀娟、曾姍蔓 、呂妙慧、葉步興、張覺文、張恒堯、魏宏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俞榮銘復 依蘇若妙之指示,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下 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於112 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掩飾為恆通盛 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或委請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臨櫃提 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2人並將所提領贓款交 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俞榮銘並因此分別賺取 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 本案京城帳戶部分)之報酬。
二、案經劉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 妙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步興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恒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榮銘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且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交易皆由其本人為之,而本案京城帳戶內款項則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或委請另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臨櫃提領之事實。 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另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另案被告蘇若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蘇若妙,即可分別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報酬之事實。 ⒊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庫存電解銅交易並未實際完成,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與上開交易無關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若妙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且被告提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後係交予另案被告蘇若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承傳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另案被告劉承傳臨櫃提領本案京城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蘇若妙,另案被告劉承傳則因此可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何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姍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呂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收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葉步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步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張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覺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恒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投資文件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魏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11號函附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掩飾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款項,並旋遭臨櫃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13號函附提款憑證、匯款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提領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512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同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2000187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5 京城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612號函附取款交易憑證、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京城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且如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分別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另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另案被告蘇若妙、劉承傳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參與提領及層轉本案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計8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提領詐欺贓款所得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審理中(丙股),有
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 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劉文輝 (已提告)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 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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